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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宪法解释的界限      ★★★ 【字体: 】  
试论宪法解释的界限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3:44   点击数:[]    

[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内容提要:对宪法解释施以一定的界限是为了防止解释中可能出现的主观恣意,以维护宪法的规范性价值,在宪法的产生与实现过程中,制宪权、修宪权与解释权分别起着不同的作用,制宪权与修宪权的作用范围就构成了宪法解释的界限。宪法解释必须在宪政的基本精神和宪法文字的可能含义的范围内进行,以调和社会现实与宪法规范之间“正常的冲突”,但制宪权与修宪权也不可侵入解释权的作用范围,而应当保障解释机制功能的充分发挥,避免频繁修宪。同时,社会现实的合理要求也是宪法解释的界限所在,这体现着宪法的现实性价值的要求。

    主题词:宪法解释 界限 制宪权 规范性价值 现实性价值

    宪法解释的界限,也就是所能允许对宪法进行解释的范围与程度。界限问题是研究宪法解释所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也是宪法解释学的基本问题。界限之本意在于约束,约束解释中可能出现的主观恣意,防止解释背离条文含义的客观基础而造成不正当的宪法变迁乃至宪法破坏,动摇作为宪政根本的宪法的规范性价值。同时,确定解释的界限还有助于推动宪法解释功能的实现。在我国,宪法频繁修改,而释宪机制基本上没有发挥作用,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之一是未能明确宪法解释应有的作用范围。其实,我们在确定宪法解释界限的过程中,同时就从理论与实践上明确了宪法解释的作用范围,明确宪法解释应该止于何处,也就明确了宪法解释在什么领域可以充分发挥作用。确定宪法解释的界限就是为宪法解释设定一个可操作的空间,这对完善我国的宪法解释机制,进而完善宪政体制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一

    宪法解释何以需要施之以一定的界限,这根源于对宪法解释的性质与功能的两点认识:宪法解释中必然有一定自由度的存在;此种自由度不可以达到一种任意或滥用的程度。

    宪法解释中必然存在一定的自由度,这一判断等同于承认宪法解释中有主观性因素的存在。对于法律解释中是否存在和是否应当存在主观性的问题,各种学说间有着很大差异。早期的概念法学从应然面出发,坚决反对法律解释中主观性的存在,主张法律解释应当绝对客观,绝对忠实于立法者的原意,强调解释中任何的主观性因素都是一种“邪念”而绝对不能允许。其理由主要有:㈠从理性主义出发,实定法作为一个规范体系,可以达到全知全能、逻辑自足而且自我封闭的程度,任何现实问题都可以在此体系内解决,实无在实定法之外寻找其他法源之必要;㈡从民主主义出发,人民是宪法制定的唯一主体,是一切宪法规范的根本来源,如果允许宪法解释中存在解释者的主观创造,可能造成解释者变更人民的意志,这是有违人民主权原理的;㈢从法治主义出发,法的安定性与可预测性是其基本价值,如果允许主观性存在,可能导致解释者随时变更宪法的实质内容,而造成对宪法的此种安全度的损害。基于这些理由,概念法学派认为宪法解释只能是一个从法律概念出发的逻辑三段论推理,解释者不过是逻辑推理的机器,其在解释中不能掺杂任何个人的主观判断,宪法解释只具有法律技术上的意义。在这种情况下,宪法解释的界限问题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因为如果这种理论成立的话,那么解释就只可能有唯一确定的结果,不存在需要对这种解释进行限制的问题。

    然而,概念法学在后来却遭到了激烈的批判,批判者认为,法律解释中的主观性问题不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而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即解释中存在主观性是一个不可否认的客观事实,任何解释都不可能排除解释者的主观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那些主张解释绝对客观的观念上的保守派,在其解释实践中也往往是主观判断上的行动派。因为没有哪个规范体系可以包含社会中可能出现的一切现实情况,这种规范与现实之间的差距必须通过解释者的主观创造性加以弥补。诚如加达默尔所言,“用法律和道德的规则去调理生活是不完善的,这种调理还需要创造性的补充。这就需要判断力去正确评价具体情况。尤其在法学里我们熟悉判断力的这种作用,在法学里,‘诠释学’对法律的补充作用正在于,使法律具体化。”所以任何法律解释都是包含解释者主观性、创造性的活动,绝对客观的解释是不存在的。

    就宪法解释而言,解释者的主观性不仅存在着,而且有着更为广阔的自由空间。因为宪法有着与其他法不同的特性。这种特性表现为两个方面:㈠宪法规范的原则性与概括性。这是宪法有别于普通法律的基本特性,宪法作为根本法、最高法及“政治法”,其规范必然会表现出高度的原则性与概括性,一般不会就某一具体事项作详细之规定,这就为解释者留下了较为广阔的主观空间。诚如美国大法官马歇尔在McCullochV。Maryland一案的判决中所言,宪法所规定的“只是各种权力的大纲及其重要目标”,而非普通法律中那种详尽而具体的规定,因而宪法较之普通法律,其与社会现实之间有着更大的距离,此种距离必须由宪法解释者的主观创造性来加以弥补。也由于宪法的这种特性,在普通法律中属于例外的一些情形,如不确定性概念与规定的欠缺,在宪法中却成为一种常态,这些也需要宪法解释予以周全完善。所以,宪法的制定不过是为一国之社会生活构建了一个大致的框架,既不够具体明确同时又有诸多疏忽遗漏,故尚须在社会生活中“继续形成”始能真正实现宪法政治,这种宪法的“继续形成”必然有赖于解释者的主观创造性。由于宪法解释有着使原则刻板之宪法规定适用于灵活多变之现实生活,从而使宪法趋于完善与具体化的功能,故有人甚至把宪法解释称为“宪法生长之本”。㈡宪法的现实性价值。现实性是宪法的基本价值所在,也是宪法解释不能避免主观性的原因所在。对宪法的现实性价值的重视,是宪法学从实证主义转向实质主义的基本标志。宪法必须时刻保有对社会生活的调控功能,如果宪法失去了对现实的规范能力,脱离于社会现实,那么其将失去“规范宪法”的地位,徒具最高规范的外表,而实无最高规范的效力。社会生活具有恒动性,相应地宪法就总会显示出一种滞后性,要防止宪法之精神因为时势的变迁而僵化萎缩,就必须使宪法尽可能地将现实的合理要求纳入宪法的规范体系,使得宪政的精神能够贯彻于具体现实,在这一过程中解释者主观性的作用是不可缺少的,因为制宪者不可能预见到一切未来情况,要想使这种现实性得到实现,就必须由解释者作“价值补充”。宪法只有具有强韧的生命力,保持为一种“活法”(livinglaw),方能体现其现实性价值,而具有主观创造性的宪法解释正是实现这种现实性价值的基本手段之一。

    但是,主观性并不等于任意性,宪法解释可以较为宽泛,但并不等于解释者的主观性可以无限扩张。“解释是一个含糊的、全盘的,甚至是没有界限的概念,根据这一事实,并不能得出法官应当认为在解释成文法与宪法条文上他们拥有全权可任意解释。”这是因为,宪法有着其自身的价值与精神,这是宪政体制下一切权力与制度的基础,其外在地表现为宪法的规范性,也就是宪法规定总要保证一种规范的效力,以此维护宪法的权威性与至上性。如令解释者的主观性泛滥或令解释过分迁就于现实政治的需要,就会造成对宪法规范性价值的损害和“实用主义化”,使宪法难以保证其安定性与可预测性,使宪法的基本精神与立宪主义价值难以实现,最终会导致“宪法的破坏”。而且,主观任意的宪法解释因为失去了客观性的基础,也将难以保证科学性,将难以形成良好的宪政秩序。所以,解释中主观性的过分扩张会损害宪政的基础。就其更深层次而言,过分自由的宪法解释也确有导致对民主主义与法治主义的破坏的可能。因为无论如何,人民主权的权力理论是一个民主国家所必须维护的,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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