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来自于人民的制定,而释宪者并非一定是民选的代表,如果其所作的解释过分脱离文字的意义而实际上成为一种实质上的修改时,就有可能侵犯到人民的主权者地位。同时,法治主义所要求的法的安定性与可预测性也可能因为解释者经常进行的过分自由的解释而难以实现,如果解释者经常在实质上变更宪法规范的内容,那么宪法的规范体系就不可能稳定下来,法治的实现也就不可能了。因而,必须对解释进行一定的限制,这是立宪主义的基本要求。 综上所述,宪法解释中必然存在着一定的主观性与自由度,然而放任其发展成为一种任意性却为立宪主义所不能允许,所以,必须为宪法解释施以一定的界限。然而,解释的界限应如何确定,却是极难把握的。此界限必须既能使宪法保持强韧的生命力,又能保证宪法规范的权威性与至上性。只有找到了适当的解释界限,宪法的规范性价值与现实性价值才能都得到较好的实现。如何在严格限制与自由放任之间确定合适的界限,使宪法解释机制既能充分地发挥作用而又不失应有的稳健,是一个在理论上与实践上都极有意义的问题。 宪法解释应该说实际上并无自然的界限,“解释”的意义是非常复杂的,“解释可以是对交流的译解,可以是理解、翻译、扩展、补充、变型,甚至转换。”这是因为人的主观空间并无自然的界限,人的主观性的发挥可以是无限的,所以欲从语言学的角度客观地界定解释的界限恐怕是不可能的。解释的界限问题应该说并不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而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解释的界限实际上是我们所确认的一个范围,在这个范围内解释权的行使被认为是正当的;超出了这个范围,解释权就可能侵犯到其他更大的价值,因而被认为是不正当的。所以如果能够对解释权的行使范围做出界定,就可以对解释的界限作一个较好的把握。在宪法的产生与实现过程中,制宪权、解释权、修宪权先后在不同的阶段发挥着各自的特定作用,对于三者作用范围与相互关系的研究将有助于明晰宪法解释的界限。 二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宪法解释权与制宪权的关系。由于制宪权行使的结果是产生了作为其他一切法律之“母法”的宪法,因而制宪权被认为是一种原创性权力(OriginalPower),是一切法律规范的原点,也是一切实定法上权力的来源。制宪权本身并无所谓实定法上的正当性,其具有一定的超合法性,只受自然法的约束,而实定法上的一切权力都直接或间接源自制宪权,都要受制于制宪权,因为制宪权是人民意志的最高体现。宪法解释权与宪法修改权也是源自于制宪权的权力,因而其行使自然也不可侵犯制宪权的作用范围。西耶斯指出:唯有国民拥有制宪权,而国民的意志是不受制约的,因而制宪权也不受制约,而由制宪权所设立的其他权力都要受制于制宪权,不可有任何的侵犯。“任何一种受委托的权力都不得对这种委托的条件作丝毫变动。”国民是宪政制度中的一切权力的自然主体,在宪政制度的构建中,国民可以将修宪、释宪等各种权力都交由特定机关掌握,却唯独不可能将制宪权让渡出去,这说明制宪权具有一种根本性。制宪权在权力位阶构造中处于最高的地位,而解释权与修宪权只是下位的权力。所以,解释权与修宪权无论怎样行使都不可侵犯制宪权。 解释权受制宪权的制约首先体现为解释者应尽可能尊重制宪者的意图。宪法的解释者应该保持一种“自我谦抑”,尊重制宪权这个民意最高代表的自我设限,在释宪中应尽可能按照宪法规定的明确的含义进行解释,因为宪法来自于制宪权的确定。这就是宪法解释中的“平意(plainmeaning)规则。”平意解释“是首先的解释规则,所有的宪法解释都应该从”平意解释“开始。当宪法规定意义非常明确,并且依据这种明确含义就可以妥善地解决现实问题时,解释者就应选择此明确含义。只有当宪法规定意义模糊或虽然意义明确但却会导致某种不可忍受的后果时,解释者才可选择其他意义。”立宪主义习惯上被法院理解为需要对那些制宪者有最低限度的尊重,即当一宪法文字具有不与基本法其他规定相抵触或导致显失公正及荒谬的判决的清楚明确含义时,应适用含义明确的文字,无需司法解释。“这样的解释规则所体现的正是制宪权对解释权的严格限制,尊重宪法的文字就是尊重制宪权。同时,这一规则还体现了制宪权对解释权的限制的另一层次,即宪政精神对释宪者的制约。宪政的精神是制宪权的目的所在,宪法解释决不可以超越这种精神,这种精神的直接体现就是宪法的文字意义,所以解释应尽可能依据文字的明确意义来进行。当然,宪法解释还有着其他一些较为自由的解释规则,这些规则的存在是为了防止解释因过分拘泥于文字而使宪法无法适应现实变化。出于宪法的现实性价值的考虑,制宪者不可能完全排斥解释者对宪法意旨与目的的扩展,但无论如何,制宪者不可能允许解释者侵犯其所欲实现的基本价值。”即使一部宪法的颁布可以被确当地解释为是对该宪法的未来解释者的一种授权,亦即他们可以把它当作一种旨在应对日后各种不同情形的活文献,但是这种授权命令却不能被认为可以扩大适用于那些完全破坏该宪法精神的解释,也不可以将宪法中的规定变成同它们的原始含义相对立的东西。“解释者必须努力使宪法尽可能地产生实际的效力,尽可能尊重制宪者的制宪意图。虽然解释者负有使宪法随着时代的变迁而发展充实的责任,但并不是说解释者可以任意地以个人的价值判断来理解宪法,其价值判断的做出应时刻以宪政精神为标准与目的。宪法解释必然具有创造性,但这种创造性也只能在宪政精神下发挥。宪政精神在宪法中最直接的体现是宪法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被看作是宪法的”根本规范,任何其他宪法规范和普通法律都不可与之相违背,宪法解释也必须以维护这些原则为目标。而不可有任何的背离与超越。确定宪法的基本精神以及对各种事项作原则性规定是制宪权的主要作用范围所在,解释权无论怎样行使都不可侵入制宪权的作用范围。 另外,制宪权在宪法中也有其直接体现,这些内容也是解释权所不能侵犯的。制宪权本是属于宪法之外的用于制定宪法之权力,并非一种实定法上的权力。但从各国立宪模式来看,却大多将其纳入宪法典中,以强调制宪权的崇高地位。宪法中关于制宪权的直接规定自然也是对解释权所作的限制。一般来说,制宪权主要表现为:㈠国民主权原则,㈡基本人权原则。国民主权原则以实定法之条文明确国民乃制宪权之唯一主体,乃实定法上一切权力之唯一来源。这一原则明确了制宪权的来源,体现了立宪主义价值中的民主的原理。解释权与修宪权也来自于国民的授予,而直接地源自于制宪权,所以侵犯此原则就是所谓的“自杀行为”。而基本人权原则则是制宪权行使的目的所在,体现了立宪主义价值中的自由的原理。因为既然国民乃制宪权之唯一主体,其行使权力无疑会尽力维护自身利益,而基本之人权无疑为其利益之最重要者。所以,制宪中必然会将基本人权原则置于至上之地位,作为宪法制定之缘起与归依。基本人权原则为制宪权之目的所在,对于解释权与修宪权而言即是上位规范所确定的“框”,自然也非二者所能轻易变动。
综上所述,制宪权的作用范围是解释权与修宪权的绝对界限,那么制宪权本身是否就是无限的呢?虽然可以说制宪权并无实定法上的界限,但其作用范围也不是无限的,除自然法精神的限制之外,制宪权至少在具体操作上有其现实可能性的界限。因为宪法作为根本法,对各种事项不可能面面俱到而又详尽具体,对于各种事项的明确具体化,不必由制宪权来完成,而实际上制宪权也没有可能完成。所以,宪法不可能涵盖社会生活的一切方面,这便是制宪权行使的客观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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