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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立中国宪法判例制度论纲      ★★★ 【字体: 】  
建立中国宪法判例制度论纲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9:33   点击数:[]    

等国亦建立宪法法院。应该说,宪法法院裁判模式对宪政发展卓有成效,代表着司法审查制度和宪法判例发展最新趋势。
    
    我国最好借鉴德国宪法法院裁判模式,建立宪法法院专门对宪法争议问题作出裁判。但是我国关于重构何种司法审查机构行使司法审查权、裁判宪法问题众说纷纭,是最高人民法院、宪法法院亦或宪法委员会恐怕非三五年所能定夺。现宪法诉讼制度已启动,大量的宪法权利纠纷已涌现,我们不能坐而论道、消极等待专门宪法法院的出现方去保障宪法实施、保护公民基本权利。我们宪法司法化已等几十年,付出的代价已够沉重,社会的快速发展实不容我们再等下去。有鉴于此,学者提出,我国审判机关要与时俱进,勇于创新,逐步扩大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主张目前我国宪法司法化的模式可以参考美国的普通法院模式,有关宪法问题的纠纷都由普通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裁判。 [ 49 ]至于是否可以借鉴法国,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下成立宪法委员会裁决宪法问题,我们持否定态度。因为,宪法委员会的工作方式为非司法程序,带有浓厚的政治性,而中国宪法最缺的恰是司法性,极需避免政治工具式的解释、大力加强司法适用。中国在其后的宪政发展中,会否出现类似德国宪法法院裁判模式或美国普通法院裁判模式的宪法判例,主要还取决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发展和演变。 [ 50 ]对创建宪法判例模式及具体裁判主体等问题应继续进行探讨,需要更多智慧和社会力量的参与。
    
    以普通法院模式建立我国宪法诉讼、宪法判例制度是最现实的及时的选择,但它不可避免存在许多阻力、困难,需要创新勇气和处理敏感政治问题的艺术。宪法没有规定法院的违宪审查权和解释宪法权。在宪法诉讼中将涉及一些敏感的政治问题,易招致一些不必要的争议和其他机构、组织的反对。即使法院、法官在宪法诉讼中作出符合社会发展的良好裁判,并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例加以公布,亦可能遭有关部门的质疑和强烈攻击。如此一来,会使本来独立性就不强的法院地位进一步削弱,甚至可能排除司法部门染指宪法争议问题的处理,从而推延宪法司法化进程。从司法权本身而言,由于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只判断,而且为其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其他部门的力量。司法机关为分立的三权中最弱的一个,司法部门绝对无从成功地反对其他两个部门。 [ 51 ]因此,在建立宪法诉讼、宪法判例制度中,一方面离不开司法机关,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作用,需要司法机关和大法官们“大胆突破传统观念的勇气和决心”。另一方面,由于目前我国法院在国家政治与法律生活中处于软弱地位,司法独立性差,建立宪法判例不能过高估计最高人民法院的地位和作用,不能急于求成。
    
    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是国家总的章程,宪法判例是立宪的延伸,是“活的宪法”。宪法判例有别于一般部门法判例,理应取得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首许,事实上也不可能由最高人民法院单枪匹马地去完成。首先,有必要先由最高人民法院将引入宪法判例制度作为一项重要法律议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讨论并取得认可(全国人大常委员会是权力机关、立法机关,没有任何机构或个人可以挑战其决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将经本院作出的宪法判例或由下级法院作出的判决但经最高法院审委会慎重讨论通过的判例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确认。再次,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公布宪法判例,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正式发布。此举做法符合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它既尊重“人大”主权原则,又充分发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职权主动性;同时又示对宪法和宪法判例处理的慎重,较容易取得立法、行政机关、有关政党组织以及广大国民的接受。这样不但为建立宪法判例找到可行的途径,而且使宪法判例得到坚实基础。
    
    在宪法判例的公布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在以前发布典型案件方面已积累了一定经验,特别于1985年创办《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以公报形式刊登案例,起到很大的意义与作用。学者主张在此基础上作全面的改造,使之“超越案例,走向判例”。 [ 52 ]以后宪法判例除必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发布外,尚需进一步通过法律出版社、报纸、法学刊物、互联网等方式广泛公布之世,使各机关部门和社会各界人士知晓。公布的宪法判例应包括案件事实、诉讼请求、判决主文、判决理由和依据,在判决中存在异议意见的尚应包括法官的不同意见。
    
    2、宪法判例的效力。宪法判例的具体拘束力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表现。美国宪法及相关法律没有规定宪法判例的效力问题。美国宪法诉讼案件,法院的判决仅能否认违宪的法令,而不能撤销违宪法令。法院判决的效力,将仅及于所判决的本案,而不能影响于违宪法令之继续存在。但美国宪法判例得到较好遵循,美国法院对于同一性质的案件率作同样的判决,所以曾被美国法院否认的法令,在事实上仍等于撤销。1920年奥地利宪法(以后修宪未修改此点)第140条规定,凡联邦法律或各邦法律,宪法法院如认为违反宪法时,得以判决撤销其全部或一部。美、奥两种制度各优劣。 [ 53 ]法国宪法第62条第2款规定“宪法委员会的判决对公共权力及所有行政及司法机关都有拘束力”。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第31条第1款规定“联邦宪法法院的决定应当对联邦和州宪法机构以及所有法院和权力机构具有拘束力”。
    
    大陆法系的宪法判例以德国最具代表性。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例具有严格的正式的或称为强制性的约束力。联邦宪法法院的所有判决对联邦和州各级法院以及其他权力机关具有约束力,特别是宪法法院确定某种法律规则无效的判决具有法律效力,这些判决在《联邦法律登记》上发表,其约束力及于每一个公民。对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对于立法机关是否有约束力的问题,存在不同意见。联邦宪法法院在其早期的判决中指出:宣布某一法律无效的判决不仅具备法律的效力,而且对联邦德国的所有宪法性机构有约束力,因此,被宣布无效的内容不得再制定于联邦法律之中。但在1987年联邦宪法法院改变了这一立场,允许立法机关将已经被宪法法院认定为无效的内容再次进行立法,明确宣布民主的、合法的立法不受联邦宪法法院判例的约束。后来,联邦宪法法院还宣布该院可以不受自己判例的约束。可见联邦宪法法院的判例具有正式的约束力,如果下级法院作出与判例相反的判决,该判决将是非法的,将在上诉审中被撤销。联邦宪法法院的判例对联邦立法机关和宪法法院自身没有正式的约束力,但是宪法法院的判例不得被除该院自身以外的任何机关推翻或修正。 [ 54 ]学者指出,由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作出的宪法判例已近似于法,其效力已远超出宪法案件的具体争议内容,而成为对成文立法的补充部分。 [ 55 ]
    
    综上所述,宪法判例效力主要涉及对立法机关及其立法的拘束力、对行政机构及其行政法令的拘束力、对法院(包括作出宪法判例法院自身及下级法院)裁判的拘束力。一般而言,凡没有明确立法授权,而仅由法院发挥司法职权能动性而创建宪法判例制度国家,为了避免其他机关的激烈反抗和攻击,对其宪法判例的效力作了一定收敛,因而其效力较弱;凡在现代宪政国家明确立法授权法院或宪法委员会裁判宪法问题的,出于宪政和法治需要,均赋予其宪法判例较强效力。但无论那一种宪法判例效力,均是其具体国情的反映,受当时政治法律生活背景的制约。从国际宪法判例效力发展趋势看,其整个趋势是逐渐增强,由仅拘束本案到拘束各级法院裁判,再到拘束行政、立法机构,遂渗透到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考察、借鉴各国宪法判例效力,对日后确定中国宪法判例的效力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3、宪法判例的背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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