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理论上值得探讨的问题。从参政权的功能看,有必要在立法过程中承认参政权的效力,使立法过程符合民意,防止违背参政权理念的法律的出台。从这种意义上讲,除特殊情形外需要进一步扩大参政权效力的适用范围,以参政权为基础建立统一的政治立法体系。 除上述分析的基本权利外其他的基本权利在表现形式、效力的强弱等都方面表现其不同的特点。因此,在分析基本权利对国家权力所产生的效力时既要遵循一般的原则,又要采用个案的评价方法,从实际生活中存在的事实关系的特点出发解释效力的价值。总体上讲,基本权利对国家权力活动的直接拘束性是比较明确的。 基本权利效力与私人之间的关系 在传统的基本权利理论看来,基本权利效力主要适用于国家权力的活动领域,是作为防御国家权力侵害为出发点而提出的。因此,除拘束国家权力外基本权利在其他领域没有发生实际的、现实的效力,至于私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主要依据私人自治原则来处理,如私人之间发生一方限制另一方基本权利的现象时人们只是判断这种限制是否基于双方的合意,是否存在合意似乎成为限制是否合理的基本依据。按照这种传统的思维方式,人们实际上排除了基本权利在私人之间产生效力的可能性,把这种效力仅仅限定在所谓的“公法”领域。但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与变化,否定基本权利在私人之间效力的理论遇到了实践的挑战,学者们在宪法变迁与宪法现实的关系中逐步确立了基本权利第三者效力的理论体系。 一、扩大基本权利效力范围的客观基础 基本权利效力在社会生活所有领域(包括私人领域)中的适用反映了基本权利观念的变更、国家权力社会化、人权保障的多样化、宪法裁判制度的建立、社会关系综合化等客观要求。 1. 基本权利观念的变更 按照传统的基本权利理论,基本权利只是个人对抗国家权力的具有防御性质的主观公权,它只存在于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这种意义上的基本权利效力只能拘束国家权力的活动,不能扩大到私人之间的关系。但进入20世纪后主观公权意义上的基本权利的观念逐步发生了变化,基本权利开始成为“客观价值体系”的基础,即基本权利的效力适用于整个法律关系,调整整个法律秩序,构成社会共同体的价值基础。传统的主观公权意义上的基本权利与作为客观价值体系基础的基本权利的有机结合为扩大基本权利的效力提供了客观依据。因为,私人关系也属于整个法律关系之中,私人领域中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得同基本权利价值相抵触,作为秩序与法律规范意义上的基本权利价值必须通过效力的发挥才能实现。同时,基本权利的价值也表现为制度的保障,依据宪法确立的各种国家制度存在与发展的基础是尊重与保障基本权利的价值,在其所有的活动领域中实现基本权利。 2. 国家权力社会化 在私人领域中适用基本权利的效力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满足国家权力社会化的需求,防止非国家权力对基本权利的侵害。由于社会关系的多样化与权力的社会化,过去只能由国家来行使的一些权力由公权力之外的政治、经济团体等组织行使,这些组织利用各种权力实际上侵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仅仅依据契约自由等古典的私法原理与原则难以抵抗非国家权力的侵害。如工会、律师团体、私人企业等组织利用其非国家权力组织的地位有时侵害私人关系中处于平等地位的私人利益。正如肯纳德所说的,当经济的或社会的势力侵害私人权利时基本权对私法规定的解释越来越重要,如宪法容忍这种侵害的事实,有可能导致作为共同体客观秩序基础的自由价值的破坏。[8]当社会个体防御国家权力侵害时,同时需要其他团体对基本权利可能带来的侵害,以保障政治共同体的基本秩序。有关基本权利在私人关系中效力问题的最初的判例主要涉及私人团体对私人利益的侵害。在私人关系中实际发生的各种侵权现象从客观上要求以基本权利效力适当地调整私人关系,维护自由的价值在所有社会生活领域中得到实现。 3. 基本权利保障的多样化 当自由权与社会权的价值在冲突与融合中得到发展时人权保障的体制也表现为多样性,需要在社会生活的所有领域实现人权的价值,进一步扩大基本权利的效力范围。传统的人权理论主要关注国家与个人对抗关系中的基本权利效力,对私人关系中可能存在的侵权现象缺乏有效的控制手段,未能有效地保障私人对私人权利的侵犯。实际上,国家不能侵犯的权利任何私人同样不能侵犯,无论这种侵犯来自什么领域。在具体基本权利保障体制上,宪法追求的理念与民法原则发生冲突时应以宪法原则为优先的选择,不能为了实现民法原理而牺牲宪法价值。随着产业社会的发展,个人不仅作为社会团体的一员应得到尊重,而且他作为独立的主体享有各种权利,以基本权利的效力为基础主张权利,摆脱被团体和组织日益削弱的地位。 4. 宪法原则对民法原理的修正 扩大基本权利效力范围的理论难题之一是如何理解私法领域中适用的民法原理,当民法原理、规则与原则抵触基本权利效力时能否以宪法原则修正民法的部分原理。从基本权利理论发展的趋势与部分代表性的判例看,宪法可以部分地修正民法上已确定的原理,解决民法领域中存在的违背基本权利效力的现象。如民法上确定的所有权尊重原则、契约自由原则、过失责任原则等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在宪法原理的影响下可以进行必要的修正。这种修正有的采取直接修正的方式,有的采取间接的方式。如多数国家宪法规定,所有权受宪法保护,但其内容与界限以法律规定。有的国家宪法明确规定,财产权的行使应符合公共利益要求,强调财产权行使的社会义务性。根据宪法的规定,所有权与财产权的概念只能具有相对的意义,不能把它绝对化。在宪法与契约自由关系上,现代宪法原理实际上影响了契约自由的内涵与功能,扩大了基本权利效力在契约自由领域中的具体运用。由于契约而出现私人间侵害基本权利的现象时这种契约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就会失去存在基础,有可能因缺乏合宪性被宣布为无效。[9]契约自由受基本权利的拘束已成为宪政实践的基本要求。 5. 宪法裁判制度功能的强化 基本权利效力向私人关系的扩大有赖于宪法裁判制度的建立与发展。当宪法裁判制度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实际效果、社会主体实际感受宪法规范价值时私人之间的关系自然被纳入到共同体的价值体系之中,通过宪法裁判解决国家与个体、个体与个体之间出现的各种基本权利的争议。从各国实践看,有关私人之间效力的理论首先是在判例中形成并在判例的分析中提炼出相关的理论规则。如在美国,最初的私人之间效力的判例是Shellyshu 诉Kraemer(334U.s.1,1175),在德国最初的判例是1957年联邦劳动法院有关独身条款的判决,在这个判决中法院对独身条款契约的合理性与否问题进行了判断。在日本,有关私人之间效力问题的最初判例是1960年最高法院在三菱树脂案件中作出的判决,其判决内容是否认宪法第14条或19条的规定直接适用于私人相互之间的关系。通过这些不同时期的不同判例,法院依据实定法与法的理念,非常谨慎地判断了基本权利效力在私人间关系中的适用问题,以判例为基础提出了学术界值得探讨的理论问题。其理论发展的基本轨迹是:事件的存在----法院的判断----判例的形成----效力的扩大理论的形成-----理论在判例中的适用。 二、在私人之间关系中适用基本权利效力的方式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即私人之间关系中适用基本权利效力是国家与社会、国家与个人关系发展的必然产物,反映了基本权利价值社会化的趋势。但由于各国宪法理论与实践过程的差异,具体确定其效力根据、效力范围时表现出不同的特点。下面我们分析美国、德国、英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Tag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