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有失信仰。由于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具有高度的抽象性,极容易被误识和“虚置”起来。如无宪法诉讼、“法官造法”,宪法将是一张疏漏的大网,难以发挥宪法的根本效用。我们应通过宪法诉讼救济,让广大公民尝得宪法的“甜味”, [ 34 ] 自觉运用宪法、维护宪法。让人们“通过对宪法判例的认识,可以把握生活中的宪法,预测或控制未来宪法裁判,追求宪法的真理”。 [ 35 ]“事实上法律之规范内容待法院之解释适用,而具体化、生活化。因此法院的裁判不论其是仅为法律解释,或进一步涉及法律补充,事实上最后皆赋予法律以与时推移的生命。” [ 36]这样,通过个案判决阐述宪法、发展宪法,宪法的生命力体现于千百万的个案中,宪法便能与时俱进、历久而常新。 2、有利于维护公民基本权利与自由。法治与宪政都是以约束规范国家与社会权力、保障基本人权为标准,法治的实现首先要求有一部合乎宪政精神的宪法。但光有良好宪法,没有切实的实施机制,公民基本权利遭到来自国家权力侵害时得不到司法救济,宪政与法治不可能实现,人权难以保障。宪法通过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来制约国家社会权力,是一部“人权保障书”,其不是停留在政治口号上或文本上的,而是要通过诉讼裁判实现于社会实际生活中。如无宪法司法程序救济,无法院在诉讼中解释宪法和反复援引相关的宪法判例,则宪法无异一纸空文或一张空头支票,结果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也就等于“画饼充饥”,必然处于虚无状态。学者指出,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共有18项,在其他具体法律中有规定的只有9项,即使有些权利虽有法律法规规定,但规定得很不完善,如劳动权、休息权等。现实社会生活中侵害公民基本权利时常发生,大部分法律法规都没有任何规定,如不通过宪法诉讼,公民权利根本无法获得保障。 [ 37 ] 各国宪法判例在保护公民权利、建构宪法秩序方面起到重要作用,例如在英国,“在对基本人权的保护方面,英国长期以来一直是通过判例所形成的规则来规范的,直到1998年才由国会通过人权法案。” [ 38 ]在法国,和世界其他各国的宪法判例一样,法国宪法委员会的判例中大部分都是涉及基本人权保护,以至人们认为“法国宪法委员会不仅是法国基本人权的捍卫者,而且也是法国基本人权的缔造者”。 [ 39 ]在中国,通过宪法诉讼,由法官对宪法进行解释适用、具体化,作出宪法判例并在全社会发生约束力,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必能得到更切实的保障。 宪法诉讼是人权司法救济的前提,故在没有宪法诉讼制度存在的情况下,由于诉权受制度的限制,使得法律上的人权实然性产生严重的瑕疵,人权的法律保护也就会失去有效性。 [ 40 ]在中国宪政史上,废弃宪法、践踏人权的教训是惨痛的。如在文化大革命中,有无数人遭到法西斯式的非法迫害,上至国家主席,下至平民百姓,他们未经任何司法程序便失去任何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他们被非法批斗、抄家、囚禁,甚至被毒打致死。刘少奇是“五四宪法”的主要创制人,是国家主席,他在被非法揪斗时拿出宪法抗议,亦不改变不了他悲惨的命运。其时宪法的根基没有了,宪法的权威没有了,哪有国家主席的尊严。个人的自由和生命都没有保障,宪法变成了废纸一张。 [ 41 ]此也再次印证了:“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便无宪法可言。” [ 42 ]宪法的根基是对人权的保障与强权的制约。当代中国公民的权利意识已觉醒,寻求救济的愿望日益强烈。 [ 43 ]目前,我国大量存在各种各样的违宪行为,存在基本权利被侵害未能有效救济问题,存在发展与人权问题,需要通过宪法诉讼程序予以解决,需要凭着一个又一个宪法判例,将权利与自由扩展到广大民众。 3、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由于成文法具有抽象性、滞后性等种种不完善性,加上法官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对案件事实的评价,对当事人责任的衡量等,又常常受到自身文化素质的影响,这种影响又同司法环境的影响紧密地交织在一起,这些都足以使同样案件在不同法院得出相去甚远的判决,出现了“司法不一”、“司法不公”现象。学者认为,人类的法律实践活动本身是个灰色工程,灰色工程需要灰色之法。这种灰色之法由成文法律、司法解释和判例共同构成的系统。法官在判案时,既要引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又要援引同类案件的判例,既规范了法官在选择法律时的自由选择权,又规范了法官裁判案件时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实现“司法统一”。使同样案件得到同样处理,这便是最基本的“司法公正”。 [ 44 ]有学者认为,中国司法改革之路是削弱司法自由裁量权,提高成文法地位。 [ 45 ]其实一味拨高成文法地位,既无视国际法律制度发展趋势,又违反司法实践活动内在规律,会起适得其反作用。正确的司法改革方向,既要充分发挥司法职权能动性,进行“法官造法”,又要遵循先例限制法官自由裁判权,实现成文法与判例法互补,特别在宪法审判领域,尤应如此。 正如肖扬院长指出:“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改革是唯一的出路”。[ 46 ]而判例制度则正是大陆法系国家司法改革和制度创新所需的重要制度之一。判例无论作为一种裁判方法或一种法律制度均为司法改革中的重大制度创新。当判例与判例手牵手并肩而行之际,它们便组成了新的扩大的法律规范群。当民众预先知道自己的案件将如何被审理以及结果如何,预先知道“此案非如此判决不可”时候,人们便会勇敢地据“例”相争。于是法官审判活动便获得了更为有利的环境和更为有力的社会监督。如此,案件审理的公正与迅速,成了可以期待的目标,对审判活动的干扰和以权徇私的行为将减少到最低限度。[ 47 ] 4、有利于推动其他部门法判例制度发展。多年来,司法实务界与学界均意识到成文法与判例法的优劣所在,为建立我国判例制度,实现成文法与判例法互补进行鼓与呼,但一直没有得到国家立法、司法方面正式认可。事实上,我国完全否认判例法的危害是相当大的:其一,造成司法机关消极等待有关具体成文立法的出台,对大量社会纠纷均以没有法律规定为由拒绝受理、裁判;其二,造成法官死抠成文法条,把并不完善、落后的法条当成无条件依从的“法宝”,不知变通,更不必说“司法造法”。显而易见,否认判例法既无益于宪法、法律的发展,又无法保护公民权利。 [ 48 ]这也是造成审判机关威信不断下降、公民丧失法律信仰的主要原因之一。由于判例在宪法领域具广阔发展空间,且宪法判例无论在英美法系亦或大陆法系均确立了无可争议的地位,随着公民对宪法基本权利的觉醒,国家对宪政和法治之重视,引入宪法判例在我国较容易被接受。建立宪法判例制度可成为建立我国判例制度的重大根本性的突破点。同时宪法是所有现代法律规范体系的统帅与核心,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和至高地位。宪法判例亦能起到高屋建瓴作用,当宪法判例被确认之时,则各部门法的判例制度的形成自然为水到渠成之势。到那时候,成文法与判例、宪法判例与其他部门法判例更是相得益彰、相辅相成,共同促成中国的宪政、法治。 三、宪法判例制度基本问题 1、宪法判例的作成与公布。对宪法问题由谁裁决,谁有权作出宪法判例,各国存在不同做法。目前主要存在三种模式:(1)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院裁判模式,凡涉及宪法争议均由普通法院以普通司法程序进行裁判;(2)以奥地利、德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裁判模式,宪法争议由特别成立的专门宪法法院处理裁判,普通法院对宪法问题不作裁判;(3)以法国为代表的宪法委员会裁决模式,凡宪法争议由议会专门成立的宪法委员会以一种“准司法程序”作出裁决。自1919年奥地利建立宪法法院以来,得到德国等许多国家仿效,最近原东欧社会主义国家、俄罗斯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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