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基本权的历史方向已不再是决定性的因素。[12] 间接适用说经德国宪法法院通过判例确认后便成为现代德国宪法学界的通说。由著名学者H.Kriger和G.Dlirig所创,其基本内容是:既要尊重以宪法为基础的法律秩序的统一性,又要尊重私法秩序的独立性与固有准则,在两者协调中寻求和谐。构成间接适用说的理论命题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基本权不仅是具有主观公权性质的防御权,同时也是适用于所有法的领域的客观价值判断,民法上的任何法律规定不得同基本法的规定相矛盾。当法官解释不确定的概念与一般条款时实际上赋有保障基本权利的义务。根据这种观点,基本权利需要通过直接支配该领域的规定而得到适用,即基本权利必须通过特定“入口”才能对私人之间的关系产生影响,二是具有强大的社会影响力的社会权力对私人的权利进行侵害时基本权利规范作为例外情况产生直接的效力。当个人的自治被社会权力约束时需要赋予基本权利更有效的效力,以解决实际存在的侵权现象。在社会团体、工会及其劳动保护等领域基本权利效力的直接有效性已得到了实践的证明。总之,间接适用说强调了基本权利需要通过私法上的一般条款,在尊重私法独立性的原则下适用基本权利效力。 间接与直接适用说在基本权利效力方面提出了不同的理论命题与构成,其主要差异是发挥效力的方式不同。但从实际的运作过程看,间接与直接适用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有时两者还表现出相互融合的趋势。基于这种理论思考,有的学者对间接适用理论提出了新的命题,如休巴波(J.Schwabe)认为,包括私人间法律关系在内的整个法律秩序最终由国家确定,私人间适用的私法是立法者制定的,发生纠纷时适用规范的法官也是公权的行使者,故基本权利对私人间效力问题实际上是指国家权力受基本权利约束的过程中产生的现象。当法官对私法的法律关系进行判决时法官本人也受基本权利的约束,实际上体现了与国家的关系。国家制定有关私人关系的法律,并通过诉讼程序与强制执行加以实现时它所涉及的问题并不仅仅是基本权利第三者效力问题,而是对国家产生的效力问题。从这种意义上,他认为在公法领域直接适用基本权利,在私法领域间接适用基本权利效力的命题是不妥当的。因为私人间法律关系在内的整个法律秩序是以国家的法秩序为基础的,本质上是国家权力活动。问题是在审理私人间法律纠纷时法官在多大程度上考虑基本权利的效力。这种理论给我们提供的重要启示就是应从国家法律秩序的整体意义上思考有关私人间效力问题,无论其表现形式如何,最后把有关效力问题归结到国家权力的活动,从国家权力应履行的保护义务角度建立理论体系。1990年联邦宪法法院在Handelsvertreter判决中以保护义务的概念说明了基本权利间接效力问题。所谓保护义务概念是指基本权利不仅是针对国家干预的防御权,而且赋予国家保护私人A的基本权利不受私人B侵害的义务,私人A同时享受保护请求权。当然,在具体的判例中如何确定保护义务的概念,如何确定违反保护义务的责任是比较复杂的问题。这里,首先需要分析履行保护义务的立法者、法官的行为,从事实与价值中判断是否履行了保护义务。作者认为,保护义务概念的提出为解决在私人之间关系中适用基本权利问题提供了非常重要的理论依据与合理的思考方式。 3. 英国1998年《人权法》(Human Rights Act 1998)与私法关系 由于采取不成文宪法体制,英国长期以来没有确立完整的基本权利保障的概念,对议会制定的法律任何机关不能提出疑义,故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违先审查制度。自1950年颁布《欧洲人权条约》后,这种传统的基本权利保障体制开始有了缓慢的变化。面对人权保障国际化的趋势,英国一开始以损害议会主权为名实际上拒绝把《欧洲人权条约》转化为国内法,英国的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能适用人权条约的内容。1997年劳动党执政后提出了人权法草案,并于1998年公布,该法于2000年10月2日开始生效。人权法的制定不仅对英国的宪政体系带来重要影响,而且对传统的私法关系产生了重要影响。人权法对私法关系的影响实际上涉及到基本权利对私法关系是否产生效力的问题。 英国人权法第1条把转化为英国法的欧洲人权条约上的自由与权利定义为“条约上的权利”(Convention Rights),根据这一定义欧洲人权条约的第2条至12条、第14条、第一议定书第1条、2条及第3条、第六议定书的第1条、第2条规定的权利转化为英国国内法上援用的权利。人权法第2条第1款同时规定,在审理有关条约上的权利问题时法官须考虑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和欧洲人权委员会的意见。第3条规定第1次立法(Primary Legislation)和从属立法(Subordinate legislation)应在可能的范围内与条约上的权利相一致并赋予其相应的效力。第6条确定了公权力的主体(a Public authority)范围,包括法院、行政审判机关及其一部分具有公共性质的人。根据第6条的规定,公权力主体的行为如违背条约上的权利时其行为构成违法。从第6条的规定看似乎没有涉及有关人权法对私人关系如何产生影响问题,但如果仔细分析的话可以发现,第6条中实际上蕴涵着私人关系的效力问题。因为公权力主体包括法院与行政审判机关,在解决私人间关系时法院的审理活动本身要尊重条约上的权利。人权法第12条的规定主要涉及到私人纠纷中的言论自由问题。在这里我们结合本法制定过程中的一些争议问题介绍人权法与私人关系的基本理论。 人权法是否对私人关系产生效力是立法过程中一直有争议的问题。[13]在英国学术界讨论该问题时学者们首先确立了共同的概念与认识工具。当人权法调整公权力与私人之间关系中产生的效力称之为垂直效力(Vertical effect),当人权法对私人关系产生效力时称之为水平效力(horizontal effect)。在承认人权法对私人关系的水平效力时又根据效力的强弱分为完全水平效力(full horizontal effect)或直接的水平效力(direct horizontal effect)与限制的水平效力(constrained horizontal effect)或间接的水平效力(indirect horizontal effect)。[14] 围绕上述不同的概念与学说,英国宪法学界出现了有关私人关系中能否适用人权法的 争论。,一部分学者主张人权法应对私人关系产生直接效力,有的学者则反对直接效力,而主张间接效力。首先,宪法学家Wade 和Buxton之间围绕人权法是否有完全的效力等问题进行了争论。Wade认为人权法应具有完全的水平效力,其主要观点是:从纸面解释看人权法似乎是针对公权力具有垂直效力,但其内涵中包括水平效力:根据人权法的第6条的规定,法院必须认定并适用条约上的权利,在裁判过程中适用第6条规定的权利与自由;人权法颁布以前除特殊情况外隐私权并没有得到承认,但人权法实施后隐私权的保护有了可能。对此,抗诉法院的法官Buxton提出了不同的意见。 他认为,根据欧洲人权条约而规定的权利是针对国家政府的,欧洲人权条约中的权利通过人权法成为“条约上的权利仍不能改变人权法规定的权利针对公共机构权利的性质。根据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欧洲人权条约的缔约国负有不侵犯条约权利的消极的义务,这种义务的根据并没有规定在人权法中。对公权力主体中包括法院的问题,Buxton法官作了不同的解释。他认为,公权力主体中包括法院的意义是:人权法不能形成新的诉讼权原(cause of action ),不能变更英国私法的规则;人权法第9条规定的条约权利侵害的救济形式主要有上诉或私法救济,但私法救济对行使私法功能的法院并不适用;根据上诉的权利不能形成新的权利;把公法上的价值引入到私法体系是一种推定,但这种推定难以从人权法条款中得到正当化。对此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Tag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