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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宪法权利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4:28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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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权利的法律形态 美国《权利法案》来源于英国的权利法案和殖民地时期各州的权利法案。个人权利也即宪法权利的成文法形式最早表现为英王颁发的特许状, (23)23但是伦敦有权更改或废除这些文件,从而使这些以不成文的英国宪法原则为依据的权利主张显得异常虚弱。1776年的《弗吉尼亚州权利宣言》是第一部在法律以及在道德上超出政府权力干预范围之外的更高的法律。后各州相继制定了包含个人权利的宪法, (24)24宪法也就取代 了特许状的地位,成为保护个人权利、约束政府的法律。 (25)25在此基础上,1789年6月8日,麦迪逊提出了《权利法案》的修正案,“联邦《权利法案》所以的这样条款来自各州的《权利宣言》”。 (26)26 《权利法案》体现了自然权利。“权利法案的概念,就其渊源来说,基本上是美国的。1689年《英国的权利法案》的存在,使人看不清这一事实。” (27)27除名称相同外,两国权利法案的概念迥然有别。首先,英国权利法案是由议会以制定法的方式通过的,而美国权利法案则是宪法性文件。议会制定法能够依立法机关的意思在任何时候被修正或取消,美国权利法案的观念是把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包括在一部约束立法机关本身的宪法性文件中。前者不能约束立法机关,后者则对立法机关设置了限制。其次,英国权利法案是一部尚不完善的文件,而美国权利法案则相对完善,《权利法案》中更多地包含了个人权利的内容。 《权利法案》的内容包括列举权利、保留权利,实践中通过最高法院的解释和增加的修正案使美国宪法权利又进一步扩大了保护的范围。 首先,《权利法案》列举了一些权利。这些权利的内容是自然权利的翻版,主要是人身、自由、安全、财产等方面的权利。 (28)28 其次,《权利法案》规定了保留权利。 (29)29《权利法案》并没有包容或者穷尽所有的权利,它只列举了一些基于那个时代的历史和经验而为制宪者所关注的权利,这些列举不意味着宪法只保护这些权利。第9条修正案规定的“本宪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轻视人民保有的其他权利”体现了这一思想。戈德堡(戈尔德贝格)法官曾经指出:“第9条修正案的文字和历史表明,制宪者们确信还有不受政府干预的其他基本权利,它们并存于宪法前8条修正案特指的那些基本权利。”“法案特指的权利不足以包括全部基本权利,特定列举的某种权利会解释为否定了对其他权利的保护。” (30)30结合联邦主义结构所隐含的内容,即第10条修正案规定的“本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分别由各州或由人民保留”,“个人基本权利”还包括某些宪法上未列举的权利,这一点在今天已十分清楚。 不断增加的修正案和最高法院的解释陆续将一些宪法没有列举的、为人民所保留的权利逐渐纳入了宪法保护机制之中,特别是借助解释第14条修正案扩大了保护范围。这些权利主要有:平等保护的权利、结婚权、抚养家庭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州际旅行权、隐私权、结社权等内容。这些权利有的属于自然权利,有的则不属于自然权利,但它们都得到了宪法的保护。 需要注意的是,原则上,美国仍不承认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受宪法保护,这些权利和自由在美国没有获得宪法地位,美国也没有签署《经济、社会、文化国际权利公约》。虽然美国宪法并没有要求政府给个人提供特权或福利,一般情况下,法院也就不必考虑可否要求立法机关颁布法律或划拨经费为个人提供福利,但在司法实践,美国法院还是通过判决确立了一些肯定性的救济手段,形成了对某些社会权利事实上的宪法保护,如法院判决命令相关州取消实行种族隔离的学校体制,要求这些州颁布法律并划拨专款用兼收黑白学生的学校取代之。 (31)31并且通过法院判决,《公约》中的某些权利也获得了宪法保护,如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属于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保护的自由权的一部分;《公约》所保护的工会的权利作为结社自由予以了保护。且美国大多数州宪法规定了享受公共教育权。但是总体而言,这些利依然不是宪法权利,不享有宪法保护。 2.宪法性文件和“法律主治”是英国宪法权利的存在依据 英国宪法权利必须从历史上的宪法性文件、“法律至上原则”、英国法院的判决中寻找支持。英国没有美国那样的成文宪法;基本权利不是写在纸上的、明示的宪法条款。决定英国宪法权利的是“法律至上”原则与法院的判决。该原则的基本内容是公民有权从事一切法律所不禁止的事情,这就决定了英国宪法权利是一种“免于束缚的自由”,存在于英国议会立法所不加限制的范围之内,即议会立法或者普通法律在设定什么是犯罪或违法的否定性描述的同时,也包含了对公民宪法权利的肯定性保障。具体而言,“‘权利’是民法、刑法和行政法规范的正面”,即只要是这些法律所不否定的,公民就享有这些自由。 这样在英国,法院在确定普通法律意义上的非法行为的非法性原则的同时,也就确定了什么是“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权是一种充分享有未被法律剥夺的人身自由的自由权。它坚持合法性原则,即一切不违法的都是合法的。因此,人身自由权包括言论自由权、结社权和集会权。这些权利仅仅表明,一个人不能因做了某种行为-发表意见、结社和集会-而被剥夺人身自由,除非他如此行为时违反了法律。人身自由权强调一个人无论采取任何行为都不应被剥夺人身自由,除非他这样做违反了法律。” (32)32 英国任何议会立法都没有包含或规定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普通法中也没有关于这种自由的任何谚语。 (33)33甚至英国法院也不知晓这一用语。自古以来,没有人看到过思想或言论自由所应有的权利被通用于全国。这一现象的成因主要是,有关言论或出版自由的规定见于诽谤法之中,并且常随公众的情感而变化。英国逐渐发展了出版自由后仍未以正式的法律承认或规定,其原因依然归于英国“法律至上”这一原则,即凡是不被法律禁止的事情人民都可以从事。“只要一个人不违反有关叛国罪、煽动罪、诽谤罪、猥亵罪、渎神罪、伪证罪和泄露国家机密罪等罪行的法律,他就可以言所欲言。只要他不违反有关工会、互助会、宗教、公共秩序和非法誓约等事务的法律,他就可以组织社团。只要他不违反有关骚乱罪、非法集会、妨害生活、交通、财产等行为的法律,他就可以在喜欢的地点以喜欢的方式举行集会。” (34)34这也是为什么英国出版界很早就可以享有这一自由,而这种自由很晚才出现在大陆国家的原因。大陆国家以制定法的形式规定这一自由后,出版自由才获得了宪法保护。 宪法权利性质决定了英国宪法权利的脆弱性。(1)议会至上原则使议会永远可以修改自己的法律,特别是在紧急时期,致使宪法权利始终处于一种较大的随意性状态。成文宪法中的基本权利对议会立法施加了明确的限制,法院或其他中立机构非常容易识别议会立法是否侵犯了宪法权利。所幸的是,深厚的自由主义传统培育了政府对个人自由的尊重与保护意识,它们深植于英国政府的任何一个机构之中。依靠议会自身对自由传统的深刻体认、坚持及自我施加的约束,宪法权利得到了尊重。但是,自由传统容易在战时被摧毁或者被破坏。战争期间,往往是国民而不是政府更倾向于狂热,“正常时期的自由传统是极其牢固的,而且这种传统在平民院同在其他地方一样明显。” (35)35“持不同意见的少数人从平民院得到的同情和宽容并不比政府本身得到的更多。” (36)36英国历史上有一些例子表明了这一点。此时对于少数人而言,受少数人支持的议会至上就成为极其危险的原则和机构。(2)法律主治原则决定英国对自由的大部分限制由法律本身作出决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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