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国在违宪审查中对政治问题的介入 从某种意义上说,德、美两国的违宪审查都已经介入政治问题,而且这种介入都有加强的趋势,但二者在介入的程度、形式方面还是有差异的。 (一)在德国,宪法法院既是一个司法机关,也是一个政治机关 宪法法院是司法机关,表现在其管辖的范围包括一系列法律案件,如它有权对其它法院的裁判进行监督,宣布其它法院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因为违反基本法而无效。[43]宪法法院又是政治机关,因为它履行着许多政治职能,如它有权审查政党的行为是否违宪并宣布其解散,可以接受选举诉讼案等。它行使的有些权力,如弹劾总统和法官,在美国显然属于国会的职权范围,是国会监督权的一部分。[44]宪法法院的法官“必须不仅通晓法律条文,而且理解政治需要。因此,宪政法院必须在法律与政治之间划出一个合理平衡。”[45]宪法法院在其宪政实践中还在不断扩展其管辖权(主要是向政治领域扩展),尤其在德国统一后这种“扩展”趋势更加突出,德国学者曼茨认为这反映了一种“司法政治化”和“政治司法化”的趋势:法院所审理裁判的案件大多涉及到重大政治性问题,越来越多的政治“棘手”事件被移送到宪法法院,政治问题通过司法途径得以解决,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曾开庭质询“欧洲统一是否符合基本法”的问题,审理联邦政府决定参加北约空军的禁飞行动是否违背《基本法》等,[46]20世纪90年代“在德国政坛上产生出一种从未有过的现象,同时也是联邦宪法法院管辖权的一种发展趋势,那就是,每当对国内或对外政策上出现重大分歧时,每当各个党派(无论是联合执政的政党或者是反对党)对于某个重大问题争论不休时,而该争论的问题又涉及到对《联邦基本法》的规定的适用、理解或实质性的解释时,便将该种争议案提交到联邦宪法法院裁决。”[47] 而允许政党起诉至宪法法院,使“民主政治过程中的失败方可以诉诸法院,以期反败为胜。因此,由少数法官组成的宪政法院可能利用司法与宪政审判权,来干预民主政治。”“到1987年为止,宪政法院共宣布391项法律与规章违反了《基本法》,其中70%是联邦法律。司法的政治化与政治的司法化似乎不可避免。” [48] (二)美国的法院是司法机关,但它也已经不仅仅在司“法”,同时也在司“政”,它把一些政治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后再用法律的手段加以解决 与德国的宪法法院相比,美国的法院(包括联邦最高法院)只是一个司法机关,传统上一般只审理法律问题而不涉及政治问题,政治中立是美国的一项司法原则。虽然政党政治影响到总统对法官的任命,但法官一旦被任命,“就不得参与党派活动,而应保持政治中立,如尼克松总统在其任内有机会任命了四位最高法院法官,其中包括首席法官沃伦??伯格。然而,正是这个包括四名由尼克松总统本人任命的法官在内的最高法院,在‘合众国诉尼克松’案中全体一致通过,拒绝了尼克松所提出的理由,直接迫使尼克松走下美国总统的宝座。”[49]已故教授亚历山大??比克尔认为“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如果因为内容奇特、关系重大,或‘难以作出原则性的决策 ’,或者对司法卷入的后果感到担忧,‘或者一个缺乏选举责任或实施能力的机构存在着自我怀疑情绪’,则这个问题应被看作是‘不可由法院审理’。”[50] 同时,美国有司法权自我节制的传统,这与美国严守“三权分立”的体制有关,违宪审查是作为法院制约国会的一个平衡器而存在的,它只是为偏弱的司法权增加的一个砝码,目的是使之与其它两项权力之间达成一种均衡,因此它的权力过大反而会造成新的不平衡。事实上,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之所以历久不衰,“法院之自行节制行使权力,当有甚大之关系。……法院对于政治问题,不为违宪与否之审查。”“立法机关对于其内部,具有自律权,对于政治问题,具有裁量权。行政机关对于行政问题,在某一范围内,有裁量权。此种属于自律权、裁量权之事项,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可自为裁量决定,法院不得介入,即不得审查合于宪法与否,而为有效无效之宣告。”“足见美国法院,对于其违宪立法审查权之行使,极为慎重,以尊重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权力”为前提。[51]“联邦法院的管辖权不但受到宪法的明文限制,而且还受到最高法院出于慎重考虑而自行附加的额外限制。这时,最高法院在宪法要求之上进一步约束自身权力,主动避免决定宪政问题。最显著的例子是所谓的‘政治问题’理论,即尽管冲突本身可能符合通常的‘具体争议’要求,法院为了维护分权原则并尊重民主政府的其他分支,主动谢绝审查属于其他政府分支审查的问题,从而把它们归入‘不可审查’争议的行列。”[52]“法院业已形成了一种司法规避的特殊原则,即‘政治问题原则’。”该原则“是指这样一项司法政策,它宣称某些案件或某些案件涉及的问题不具有可裁判性,即不适宜司法解决”。[53] 但是,“司法政治化”和“政治司法化”的趋势在美国也同样存在,虽然“早在1803年,马歇尔首席大法官就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指出,有一类宪法案件联邦法院是不能审查的,因为‘所涉及的问题是政治性的’。”[54]但马歇尔并非认为法院完全不能涉及政治问题,“法院能够也必须处理公共政策问题——即政治问题;他的意思是说,法院不能以政治方式,而只能以法律方式处理这些问题。”[55] 在1962年的“贝克诉卡尔案”案中,“田纳西州不顾人口分布的显著变化,仍沿用1901年划分选区的法律,通过削弱代表比例来排斥黑人选民,因而被指控为违反宪法的平等保护与平等选举保障。州政府声称该案属于政治问题,但最高法院予以否认,并判决法院有权审查州的选举法。”[56]在此案中布伦南大法官权威性地论述了政治问题理论的基础和特点,他“一开始阐述了这种前提:‘政治问题的不可由法院审理从根本上说是一种分权功能。’他说,从一定意义上讲,这一学说要求联邦法院确定某一问题是否根据宪法已交付联邦政府的另一个部门。……‘法院要独立地作出裁决就必不可免地表现出缺乏对平行部门应有的尊重’, ‘非常需要毫无异议地恪守已经作出的政治决定’”,虽然布伦南大法官“规定了判别政治问题案件的标准,反映了传统的、职能的和审慎的考虑”,但他同时强调 “最高法院是宪法的最终解释者。”“按照传统观点,有些问题主要交付行政部门或国会斟酌处理,但是认定这样交付的问题和行使所给予的斟酌权的合宪性仍要接受司法审查。”[57]“‘贝克诉卡尔案’是政治问题理论发展过程中的里程碑,最高法院在‘贝克案’中表明,联邦司法部门将受理根据平等保护条款对代表名额分配不公平提出的异议”,[58]表现出司法正在被政治化或政治正在被司法化。这种变化是由于联邦最高法院的权力在实践中不断增长,“而法院权力越大,它就越倾向于政治化。一旦法院作为国家政策制订者的身份出现,政治斗争的焦点就从立法机构部分转移到司法机构。”[59]难怪有人夸张地说“在美国发生的任何政治问题,或迟或早,很少有不转变为司法问题的。”[60] 当然,美国法院对政治问题的干预仍然是有限度的,完全不干预会使相关权力失去约束,干预过多又违背民主原则,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司法审查中保留着一些底线,“通常避免介入立法与执法机构之间的争执。在越南战争期间,国会多数和总统分属民主党和共和党控制,两者之间不时发生政策分歧,法院一律回避介入这类争议。……在 1979年的‘台湾关系案’中,最高法院多数意见同意,在政府分支达到不可逾越的宪政僵持状态之前,法院不宜决定国会与总统之间的权力分配。”[61] “‘戈德华特诉卡特案’(1979年)反映了不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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