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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中国的法律规范审查制度--对修宪理论的一点探讨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4:01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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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中国宪法再次面临修正。每次修宪总是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议论,这次修宪更是基于一种被唤醒的宪政意识之上。法学界的反响尤其热烈,因为宪法毕竟是国家最重要的法律,理所当然是职业关注的重点。出于不同的观点和立场,各方对宪法应该作出哪些修正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非得大改,有的认为只能小修,有的则认为关键还在于建立宪法实施的制度保障。且不论这次修宪能够进行到什么程度,修宪作为一个过程已经激发了社会对宪法的热情。可以不夸张地说,修宪意味着中国“宪政时刻”[1]的来临。 1982年宪法有许多值得肯定之处,但由于社会、经济和观念的迅速变革,宪法也确实存在着许多需要修正的地方。然而,由于实际条件的限制,即使法学界对宪法中的某些问题存在较为一致的共识,明文修正也未必是一条走得通的路。我们目前还缺乏一种适合中国发展的修宪理论,缺乏一种关于修宪基本原则的系统学说,缺乏一种如何把宪政理念和中国实际相结合的行动指导纲领。事实上,宪法所表达的理想和现实状况之间的差距是如此之大,以至往往使人感到束手无策。 但也正因为如此,一个显然的问题摆在我们面前:为什么不从缩小现实和理想之间的差距入手?本文的目的并不是发展一套系统的修宪原则,但目前的问题是如此显然和迫切,以至于笔者相信一条大的基本原则是不会错的:任何修宪的首要原则是注重实效,因而都应该从完善宪法规则的实施机制开始。如果宪法不能获得实施,那么无论如何完美的规定都是没有意义的;反过来,如果宪法获得了有效的实施,那么无论什么宪法缺陷都可以在解释和实施过程中被发现并纠正。因此,修宪的首要原则是抛弃形式主义。与其出台一个雷声大、雨点小的“制度”,在把宪法装点得更为完善的同时也使宪法的实施更加困难,还不如踏踏实实做一点目前力所能及的小事。 本文就是从这个角度提一点低调但笔者认为应该可行的建议。一个总的思路是,在实行宪政之前,中国首先必须完善它的法治。只有充分保障众多行政立法和规范符合法律,谈论法律的合宪性才有意义;否则,即使建立了所谓的“违宪审查”制度,也只是徒有虚名的表面文章,并不能改善中国宪政与法治的实际状况。因此,在实现最高意义上的宪法审查制度之前,中国还需要走完一段相当长的路。笔者认为,目前把全部注意力集中在人大立法的合宪性未必是明智之举。更为切实可行的方案是首先建立普遍意义上的法律规范审查制度,以充分保证法律以下的所有法律规范的合宪性与合法性。 一、 法律规范审查的意义 简言之,“法律规范审查”就是指依据上位法对下级法律规范的审查。法律规范审查是一个含义广泛的概念。按照审查主体、审查依据和审查对象,法律规范审查可以分为不同种类。按照审查主题划分,法律规范审查可以分为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和非司法性质的审查,例如立法审查(legislative review)和行政审查(administrative review,在中国经常被称为“行政复议”)。由于法律规范审查在法治国家一般是通过司法机构进行的,因而通常也作为广义上的司法审查。[2] 审查依据包括宪法、议会(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行政机构或地方政府所制定的法规或规章等,审查对象则包括宪法以下的所有法律规范。 因此,组合起来,存在着许多种类的法律规范审查。按照审查依据和审查对象,大致可分为3个等级的法律规范审查:(1)法律的合宪性、(2)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合宪性与合法性以及(3)规章以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与合法性(包括是否符合法规)。 法律规范审查的最高等级是依据宪法对法律的合宪性审查,因为宪法的最高效力当然是体现在它对于议会立法的控制。“违宪审查”制度在学术界已经谈论得很多了,但本文并不主张一定要马上建立这样的制度,而只是提出一点“低调”得多的修宪建议。事实上,侵犯公民权利最严重、最频繁也最隐蔽的并不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而是大大小小的“文件”、“规定”、“指示”、“批复”。况且,由于中国法律的文字本身相当宽泛,一般都可以通过灵活解释使之符合宪法,从而回避立法的合宪性问题。[3] 因此,正如某些学者指出,中国的当务之急并不是实现美国形式的司法审查制度-尽管它是宪政的最高和最后阶段,而是使得宪法的效力贯透整个法律体系,尤其是数量最多、等级最低、透明度最差的行政规定。 在一个理性的法律体系中,不仅所有层次的法律规范都需要服从最高的法律-宪法,而且所有的下位法都必须服从上位法。值得指出的是,法治是宪政的起点;在普通法治都不完善的国家,宪政必然是徒有虚名。在保证立法符合宪法之前,首先必须保证所有的法律规范符合宪法和立法,从而在共和国范围内形成一个理性、统一与和谐的法律体系。在这个意义上,法治是宪政之路上一个不可超越的必经阶段。法律规范审查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就是保证实现一种理性与统一的法律秩序,使宪法真正成为法律帝国中的王冠。 尽管1999年的修宪将“法治国家”写入宪法,中国目前离这个目标还有着相当大的差距。不仅违反宪法的规定和事例时有发生,而且缺乏一个有效的制度来解决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从而导致“立法打架”的普遍存在。由于缺乏必要的司法参与,《立法法》所设计的立法与行政审查机制并不能有效解决这个问题。如果修宪不能带来有效的制度创新,中国的法律规范将不能形成一个和谐统一的体系,也将难以满足WTO对法律规范的统一性和透明度要求。 这些问题完全可以在现行宪法框架下加以解决,因而并不涉及任何理论上的困难。由于本文并不坚持在短期内实行美国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法律规范审查制度和现行宪法的人大制度并没有矛盾。尽管宪法在理论上等级最高,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仍然最高审查依据之一,宪法和法律之间可能出现的冲突仍可通过目前的制度解决,也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最高宪法解释机构。因此,本文在此提出的法律规范审查制度主要是指第二与第三等级的审查:法律以下的所有法律规范的合宪性与合法性审查。 二、 宪政和法治需要什么样的制度保障? 法治对于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是众所周知的。法治的重要性之一是在于它为人的社会活动及其所引发的争端之解决提供了统一的规则,从而使人类能够在安全、稳定、可预测的生存环境中理性地计划自己的活动。然而,法律的统一性并不是从天上掉下来的馅饼,而是必须通过制度保障才能实现的目标。在法治不完善的国家里,不仅社会和政府行为经常和法律相抵触而得不到及时的纠正,而且法律规范本身也不统一。如果不能得到及时解决,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必将损害法律体系的“理性”,[4] 并给人类活动带来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测性。 法律规范的冲突是自然产生的。在民主国家,议会是最高立法主体;法律代表着公共利益。然而,由于现代工业社会产生了大量复杂的社会问题,因而要求大量的立法调控,使得立法机构应接不暇,并迫使现代立法实践向两个方面发展。第一,不堪重负的现代立法机构不得不把大量立法事务委托给负责实施有关立法项目的行政机构处理,行政机构所制定的规章或细则在数量上远远超过议会制定的法律。由于部门利益等因素的影响,行政机构可能以扭曲立法原意的方式制定规章,从而导致规章和立法或其它规章相冲突。第二,市场经济所产生的社会多元化和地区的不平衡发展使得传统的中央集权制度不能适应社会需要,中央政府因而不得不把部分立法权下放到地方政府,允许因地制宜满足地方需要。但地方保护主义将导致地方政府制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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