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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宪法权利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4:28   点击数:[]    

的救济方式也存在着很大差异。没有依靠司法审查,英国依赖普通贫农感法院的救济,欧陆国家则是由独立机构进行。其中欧洲模式被称为“集中型”,审查权只限于单一的司法机关;而英美则被称为“分散型”,把控制权赋予某一法律体系中的所有司法机关。 (53)53

  1.司法审查是美国宪法权利的实现方式

  严格而言,美国并不存在欧洲意义上的“宪法诉讼”。因为美国并没有设立欧洲各国那样的宪法法院,所有的案件都是普通法院审理的。这方面依赖于美国的三权分立,及美国发展的独特救济手段,即依赖司法审查和司法命令来抵制政府的行为,甚至抵制国会的法令。

  在美国制宪者的心目中,对个人权利的重视与对立法机关的不信任一直是相伴而生的。麦迪逊清晰地认识到“民主对个人自由一直是不友好的”。 (54)54为了制约民主可能产生的暴政,用什么方法来抑制这一倾向呢?对该问题的思考伴随着如何实施《权利法案》。因为保障个人自由的条款体现在《权利法案》中,如果法案不能得到有效实施的话,则个人自由就是一纸空文。“当麦迪逊提出后来作为联邦《权利法案》的建议性修正案的时候,他明确地承认,这种新的保护将由法院来实行。对他而言,司法审查就是宪法结构中的一个隐含的内容。” (55)55

  此外,实行这一模式的还有斯堪的那维亚国家。它们引进了美国模式,但也没有完全仿效美国。希腊、瑞士也都是建立了美国式宪法权利保护制度的国家。

  2.普通法院救济使英国宪法权利获得现实性

  英国尽管没有美国意义上的司法审查,但法院一直是个人权利的保护者。“在英宪之下,法律以全副精神注意救济方法。这就是说,法律务须有一定方式进行,然后法律下之权利方见尊重,然后名义上的权利可化成实在权利。” (56)56英国普通法院发展了独特的诉讼程序,出庭状就是人身权利的救济方法之一,依靠这种方法,抵制公职人员对个人权利的侵犯,人身自由应有权利得以强制执行。 (57)57

  人身自由在英国包含这样的含义:一个人的权利,非依据法律,不能屈于逮捕监禁或任何淫威严刑之下。只有在两种情况下可以限制个人的人身自由:一是被告发的人必须被传到法庭受讯;二是已被判为有罪。但是,如果一人受到非法逮捕或者监禁,则可以用检举或者起诉的方法为自己解脱,或者可以用出庭状的方式为自己开罪。出庭状是指当个人被非法拘禁时,自己或请他人向法院发出的要求得到公正审判的请求文件。法院接到出庭状后,必须要求将被拘之人带到法庭审理此案,如果审理的结果判明被拘之人是无辜的,则可以将此人立即释放。因此,出庭状是法院使用的一种保护个人不受非法拘禁和保护人身自由的一种重要诉讼工具。英国言论自由也通过人身自由的方式予以保护。

  目前,《欧洲人权公约》的实施对英国宪法权利的救济方式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58)58(1)《公约》对议会至上原则形成挑战,法院须审查议会立法与《公约》是否相符。人权法案规定:“法院或法庭在决定一个与欧洲人权公约有关的问题时,必须考虑任何出自人权公约的法院和制度的法律性主张及其相关程序。” (59)59(2)英国法院可以直接强制执行《公约》所规定的权利。人权法案第3条要求,各级法院检查议会立法及其授权立法是否符合《公约》的规定 ,不论该立法或授权立法是在人权法案通过之前或之后生效。人权法案第4条授权法院在议会立法与《欧洲人权公约》不一致的情况下有权作出不相符的宣告。

  人权法案在英国宪法地位中的确立,意味着议会有关人权的立法将受到法院的司法审查,也即英国的一会主权将受到进一步限制。而且,如果申诉人对本国法院的判决不满,还可以寻求欧洲人权法院的救济。虽然在理论上欧洲人权法院不是英国的上诉法院,也不属于英国法院体系的一部分,但在实践中当事人可以寻求更高一级的司法救济。

  3.独立机构是欧陆国家宪法权利的保护所

  宪法权利的保护在欧陆各国依赖独立机构,即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欧陆模式又可称为凯尔逊模式,奥地利是这一模式的首创国。1920年根据凯尔逊的建议,奥地利建立了这一制度。1938年3月31日,德国入侵奥地利时法院被禁止活动,1945年10月12日,宪法法院在宪法中又得以重建。上世纪初叶,欧陆各国曾经试图在本国制度的基础上嫁接美国的司法审查模式,但结果却又是失败的。为此,欧洲人沿袭凯尔逊模式以保护宪法权利。1951年,德国宪法法院正式启动;1956年,意大利宪法法院运行;1959年,法国宪法委员会开始运转;1980年,西班牙宪法法院着手工作。

  从这些独立机构的性质上看,“宪法法院并不是司法序列的一部分,也不是广义上的司法组织的一部分……宪法法院在传统的国家权力分类之外,它是一种独立的力量,其功能在于保证宪法得到尊重。” (60)60欧陆国家宪法法院的共同职能之一是保护个人的宪法权利不被政府机关侵犯。与美国模式相比,在保护宪法权利的技术上,欧洲模式发展了抽象审查,即不依附于具体案件审查普通法律中与宪法基本权利相抵触的条款,从而撤消其法律效力。德国宪法权利的保护还发展了另一种方式,即宪法诉愿。在这种制度下,个人声称司法判决、行政法规或成文法律破坏了基本人权的案件也可以提起违宪审查。西班牙宪法法院使用保护申诉防止行政法规和法院判决侵犯基本人权。保护申诉依靠保护令状。按照现行西班牙宪法,普通法院不能提供保护时,个人可以援此令状要求宪法法院保护其基本人权不受行政法令或法院判决的侵犯。但是,保护令状不能直接用于请求审查制定法的合宪性,这与德国的违宪审查是不同的。

  美式和欧式违宪审查制度都要保护基本人权免受政府机关,尤其是立法机关的侵犯。手段虽不同,目的是相同的,结果也类似。它们之间的差异并没有它们之间的相似那么重要。 (61)61司法审查提供了裁决立法机关及行政机关行为合宪性,以保障个人权利不被公共权利侵犯的有效机智。依靠这一制度,个人的宪法权利得到了保障。

  五、结语

  宪法权利是社会状态下个人最基本的自由和权利,它的实现关乎个人幸福。宪法权利界定政府行为边限,赋予政府责任,从而使公众免于不幸,政府不致腐败。对这一权利性质的清晰体认是我们确立政府合目的性运用的理论前提。在我国这样一个国家主义传统土壤深厚的国家里,宪法权利的理性基础还可以帮助我们培育警惕公共权力的法治意识。此外,宪法权利依赖司法救济这一事实使我们看到落实纸上宪法为实在权利的艰巨性,及我国存在的制度差距。弥合这一差距非一日之功,需聚理论与实践之合力。既需知,又须行;更重要的是,知,然后行。[①]

  参考文献:

  [①] 罗纳德·德沃金仅在《自由的法-对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第一章“罗伊判例的危机”中,就有大约16处直接使用了“宪法权”或者“宪法权利”一词。在“美国宪法的内涵”一章中,大约有30多处使用了“宪法权利”。参见[美]罗纳德·德沃金:《自由的法-对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刘丽君译,上海人们出版社2001年版,第59~77页、第103~161页。路易斯·亨金在《宪政与权利》一书的“导论”一节中,有10处直接使用了“宪法权利”。参见路易斯·亨金等编:《宪政与权利》,郑戈等译,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1*21页。

  [②]德国宪法为“基本权利”;日本宪法为“国民之权利与义务”;意大利宪法为“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前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如东德、波兰等国的宪法大都为“公民的额角本权利和义务”;前苏联1977年宪法为“苏联公民的基本权利、自由与义务”,我国宪法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作者注。

  [③]联合国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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