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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基本权利效力      ★★★ 【字体: 】  
论基本权利效力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9:07   点击数:[]    

Wade又提出了反驳意见,其核心内容是:人权具有普遍而根本的价值,适用于所有的人,尽管欧洲人权条约本来的目的是防御独裁政府的出现,但经过半个世纪的发展,人权文化有了新的变化,市民不仅需要防御来自于政府的侵害,同时要求其权利受到私人,特别是邻居的尊重。上述的两种理论解释 了人权法与私人领域的关系问题,有一定的理论价值,对于我们研究国际化时代人权观念的变化提供了重要的方法。但两种理论都存在一定局限性,即把理论命题绝对化,没有充分注意公法与私法交叉领域的问题中存在的大量的权利问题。因此,上述的争论并没有引起学术界的广泛关注,实际上围绕人权法与私人之间的关系的争议主要是如何认识间接水平效力的强弱程度问题,。有的学者主张强的间接水平效力,有的学者主张弱的间接水平效力。Hunt认为在保护基本权利的领域其效力可能存在四种形式:垂直效力、间接效力、间接水平效力与对所有法的适用。他举加拿大1986年Dolphin Delivery判例、南非1996年Du Plessis v.De klek判例[15]为例说明后两种效力形式,在南非判例多数法官认为过度宪法中规定的基本权利尽管对调整私法关系的普通法产生影响,但它只产生间接的效力,并不产生一般的、直接的效力。他提出一个命题,即私人关系只要与法相联系就会受到基本权利效力的调整。如果私人之间的关系不以法律调整的话有可能以放任状态存在,但只要法律调整私人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就会失去纯私人的性质,国家在制定法律、执行、解释与适用法律的一切领域内保护宪法规定的权利。对Hunt强的间接水平效力理论Philipson教授提出不同的意见,主张弱的间接效力说[16]。他在分析该命题时运用了规则与原理的概念,认为强的间接水平效力理论把条约上的权利变为规则,弱的间接水平效力理论则把条约上的权利变为强行的原理(mandatory Principles),并从五个方面批判了强的水平效力理论命题,其内容包括:人权法只要求法的规定的解释应与条约上的权利相一致,并赋予公权力主体在其活动中与条约上的权利保持一致的义务,因此条约上的权利在私人领域中只具有法的价值或原理的意义;人权法第8条有限制地对公权力主体的行为的救济作了规定,但没有规定对私人救济的命令;人权法并不要求对私人关系中的普通法进行全面而急剧的变革;如承认强的间接效力理论,有可能出现司法机关赋予私人义务或责任的结果,违背议会制原理;即使法院赋有保持私法上的普通法与条约上的权利相一致的义务,但形式义务的实际内容的确定仍取决于法院的裁量权。
    
    
    人权法实施还不到两年,有些理论问题的争论还在继续中,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与讨论的深化,人权法与私人关系的理论有可能出现新的变化。从上述的讨论中可以看出,在直接效力与间接效力理论中多数学者主张间接效力说,在强弱不同的间接效力理论上学者之间还没有达成共识。从人权法实施后出现的判例,如Michael Douglas Zeta—Jones,Northern and Shell Plc V. Hello! Limited等判例中开始涉及到在英国过去没有认定的隐私权的保护问题。
    
    
    4.日本、韩国的基本权利对私人关系效力的理论
    
    
    在日本、韩国等亚洲国家基本权利理论的建立与发展过程中有关私人之间效力问题一直成为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有争议的问题。在基本理论命题、效力的适用方式、具体判例的解释等方面主要受了德国、美国等西方国家理论的影响,但同时也注意从本国的宪政实践出发建立其合理的理论体系。
    
    
    日本宪法中直接涉及基本权利对私人间效力的条款只有第15条第4款,它规定了选民对选举过程中的选择不负任何公的或私的责任,其他条款均没有明文规定私人间效力问题,于是学术界开始了各种形式的理论探讨,形成了三种有代表性的学说:一是无效力说。认为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主要是针对国家权力的,调整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如佐佐木教授是此观点的代表性学者。二是直接适用说。认为基本权利对私人间的关系产生直接的效力,其理由主要是现代社会中庞大的非国家权力团体行使社会的权力,并对基本权利的发展造成了侵害。阿部照哉教授等主张这种观点。三是间接适用说。认为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通过私法上的一般条款把宪法精神贯彻到私法关系之中。[17] 间接适用说作为目前日本学术界的通说,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重要影响。其理论的合理性在于“在满足公权与私权的两元性的基础上尊重私权原则,在两者的平衡中寻求实现基本权利的实现形式”。最近以来,也有学者提出进一步强化基本权利效力的观点,认为为了实现基本权利的实效性,有必从理论上超越间接适用说的局限性,对于古典的自由权、平等权等基本权利赋予直接适用的效力。也有学者提出,可以借鉴美国的国家行为理论,把社会权力的行为纳入到国家行为,以国家行为理论解决私人间的效力问题。在日本有关私人间关系的代表性的判例主要有:有关企业与劳动者的雇佣关系方面的判例有三菱树脂事件[18],日产汽车退休年龄差别问题的诉讼,有关私立大学与学生之间关系方面的代表性的判决有昭和女子大事件[19]等。在宪法判例研究中有的学者已提出新的研究思路与方法,如对原先的判例重新进行分析,正确评价社会权力的功能,加速制定男女雇佣机会平等法等单行法律,推动立法化进程。
    
    
    韩国宪法没有具体规定基本权利对私人间效力问题,有关理论命题主要通过学说与判例而形成。由于受德国公法理论的影响,韩国宪法学界有关基本权利对私人间效力的通说是间接适用说,并把对私人关系的效力分为三种类型:一是从性质上对私人关系不能产生效力的基本权利,如司法程序的基本权利、请求权的基本权利、参政权(选举权、公务担任权、国民投票权)、禁止财产权的剥夺;二是直接适用的基本权利。如人的尊严与幸福追求权、(第10条)、劳动三权与劳动保护的权利(第33条、32条)、言论出版自由(第21条)、参政权(第24条、第25条、第72条、第130条第2款)等。三是通过规定私法一般原则的条款间接地得到实现,如民法第103条、第2条、第750条、第751条等。学者们普遍认为,理解基本权利对私人间效力问题的基本出发点是在宪法秩序范围内根据基本权利各自的功能,具体判断其效力。考虑到私法秩序的独立性与固有法则,在实践中尽可能采用间接适用是必要的,即把对私法秩序的效力主要限于基本权利通过一般法律得不到保障或保障不充分时的情况。当基本权利通过一般法律得到充分保障时通常不能以基本权利是客观秩序的基础为由优先于法律而适用。[20]对上述通说也有一些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观点,主要有:一是通说不适当地扩大了直接适用的范围,如对人的尊严与幸福追求权赋予直接效力等于承认了所有的基本权利都有直接效力。对21条规定中的一些内容根据民法上的侵权行为的规定可以得到解决,没有必要一定适用宪法上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二是在宪法价值体系内具体判断基本权利是否间接适用的问题,有时间接适用与直接适用之间并没有严格的界限,应采取综合分析的方法。[21]
    
    
    以上我们介绍了西方与亚洲一些国家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对私人关系产生效力的理论与代表性的判例。从理论研究与判例的发展趋势看,多数国家重视私人间效力具体制度的建设问题,通过不同时期的判例确立了效力的依据与适用范围, 基本倾向于采取间接适用的方式 ,但具体的运作过程中又表现了不同的特点。    基本权利效力理论的发展趋势 
    
    
    
    
    随着宪法社会化趋势与各国法治进程的发展,基本权利效力总体上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逐步受到基本权利效力的影响。
    
    
    (一)基本权利效力的实效化
    
    
    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具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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