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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宪法权利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4:28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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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主要是刑法、民法,意味着对自由权的限制只能由法律或者说立法机关进行。它排斥行政权对自由的限制和干预,警察机构或其他政府机构的自由裁量不能对自由施加限制。(3)英国法律授权警察和其他政府机构恨事很少的自由裁量权,实际上却存在着相当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警察在实际上行使着一种实质性的自由裁量。 3.法国宪法权利存在于《人权宣言》之中 《人权宣言》是法国现行宪法的序言,其内容就是宪法权利。《人权宣言》执事正式而完整的名称应是《人权及公民权利宣言》,它体现了人权与公民权理论属性的差异。 (37)37但是〈宣言〉并未认可这一差异,其所列举和确认的是既作为人,又作为公民的个人权利,是那些属于理论上的人,同时又得到社会认可和有效保障的权利,是那些既属于自然状态又须得到社会保护的人的权利。 人权是作为人所应享有的权利,无需以加入某一政治社会为前提,脱离政治社会亦不受影响。公民权指作为某一政治团体成员的个人所享有的权利,权利的享有以来政治社会的成员资格。 (38)38公民权似乎是政治社会的某种权利让与,让与这种权利的政治社会同样有权依其意愿收回或限制这种权利。但是〈宣言〉否认这两者之间的差别,认为列举的所有权利是指受到社会承认和保证的自然权利。在此,公民权与人权已毫无差别;公民权就是得到保护和确保的人权,就是自然权利。〈宣言〉第二条中就指明了自由权、所有权和安全都是人权。其中自由权和所有权是人权; (39)39安全则是一项公民权,它并非一项特别的权利,只不过是由“社会”承认并确保的自由权和所有权。 (40)40 《人权宣言》未提及个人参与行使公共权力的政治权利。狄骥认为,极有可能当时绝大多数的国民议会成员认为这不是权利的行使,而是在履行一种职责。“在任何情况下,如果政治权利确实是权利的话,那么她也只是一种被让与的、而非人本质所固有的权利,国家可以按其意愿在确定某些有利的保留条件的基础上授予这些权利。因此,这些权利也就不能在限制国家权力之中得到表述。” (41)41 《人权宣言》没有把平等权列为自然权利。 (42)42这是因为,人民担心平等权有可能成为政府专制的借口,狄骥认为:“任何专制政府都把将所有个人置于同等的地位作为自己的目标。借用这种虚假的人类的绝对和天生的平等原则,国家为强加给人们的沉重的独裁压迫找到了表面上为之辩解的理由。与之相反,个人活动的自由发展和政府的宽容大度滋养了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和精神上、物质上的差异,而国家的饿义务就在于制定与这些先天或后天的差异想适应的法律。” (43)43如果将平等权规定为一项权利,则个人有权使国家在可能的范围内消除事实上存在的不平等。 (44)441789年《人权宣言》认为国家并没有消除事实不平等的义务,而只有确保所有人受到同等保护的义务。言称平等原则只是想确认所有公民都能在人身和所有权方面以同样的方式受到法律同等程度的保护,而并未承诺所有公民完全享有同样的社会特权。人人都有权成为所有者;但并非人人都有权拥有同等的财富,因为假如财富的占有是劳动的结果,那么既然不可能人人都有同样的才干,当然就不可能创造同等的财富,只是所有者无论大小贫富,都必须完全以同样的方式受到法律同等效力的保护。由此可以看出,《宣言》确立和保护的平等仅仅为形式平等,而非实质平等。所以,《宣言》没有包含社会权利。 (45)45 4 .宪法典中的“公民基本权利”是德国宪法权利的法律表现 德国现行宪法确立了自然权利观。自然权利观将宪法中的公民权利视为自然法的体现,因此是不可剥夺的、不可转让的,其实质是不得以公权侵犯。这一基本权利观是俾斯麦宪法和魏玛宪法背后所没有的观念的支撑,因此在这另部两部宪法中,基本权利没有获得不可剥夺的属性。 自然法背景的法哲学基础表现为宪法一系列条款的规定:(1)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它是国家的义务。(2)因此之故,德国人民认为,不可侵犯、不可转让的权利,是每个共同体以及世界和平与正义的基础。(3)下列基本权利作为直接强有力之法律,对立法、行政、司法机关都有约束力。第19条(2)规定,“任何情况下,不得侵犯基本权利的实质内容。”第79条(3)规定,“基本法之修正案影响到……第一条所镇定的各项基本原则的……不可采纳。” 确立基本权利的自然法观在于确认了基本权利的绝对性和不可剥夺性,是自由价值对民主的抵制。如果一项权利是多数通过的法律赋予的,这项权利同样可以另外一个多数否决它,则基本权利或者人权就是可以剥夺的,这在民主主义体制中是一个不可避免的倾向,也是人格化的国家的一种职能。但是,如果基本权利的法哲学基础是天赋的人权观,则任何机构,包括国家都不可以法律的方式剥夺或限制基本权利,从而使基本权利获得了对抗多数的属性。因此,尽管自然法观的基本权利在许多方面是不可证明的,但在保障人权方面,基本权利的这一认识却是有益的。这也是德国宪法比起俾斯麦宪法和魏玛宪法在意义上进一步的一种表现。 社会权利在德国是否获得宪法地位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德国宪法第20条规定,“德国是一个社会的联邦国家”,但在其条文中并没有具体规定公民的社会基本权利。 (47)47两德合并引发了对社会权利宪法地位的新争论。作为社会主义宪法原则体现的东德宪法包含了劳动权、教育权、休假与保养权、保护健康和劳动的权利、年老或患疾病时受国家扶助的权利、住宅权等社会基本权利,虽然这些权利在东德的实施效果存在疑问。但是1992年德国工人联合会发布了“作为全德宪法的宪法政策指导方针”,其中提出了在基本法中强化这些权利并使之具体化的方针,并且“评议会宪法草案”也规定了这类权利。目前有人认为,德国宪法第20条的规定仅为一抽象原则,如果将之具体化,则是固定了国家目标,不利于加强议会的裁量权,提高议会的权威性。如果规定了这些内容,随形势变化可能导致人们对政治的不信任。赞同者认为,所谓“社会的联邦国家”不应只是抽象的原则,应在基本法中导入具体的社会基本权利,这既是广大民众的要求,也有利于东德与西德的真正融合。 需要注意的是,有些宪法权利是绝对的,有些则是相对的。“并不是所有的法律权利,或者宪法权利,都代表了反对政府的道德权利。” (48)48如选举的权利,如果国家根据修改程序,把国会议员的任期从两年改为四年,这一修改是为了社会利益,那么政府修改法律变更权利的具体内容也不是不可以的。“我们称之为基本的那些宪法权利,如言论自由的权利,应该是强硬意义上反对政府的权利。” (49)49因此,一方面必须对宪法中明确规定的权利增加一些普遍的限制,从而大大减少这些权利的实际运用;另一方面,宪法必须写入或隐含有关非常时期的特别条款,在多数派最不能理智地理解自己所持观念的对抗性质时,因而也是少数派最需要保护的时候,依据这些条款剥夺多数派的权利。 (50)50 四、宪法权利的救济方式 “从来政府以一纸公文宣布人身自由应有权利的存在,并非难事。最难之事是在如何能见诸实行。倘若不能实行,此类宣布所得无几。” (51)51宪法权利需要特别机制予以保护。如果缺乏一种机制以确定基本权利何时受到侵犯,那宪法权利等同虚设。所以,宪法权利的重要之处在于它由法院来实施。“权利法案之所以有效,是因为它将由法院来实施”,“独立的法院将把自己看成是以一种特殊方式保护那些权利的捍卫者。” (52)52很多国家将保护宪法权利的只能赋予法院承担。不同模式的宪法权利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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