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意图。如果从立法者的意图角度看,能够体现立法者含义的不仅是法律文本, 还有起草法律过程中能反映立法者意图的其他文件或资料。这意味着法律解释的关注点从法律文本转移到立法者, 从而考察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时候是怎么思考的,他们如此制定法律的目的是什么, 他们在起草法律的文件中留下了哪些可供参考的资料。这种探寻立法者原意的法律解释方法, 就称之为原意解释或原旨解释(originalism) 。 尽管流行的看法认为人大释法注重立法原意,但在对补选行政长官任期的人大释法中, 原意解释的方法仅仅是补充性的, 而不是主导性的。假如没有这些体现立法者原意的权威资料,仅仅依赖上述结构解释的方法, 人大释法也是完整的,而且是成立的。但为了进一步强化人大释法的合理性, 这次人大释法还利用立法过程中的权威资料对法律文本结构的含义进行佐证和补充。这种原意解释的方法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关于基本法第53 条的起草过程。基本法第53 条的内容在1988 年4 月公布的“草案征求意见稿”为“行政长官缺位时, 应在6 个月内产生新的一届行政长官”。而1989 年1 月公布的“草案”以及1990 年4 月正式通过的基本法中删去了“一届”二字,并把“新的一届行政长官”改为“新的行政长官”。这个修改过程充分说明补选的行政长官只是“新的一位”, 而不是“新的一届”。而在删去“一届”二字的同时, 正式通过的基本法还增加了“依本法第45 条的规定产生”的内容, 因此,“新的一位行政长官”的任期应参照第45 条的规定。 其次是基本法起草委员会主任委员姬鹏飞所做的关于基本法草案的说明。这无疑是体现立 法原意的权威性资料。姬鹏飞指出: 特区行政长官“在1997 年至2007 年的十年内由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 这就表明,在特区成立的头十年内, 是按两个五年任期的行政长官来安排的, 即每届行政长官的任期五年, 两届行政任期不超过2007 年。 三、法典结构与法理原则的统一 在关于基本法附件一的人大释法中, 结构解释依然是人大常委会采用的重要的解释方法。所不同的是,这次释法关注的不是局部结构或者结构索引, 而是突出强调整部基本法的法典结构以及结构背后的法理原则, 并通过法理原则来把握立法者的意图或目的。这次人大释法可以看作是在法理原则和宪政结构上完善“一国两制”的一个里程碑。无论在法律解释技艺上,还是在现实的政治意义上, 它完全可以与美国建国初年的麦卡洛克案相媲美。 (一) 字面解释与文本解释 这次人大释法要解决的是困扰“一国两制”的核心问题,即特区政府行政长官和立法会如何产生。中央对香港的政策是“一国两制”、“港人治港”, 问题的关键在于“怎样的港人”治港。尽管邓小平明确指出“港人治港必须以爱国者为主体”,但“爱国者”本身是一个政治概念, 而无法成为一个法律概念。因此, 当这项政治原则要转化成法律问题的时候, 就变成行政长官和立法会如何产生的问题。这样一个法律技术的转化,也将这个问题转换为: 如何确保产生的行政长官和立法会是以爱国者为主体。这是当年起草基本法的过程中争议最大的问题。最终基本法将原则性和灵活性结合起来, 做了各方都能接受的妥协:基本法规定行政长官和立法会最终要实现普选产生, 至于何时落实普选, 则需要根据香港的实际情况来确定, 但基本法以附件方式载明了1997 -2007 年的行政长官产生办法和1997 -2008 年的立法会产生办法,至于此后行政长官和立法会的产生办法, 基本法的两个附件仅仅规定一个程序: 二○○七年以后各任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行政长官同意, 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附件一第七条)二○○七年以后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 如需对本附件的规定进行修改, 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 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附件二第三条) 对这两个条款的理解, 首先一个分歧就在于: “如需”修改是否“必须修改”?从字面意思来解释, “如需”就是“假如需要”, 那就不是“必须修改”, 而是可以进行修改, 也可以不进行修改。为了强化这种字面解释的含义,人大释法采用了文本解释的方法, 把附件规定的程序与正文中规定行政长官和立法会选举的第45 条和第68 条联系起来加以理解。这两条分别规定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产生要“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来决定修改。因此, 2007 年之后行政长官和立法会的产生办法是否需要修改, 就需要评估当时香港社会的实际情况, 再做出决定。基本法的立法意图显然是采取面向未来的开放姿态。“如需修改”的含义就不可能是“必须修改”,肯定是“可以修改, 也可以不修改”的开放态度。由此产生的一个问题是: 谁来决定可以修改或者不可以修改? 这是这次人大释法中争议最大的部分,也是“这次释法的要害之处”。这关系到香港政制发展的主导权究竟在中央,还是在特区。 (二) 宪政结构与法理原则 从上述两个条款的规定看, “如需修改”缺乏一个主语,基本法并没有规定谁来决定是否需要修改。表面上看, 这是基本法的一个缺陷, 但这恰恰是基本法起草者在政治上高明的地方。如果我们考虑到起草基本法的背景, 香港社会各阶层之间、中央与特区之间的协商妥协是至关重要的,而这个缺乏主语的含糊其辞, 也是这种妥协的一部分, 使得大家把最大的共识写下来,把分歧留给时间来解决, 因为时间才是真正的立法者。因此, 到了2004 年中央政府和香港社会都必须面对当年不好解决的政治分歧, 即确定修改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两个产生办法的决定权在谁手中。这对基本法确立的“一国两制”下的中央与特区的关系是一个考验。 字面上理解, 基本法附件的修改程序包含了三个环节,人大常委会是其中最后的程序, 属于最后的“批准”和“备案”。由此产生的问题是: 人大常委会“批准”和“备案”的权力究竟是实质性权力, 还是程序性权力? 如果是实质性权力,就意味着人大常委会可不批准、不备案,可行使否决权, 这意味着人大常委会在香港政制发展问题上拥有主导权和决定权。这样的话,就出现一个政治上的困局: 按照程序, 中央必须在特区的立法会和行政长官这两个环节完成之后,才能发挥作用, 这在政治上无疑将中央置于不利的地位。假如特区立法会和行政长官通过了某个中央不能接受的修改方案, 中央是否要“批准”和“备案”呢? 这样的政治困局恰恰是当年基本法起草故意采取的含糊其辞所留下来的。而今天要解决这个困局,就要把程序上置于最后的中央权力提前, 从而将程序上被动的中央权力转变成程序上主动的中央权力。而中央在香港政制发展问题上究竟是行使主动的、实质性的决定权, 还是被动的、程序性的批准(备案)权, 对这个问题的不同理解, 决定了对“如需修改”的主语的理解。 对于这个问题, 上述两个条款的规定在文字上并没有留下任何的线索,根本无法按照字面解释的方法来理解。因此, 必须将这两个条款的内容放在整个基本法结构中来理解。正如乔晓阳所言: 要忠实于立法原意, 就必须将一部法律的有关各条规定联系起来看,有时甚至要与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联系起来看, 从整体上把握法律规定的真实原意。 从基本法的结构看, 附件一和附件二从属于第45 条和第68 条, 而这两条属于第四章“政治体制”的组成部分。整个香港特区的政治体制内容,又来源于第一章的“总则”和第二章的“中央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而无论特区的政治体制, 还是中央与特区的关系, 或者“总则”规定的原则, 在基本法的结构上都从属于“序言”。基本法“序言”规定,国家根据宪法规定设立特别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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