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上是一种具有私法性质的活动。在早期的魏玛宪法中规定国家以私法的形式活动时不受基本权利效力的拘束。战后制定的一些国家宪法中对于非国家权力的活动的拘束性问题仍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后来随着国家活动领域的扩大和人权意识的提高,人们开始关注在非国家权力领域发生的各种侵权现象,客观上感到以基本权利进行限制的必要性,并提出了新的理论。学者们普遍认为,当国家以私法的形式实现其公共利益或公共业务时应受基本权利效力的拘束,以保障基本权利价值的实现。特别是公法领域与私法领域呈现出相互融和的背景下,在实践中有时难以明确地划分两者的界限,有些国家权力的活动名义上是“私法的”活动,但本质上是公法活动,其背后带有明显的国家权力的色彩。实际上,在国库行政或给付行政中确立基本权利的效力并不影响行政活动的正常进行,某种意义上更有利于实现依法行政原则,为行政活动提供合宪性基础。 (二) 具体的基本权利对国家权力的效力 基本权利效力不仅对整体的国家权力活动进行宏观的调控,而且每一种基本权利以其不同的形式对国家权力的具体活动进行控制,以实现基本权利价值。由于基本权利的性质与表现形式不尽相同,对国家权力活动发生效力时也表现不同的特点,有的基本权利的拘束效力更直接,有的基本权利的效力可能表现为间接形式。因此,研究具体的基本权利对国家权力发挥效力的问题时需要运用个案分析方法,从具体的个案中提炼普遍的规则。在实际生活中国家权力受基本权利的拘束主要是通过具体的基本权利得到实现的,需要研究不同基本权利的性质与表现形式。 如在宪法确立的基本权利体系中没有比生命权与尊严权更为重要的权利,它是基本权利价值体系的基础与宪法体系的基础。人类享有的生命权与尊严权是人作为人当然享有的权利,标志着人的地位。这种权利不管其表现形式如何对国家权力的活动产生直接而现实的效力,使国家权力赋有维护其价值的义务。 平等权能否拘束国家权力活动,尤其是立法权的活动是学术界有争议的问题。从一般意义上讲,平等权拘束行政权与司法权是比较明确的,但平等权的效力是否直接拘束立法者,对此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这里涉及的理论问题是法律面前平等是否包括立法上的平等。如果我们承认法律面前平等同时包括立法上的平等,那么其效力的适用是没有问题的。但有些学者并不承认这一点,认为立法上是不能平等的,基本权利的效力不应拘束立法者。这种观点的不合理性在于它忽略了法律的正当性基础问题,即立法者制定法律时应严格遵守保障基本权利原则,不得制定任何存在不合理差别的法律。如制定有关平等权立法时必须按照平等权的原则规定相应的内容,使法律的制定具有正当的基础。[4] 从一般意义上讲,自由权对国家权力活动的拘束是直接而现实的,它一开始便具有防御的、主观公权的性质,即使在社会权得到迅速发展的今天自由权仍作为人类享有的基本权利得到宪法的有效保障。自由权对国家权力活动的拘束性已成为公认的宪法原则,并积累了丰富的宪法判例。 但在基本权利体系中社会权的效力对国家权力的拘束是比较复杂的问题,在具体判例中呈现出不同的特点。由于学者们对社会权性质、功能及其表现形式的理解不同,在分析对国家权力的效力问题时出现了不同的学术主张。从本质上讲,社会权不同于自由权的特征之一是它要求国家权力的积极干预,以国家的积极活动作为其发展与存在的基础。社会权在运行过程中常常处于相互矛盾之中,即一方面社会权的发展需要国家权力的积极干预,而另一方面又要限制国家权力的活动,在两者的矛盾与冲突中社会权表现其内容的不明确性与立法的具体化特点。因此,分析社会权的效力时,应结合具体的事实关系作出具体的结论。在社会权的效力问题上,目前主要有客观说与主观说两种不同的学说。 客观说认为,社会权本质上不具有权利性,它只是向国家赋予实现社会权义务的宪法规定。[5]这种客观说具体又分为以下几种学说:一是方针规定说,即社会权是一种有关纲领的规定,其价值在于向立法者提供方针与原则,并不是直接而现实地产生效力的规范。在魏玛宪法中规定的社会权被解释为只能靠具体立法过程才能发挥作用的权利。二是国家目标规定说。认为社会权是国家目标的规定(Staatszielbes-timmung),其含义指社会权作为国家的目标,为国家今后的活动提供原则和方针,通过具体命令与指示的形式发挥作用。这种意义上的社会权的效力主要表现为目标与命令的效力,并不是法律效力。三是立法委任规定说。认为社会权是有关立法委任的规定,即赋予立法者以立法形式规定特定内容的宪法指示。按照这一学说,社会权的效力只表现为对立法者活动的拘束,不能拘束行政与司法活动。四是宪法委任规定说。认为社会权是一种宪法委任(Verfassungsauftra-ge),向国家提出按照一定方向进行活动的宪法命令,它约束立法、行政与司法过程。 主观说认为,宪法上规定的社会权是以权利形式表现的法律权利,具有主观的权利性。这种主观说又分为以下几种学说:一是抽象的权利说,即社会权规定为宪法的权利,具有法律权利的性质,社会主体可依照社会权的规定要求国家作出一定行为,国家负有采取实际措施的义务,但社会权还没有通过具体立法表现以前只是一种抽象的权利形态,还不能变为具体的、现实的权利。二是不完全的具体权利说。认为社会权尽管不是整体上对国家权力发挥拘束功能的权利形态,但部分社会权具有具体权利的性质。其理由如下:宪法规定是一种裁判规范;对于社会的弱者而言,社会权比其自由权更具有重要意义;在追求社会国家目标时,把社会权解释为抽象的权利或一种原则是不合理的,有可能造成目标与理论之间的矛盾;确立宪法裁判制度后有可能通过宪法不一致或立法敦促等决定。[6]三是具体的权利说。认为社会权是规定为宪法上的具体的权利,其权利本身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是一种宪法权利,国家有义务保障社会权的实现。如果国家不履行其义务,就会构成对社会权的侵害,可成为司法救济的对象。四是基于原则模型的权利说。这一理论由阿勒斯提出,其基本含义是:一切社会的基本权首先以暂定的形式赋予个人以主观的权利,但这种权利经过衡量后才能成为确定的权利形态。[7] 上述几种理论从不同的角度分析了社会权的性质与表现形式,提出了社会权效力的多样性。的确社会权的性质不同于自由权,对国家权力活动的效力也呈现不同的特点,有时社会权效力的表现呈现出混合的特点。综合上述理论,作者认为对社会权性质与效力的理解应采取发展的、动态的分析方法,从宪政实践发展的实际过程中观察社会权价值的变化。随着社会与国家关系的调整,尤其是社会自治领域的扩大,基本权利效力的概念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化,在社会权保障领域个体对国家权力的各种要求通过其效力得到具体实现。传统的社会权观念发生的新的变化之一是权利效力的具体化。人们一方面通过国家的积极作为实现其社会权,另一方面又要面对国家权力可能带来的各种侵害的现实。因此,尽可能扩大社会权效力范围,使社会权具有具体的权利属性是非常重要的,社会权价值体系的完整性与社会权效力的强化是属于不同命题的范畴,效力的强化只能加强社会权的保障,而不会阻碍社会权体系的发展。 参政权作为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在一定条件下对国家权力活动产生拘束力。在法治国家中参政权是公民参与国家与社会管理的重要的权利,构成政治制度的基础。但由于参政权是一国公民享有的权利,通过国内法得到具体实现,其效力能否直接约束立法权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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