除了上述严格的、法律论的程序证明方式,还有一种相对宽松的、目的论的实质证明方式。因为并非所有的法律都有所谓的“外在资料”保留下来,但这并不意味着制定法律过程中立法者没有自己本来的理解或意图, 而只是说这些理解或意图无法通过可见的、能够经过法律程序的合理性检验的方式展现出来而已。问题在于除了这种可证明的法律程序的合理性检验,我们能否通过其他的途径来确定立法者的原意呢?这涉及法理学上的一些根本问题。 在这里, 正是对探寻立法原意的形式主义途径的怀疑,使得法律解释中对立法原意的探讨进入另一条不同的路径, 即在缺乏相应的客观主义的“外部资料”时, 必须根据立法的主导思想和原则推定立法者的原意。法律解释者必须设身处地地推想,立法者如此规定的目的和意图是什么, 或者说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 准备如何回应历史发展所带来的这种新的变化。进一步讲, 假如当年的立法者面对今天出现的新情况, 他们会怎么想这些新问题,他们会如何把自己的立法意图展现出来, 他们会如何解释他们自己制定出来的法律? 这样的法律解释方法实际上将法律解释者虚拟为立法者, 并根据整个法律所体现出来的完整法律意图和法律精神来推定在当前新情况下,立法者如何来解决眼前的问题。这种法律解释方法就是所谓“推定的意图理论”, 这是一种目的实质主义的立法意图论, 它采用宽松的、目的论的实质证明方式来探索立法意图,与严格的、法律论的程序证明方式相对照。在这种法律解释方法中, 关键的要素在于确定立法的政治意图, 只有立法的政治意图才能为整部法律提供统一的、完全的立法意图。 从这个角度看, 中英协议、筹委会的“意见”、全国人大的“决定”以及澳门基本法的规定,虽然在形式主义的程序意义上不能成为证明立法原意的有效资料, 但在实质意义上完全可以推定为立法者的本来意图, 它无疑表达了制定基本法的意图和宗旨, 即为了保障香港社会的稳定,对香港永久性居民做出严格限定, 并对其进入香港定居进行有效管理, 使其能够有序进入, 被香港社会逐步容纳。这种对立法意图的实质主义建构的法理基础在于把基本法理解为宪制性法律,理解为一种政治理念的法律表达, 其背后的政治理念就是中央对香港一贯的方针政策, 即保持香港的长期繁荣稳定, 这个政治理念贯穿在整个“一国两制”的实现过程中。 问题在于这个立法意图并没有准确地写在基本法之中,以至于基本法第24 条第2 款的规定在语言解释中存在如此巨大的漏洞。这只能说是立法者当时的疏忽,没有对相关语言进行细致的推敲, 而后来的中英“协议”、筹委会的“意见”以及澳门基本法的规定其实是对基本法文字未能完整表达立法者意图的补救措施。尽管这种补救措施征求了香港社会各界的意见,并得到相应的政治支持, 但人大常委会似乎没有意识到, 这种符合政治理念且获得政治支持的补救措施本身无法通过原意解释所要求的严格的法律程序审查。只能说, 作为法律的制定机关和解释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当年在对待基本法及其解释的问题上, 经验不足, 对法律程序的重视不够。但必须承认, 立法者不是神仙, 不可能对立法意图做出没有任何漏洞的规定,否则就不需要法律解释者, 而只要有法律执行者就够了。问题在于, 如果发现这种漏洞, 法律解释者如何弥补。事实上, 人大释法应当采取实质主义的立法意图论, 把筹委会的“意见”推定为立法者的意图或原意,用立法者的真实意图来弥补法律文字上的漏洞。在这个意义上, 人大释法的重点也许不应当强调全国人大批准有关“决议”的权威性, 而在于阐述为什么筹委会的“意见”与基本法的立法意图相一致。 可见, 关于居港权的人大释法绝不是毫无法理依据的恣意解释,也不是对国家最高权力毫无节制的滥用, 更不是对香港法治的“破坏”。诚如时任特区政府律政司长梁爱诗所说, 部分香港法律人认为人大释法意味着香港的“法治死亡”, 实际上是“自毁长城”,香港法律界人士应当以开放的心态学习内地的释法。在我看来, 学习内地释法并不是理解大陆法的立法者释法传统, 而是对法律解释的方法论和法理学持一种开放的态度, 不能采取主观主义和教条主义的立场,认为终审法院坚持的法律解释的法理学就是唯一的法律真理。可见, 特区终审法院和香港部分法律界人士对基本法的解释与人大释法的一个重要分歧, 是原意解释方法与推定的意图解释方法的分歧;是采用形式主义的立场来探寻立法本意与采用实质主义的立场来探寻立法本意的分歧; 是法律形式主义的立法原意论与法律实质主义的立法意图论之间的分歧。在这种分歧的背后,是采取原则导向(保护公民权利) 与采取政策导向(香港繁荣稳定) 之间的分歧, 是本质主义的法理学与非本质主义法理学、法律人的法理学与立法者的法理学的根本分歧。 五、结 论 从三次人大释法的总体情况看, 香港法律界反对或质疑的声音一次比一次小。这部分是由于人大释法在法律解释的技艺和法理运用上越来越娴熟,在释法前后征求意见及说明解释的沟通工作越来越规范有效。这也说明香港市民和法律解释人士逐渐接受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构这种宪制性地位。全国人大常委会在香港特区是货真价实的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这一切不仅应归功于基本法,而且要归功于香港法律界人士, 正是他们对法治的执著捍卫,使得中央认真对待基本法的问题, 尤其注重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可以毫不夸张地说, 中央对香港特区不折不扣地采取“以法治国”,把香港特区作为“一国”中最有挑战性和生命力的要素来看待。香港回归之前, 香港的经济和大众文化深刻地影响了内地, 目前香港的金融管理和政府管理也开始影响内地; 而香港回归之后,香港成熟发达的公民社会以及中产专业人士的法治和民主诉求, 使得中央认识到对港方针政策需要与时俱进, 不断调整充实。在2005 年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上, 中央明确提出保持香港繁荣稳定是新形势下治国理政的“崭新课题”。由此,如何治理香港成为新形势下对执政党科学执政、民主执政和依法执政能力的重要检验。在这种背景下,香港问题理应纳入国家发展与民族复兴的总体框架中来看待。 然而, 在特区的政治、经济、社会生活已成为“一国”的有机组成部分的时候,在知识和话语体系中, 香港依然由于“两制”而被归入到“区域研究”领域, 法学研究尤其如此。基本法的研究并没有成为法理学和宪法学研究的有机组成部分, 而仿佛属于几个基本法专家的事情。 “两制”之隔膜与其说存在于现实的生活中,不如说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中, 尤其存在于知识界主导的话语体系和概念体系中, 其中关于法律解释的研究尤其如此。内地对法律解释方法的研究多引述西方国家的判例, 并以此批评内地法院判决书说理不足,可很少有人关注特区法院的判例或人大释法的法律推理过程; 而关于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的研究, 关注的是立法法的规定,很少注意基本法的规定, 仿佛这是两回事情。 也许是由于这种心态上和理论研究上的隔膜,使得内地法学家忽略了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这部宪法性法律的丰富经验和法理内涵, 而普遍接受后冷战时期美英主导下的“普通法中心主义”, 主张“宪法司法化”思路, 无视宪法上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要改变这种局面,关键是采取法律社会学的研究方法, 关注中国的宪政实践, 而不是迷信“规范宪法”创造出来的各种理论神话或宪政神话。而本文的研究至少从法律技术的角度反驳了一个普通法的柯克神话,即立法者缺乏技艺理性因而不能解释法律。 如果我们把基本法纳入到宪政实践中来理解,那么, 整个中国法治的发展就会有更为清晰的目标。在中国的宪政框架下, 无论在法理上, 还是在制度发展的路径上, 推动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进而解释宪法的规范化和常规化,无疑会成为诱致性制度变迁发展的一个范例。
上一页 [2] [3] [4] [5] [6] [7]
Tag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