界限,宪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具体化应由普通立法与宪法解释等手段予以完成。制宪权的行使只是解决了“宪法问题”,而“宪政问题”的解决,还有赖于宪法解释等手段。另一方面,制宪权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不宜轻易行使的权力,宪法制定出来是希望其永久实施下去的,如动辄发动制宪权制定新宪法,则一国绝无建立稳定安全之宪政秩序的可能性。当制宪后社会现实发生变化而宪法显示出一定滞后性时,除非其全部内容与现实根本冲突或社会形态发生彻底转变,否则,即不可动用制宪权制定新宪法,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冲突问题一般应以宪法解释与宪法修改方式予以解决。 三 在宪法制定出来之后,总会有一定的滞后性,而社会现实却具有恒动性的特点,所以,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总会体现出一定的矛盾与冲突,当宪法规范不能满足社会现实的合理要求时,就需要对规范有所调整。此种情况下解决问题的基本手段有两种:宪法解释与宪法修改,而二者的作用方式与作用范围又有着较大的不同。对解释权与修宪权作用范围的界定,也是确定宪法解释的界限的重要方面。 宪法修改权与宪法解释权都有解决规范与现实所生冲突的功能,但对二者的选择适用并不是随意的,而应视规范与现实冲突的程度而定。在一般冲突下,用解释手段调和即可。而当冲突激烈至现实的合理要求完全无法为宪法规范所容纳时,即应动用修宪手段对规范予以修正。这里应强调的是,宪法虽然规定了修宪权,但并非在一切规范与现实发生冲突的地方都要以修宪解决问题。这是因为,(一)宪法本质上是根本法,具有不宜轻易变动的特征,这也是为什么鲜有国家采用“柔性宪法”体制的原因所在。宪政运作必须保证宪法的相对稳定性,若频繁修宪必将使宪法丧失此项特性而失去其应有之权威性,动摇国体。(二)修宪往往较为严格而其牵涉之价值往往极为重大,故在任何“规范宪法”的国家,修宪都是极为重大之政治事件,稍有不慎便会引发政治上之动荡,不利于国家的稳定发展,所以,修宪权也是不宜轻易使用的权力,而是一种宪政体制内处理规范与现实冲突的最后手段,因而也是一种只能在极端情况下使用的权力。在宪政的完善过程中发生现实与规范不一致的情况是不可避免的,而这种不一致有着程度上的差别。大部分情况下这种不一致可以称作一种“正常的冲突”,在不违背宪政基本精神的前提下,这种不一致的存在并不影响宪政功能的实现。不必总是诉诸宪法修改,完全可以通过宪政体制的自我运作来解决,而宪法解释机制便是调和这种冲突的良好方式,因为宪法解释通过对宪政精神的挖掘与宪法规定的扩展,可以使现实的合理要求得到满足,而同时又不会改变规范的文字本身,从而也不会破坏宪法的稳定性与权威性。而且宪法解释因为其经常性与具体性,不会轻易导致这种不良后果。“各国宪法之实践中,类都因懔于修改宪法易启政治纠纷,而以运用宪法之解释,使其宪法在保持稳定之情况下,又能因应时代的变迁。” 所以,世界各国对于宪法修改往往都限以极为严格的程序,且尽可能创造条件使释宪机制充分发挥作用。修宪权与解释权各有其发挥作用的领域,应甄别具体情况而选择适用。 在规范与现实相冲突的不同程度下分别选择适用修宪权与解释权,其目的都在于平衡与协调宪法的规范性价值与现实性价值。当代宪法学的发展经验告诉我们,在宪政实践中,必须将规范与现实的价值统一起来,既要维护规范的稳定性与权威性,也要在规范中反映社会现实的合理要求,既要保证宪法作为根本法的尊严,又要保证宪法具有强韧的生命力。所以,在宪政运作中,必须时刻对规范与现实作价值之衡量,并以此作为选择运用修宪权与解释权的根据。当现实与规范的冲突并不十分激烈,现实的合理要求符合宪政的精神而与规范文字并无根本性的分歧时,应运用宪法解释权解决这种冲突。解释者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通过对规范文字的阐发与扩展而使现实的要求得到规范的包含。因为制宪者不可能预见到一切未来情况,因而现实中的新情况在条文中可能并无直接的体现。然而,人们可以设想如果制宪者考虑到了这些具体情况,他们会有一个怎样的判断。所以,对于并未与规范根本冲突的现实合理要求,解释者完全可以通过对宪政精神与制宪者所欲达到的目的加以考察与阐释,而使之得到合宪性的评价。制宪者的价值判断与未来宪政实践中的价值判断不可能完全一致,但只要二者并非根本对立,就可以通过解释加以调和。“法律苟非‘恶’至令人无法忍受之程度,法官仍应运用法律之阐释方法,对此‘恶法’加以阐释,使之适合社会之要求,才能贯彻法律目的或社会目的”。这样,宪法的现实性价值得到了实现,宪法随现实而发生的“变迁”使其保持了强盛的生命力,使宪政精神得到了充实与完善。同时,由于解释并没有改变规范文字本身,也就维护了宪法的规范性价值,而且由于是运用规范解决了社会中的现实问题,使宪法的规范性价值在这里也得到了很好的维护与实现,宪法的稳定性与权威性也得到了保障。若在这种冲突程度较低的情况下轻易动用修宪权,虽然也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实现宪法的现实性价值,但无疑是以整个宪政的稳定基础去换取局部的实质合理,这绝不是一种适当的价值选择。 当然,也不是一切规范与现实的冲突都可以运用宪法解释权去解决。选择冲突之解决手段应视冲突的程度而定,当冲突已激烈到明显“违宪”的程度时,现实与规范之间已经是一种绝然的对立了,此时,解释权便失去了其调控的能力,因为解释者无论如何不应该谋求那种即使将规范意义作最大化的理解仍与之相悖的意义,如果这样做,无疑是使规范性价值让位于现实性价值,使宪法让位于现实政治的需要,造成宪法的“实用主义化”,最终导致宪法的危机。在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发生根本性冲突的时候,宪法的现实性价值与规范性价值都处于难以实现的尴尬境地,一方面,现实的要求得不到应有的合宪地位而使宪法的现实性价值无以实现,另一方面,现实已发生变化而规范并无变迁,宪法规范也难以对社会生活发挥作用,其规范性价值也无法实现。此时,解释权已无法发挥作用,运用修宪权就应该被认为是合理的,这是为了恢复宪法的规范性而作的不得已的选择。同时,对规范进行修改可以使社会的合理要求为宪法所容纳,实现宪法的现实性价值。所以,当规范与现实发生根本性的冲突,动用修宪权是具有正当性的。当然,如前所述,修宪应该极为谨慎,当现实与规范出现不一致时,应首先选择运用解释权,而当解释机制发挥至极限时,再启动修宪权。解释者应该对修宪权有所尊重,其可以在宪政精神之下对宪法文字作尽可能广泛的理解,而使之适应现实之合理要求,但如果要对文字意义作根本性的变更,就必须通过对它的修正而不是解释来达到这个目的。所以,修宪权的作用范围,也构成解释权的界限。 那么,宪法解释权与宪法修改权之间的界限具体表现为什么呢?我们认为,宪法文字的可能含义就是二者之间的界限。宪法文字的可能含义,也就是在对宪法文字进行尽可能广泛的理解后,宪法文字的含义范围。杨仁寿先生认为,解释所欲探求的文义,实际上是指文义的“预测可能性”,或是“文义的射程”。宪法规范的含义往往不是唯一确定的,从规范出发而进行的解释不可能得到唯一正确的答案,规范只不过是为解释者限定了一个“框”,而在这个“框”内有着多种的解释可能性,解释者在这些解释可能性中进行抉择只产生是否合理的问题,而不涉及是否合法的问题,因为解释者在文字的可能含义范围内是有着自由裁量权的。但应该认识到这种自由裁量权也只在文字可能含义的“框”内才为有效,文义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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