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任期五年, 可连任一次。”“行政长官任期五年”在基本法中用白纸黑字写得清清楚楚,没有什么概念歧义和含糊的地方。这也是部分香港法律界人士理直气壮地反对人大释法的法律依据所在。但我们必须清楚, 法律条款中的文字不同于字典上的文字, 它是镶嵌在具体条款和章节中的文字,因此对法律文字所谓字面含义的解释, 就必须放在整个法律文本中, 这种法律解释的技艺就被称为文本解释(text ualism) 。从文本解释的角度看, 基本法不是各种条款胡乱排列的大杂烩, 而是一个包含了内在统一性与完整性的文本。基本法第46 条放在第四章第一节中, 而没有放在其他章节或序言或附件中, 就意味着对这个条款必须与这一节关于“行政长官”的规定联系在一起来理解。法律文本, 尤其法典,都有一个完整的结构。比如实体法有“总则”与“分则”之分, 程序法中有关于程序先后顺序的排列等。对于基本法这样的宪制性法律, 其结构更是表达了立法者对“一国两制”下国家宪政结构的建构。因此,法律文本解释必然包含了结构解释, 即通过基本法的内在结构, 来理解某种具体条款在结构中的含义, 并通过这样的理解来规定对具体文字的理解。在这个意义上, 字面解释往往容易陷入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误区,它虽然是法律解释的首选规则, 但也是最简单、朴素和初级的法律技艺。随着社会问题的复杂化, 法律解释技艺也有了长足的发展, 结构解释就是在法典化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法律解释的高级技艺。它不仅需要对法律文本的内在结构了如指掌,而且需要对立法者制定法律的总体精神有全面、准确的把握。如果没有丰富的法律经验, 很难掌握结构解释的方法。 基本法第四章第一节“行政长官”包括如下内容:行政长官的性质(第43 条) ; 担任行政长官的资格(第44 条) ; 行政长官的产生与任期(第45 、46 条) ; 行政长官的就任(第47 条) ;行政长官的职权及其行使(第48 -51 条) ; 行政长官的辞职(第52 条) 和行政长官的补选(第53 条) 。仔细分析, 这七方面的内容是按照两个逻辑来排列的: (1) 按照行政长官的产生到行政长官行使职权的内在时间顺序来规定相应的内容; (2) 按照行政长官在正常情况和非正常状况两种不同情形来规定相应的内容。行政长官辞职(第52 条) 和补选(第53 条) 就是规定非正常状况下行政长官应遵循的规范,从而放在这一节的最后。这种内在结构逻辑意味着第46 条规定的仅仅是正常情况下的行政长官任期, 而对于非正常情况,也就是补选行政长官的任期, 就应当首先考虑第53 条关于非正常状况下补选行政长官的规定。 第53 条规定“行政长官缺位时, 应在六个月内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产生新的行政长官”, 这并没有规定补选行政长官的任期。但这一条如同索引一般告诉我们:如果我们要理解补选产生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 就要参考第45 条关于如何产生新的行政长官的规定。第45 条规定的是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 也没有规定补选行政长官的任期。但这一条第3 款明确规定: “行政长官产生的具体办法由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产生办法》规定。”再根据这个索引,我们来到基本法附件一。附件一也没有规定补选行政长官的任期, 但它明确规定:行政长官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根据本法选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第一条第一款)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第二条第二款) 这个规定意味着一个任期五年的行政长官选委会,在正常情况下选举产生预期任期为五年的行政长官, 但在任行政长官任职三年辞职后, 要在非正常情况下补选产生行政长官。行政长官选委会五年任期的规定就意味着由其补选产生的新的行政长官任期只能是二年剩余任期,而不能是五年完整任期, 因为任期五年的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 不能够选举连续任期为八年的行政长官。人大法工委在对释法草案所作的“说明”中指出: 设立一个任期为五年的选举委员会, 其法定职责和任务就是选举行政长官,其中一个重要目的就是为了便于在五年中行政长官缺位时能够及时选出新的行政长官。同时, 选举委员会任期五年, 也表明其职责范围是负责选出五年任期的行政长官, 而不能产生跨过五年任期的行政长官。这是香港基本法做出的一种独特的制度安排。因此,在行政长官五年任期届满前缺位的情况下, 由该选举委员会选出的新的行政长官, 只能完成原行政长官未任满的剩余任期, 而不能跨过五年任期。 经过漫长而复杂的法律结构上的索引,我们终于找到了补选行政长官任期的规定。但这个规定不是通过文字直接表达出来的, 而是隐藏在法律文本的结构中。从第53 条到第45 条再到附件一, 基本法在这些具体条文之间建立起一个具有内在逻辑的完整结构。若不能从整体上理解基本法, 若不熟悉基本法结构,这样的结构解释就像武侠小说中飞檐走壁的功夫一样, 看起来有点眼花缭乱。然而, 这恰恰体现了人大释法中高超的法律技艺, 这显然优于只看个别文字而无视基本法的文本和结构的解释方法。 (二) “金质规则”与原意补充 主张字面意思解释者可能会说, 无论这种法律结构的索引技术多么高超,但索引到的每一条款, 都没有明确规定补选行政长官的任期是剩余任期, 既然没有明确规定, 那么就应当按照第46 条的规定将补选行政长官的任期解释为完整任期。按照文字解释的立场,这样的解释也是能够成立的。但如此解释就会导致两个自相矛盾的问题: 1. “怎么解释第46 条的规定与附件一规定的任期5 年的选举委员会补选新的行政长官这一制度性安排的不一致性?”如果按照第46 条的字面意思来理解,就意味着一个任期只有五年的行政长官选委会, 可以选出连续任期为八年的行政长官, 这显然违背了选民在选举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时授予的权力, 导致基本法第46 条与基本法附件一的规定相互矛盾。因此, 按照字面意思的解释实际上“违背了现代民主原则, 就会出现法律解释学上所说的按字面解释会导致荒谬结果的情况。” 2. 如果按照这种字面解释, 则意味着人大常委会关于2007 年行政长官和2008 年立法会产生办法修改的决定失去了意义。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4 年4 月26 日做出决定, 规定“2007 年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三任行政长官的选举, 不实行由普选产生的办法。”但在此前提下,可以“做出符合循序渐进原则的适当修改”。而在人大释法时, 特区政府政制发展专责小组正在就2007年第三任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如何修改进行广泛的公众咨询。如果按照字面意思的解释,那么补选的行政长官的任期就从2005 年到2010 年, 这就意味着2007 年不需要按照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修改行政长官产生办法, 也就意味着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特区政府的咨询工作丧失了意义。这种解释的结果显然与基本法第45 条和附件一有关2007 年行政长官产生办法可以做出循序渐进修改, 最终由普选产生的规定是相矛盾的。 由此可见, 单纯的字面解释很容易引起法律条文之间的矛盾,甚至出现荒谬的结论。从法律解释的角度看, 无论法律文本的内容本身是否自相矛盾, 解释者必须假定法律本文的内容是自洽的, 是内在连贯和统一的, 不包含任何分歧和矛盾,而且法律解释不能得出荒唐的结论。 这是法律解释最基本的规则, 在普通法中称之为“金质规则”或“金科玉律” (t he golden rule) 。正是这一规则约束着法律解释者, 使得法律解释能够尊重法律, 认真地对待法律。结构解释作为法律解释的高级技艺,要求解释者理解基本法整体结构的内在机制, 全面地、完整地、准确地把握基本法。 任何解释方法都声称要执行“立法者所希望表达的含义”,字面解释和结构解释也是如此。它们之间的不同在于, 字面解释方法认为立法者意图已经清楚体现在法律条款和文字之中, 而结构解释方法认为法典的结构也体现了立法者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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