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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宪提案权初论(下)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4:22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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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五、我国宪法中的修宪提案权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了宪法修改的严格程序。作为修宪程序的一部分,宪法将修宪提案权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和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现行宪法将修宪提案权与修宪权分别规定,这是我国修宪体制方面的一个重大转变。下面首先回顾一下我国1954年制宪以来历部宪法关于修宪提案权方面的规定,以及相关的实践,然后对实践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进行分析。 (一)历史沿革 1954年制宪至今,我国大大小小总共进行了9次修宪。虽然全国人大始终保持其唯一的修宪权主体地位,但提出修宪提案的机关却不尽相同。 1954年宪法第29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这是1954年宪法仅有的关于修宪程序的规定。显然,1954年宪法仅仅规定了修宪权的主体,但并未确立独立的修宪提案权。从该条规定的适用看,1975年我国修改宪法之际,中共中央直接向全国人大提出了修宪提案。 1975年宪法将54年宪法确立的修宪程序规定删除,因此它并没有规定谁有权提出修宪提案。从实践看,对1975年宪法的修改,中共中央提出了修宪提案,全国人大进行了宪法修改。 1978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修改宪法,但它并未象1954年宪法那样规定修宪程序,更未规定修宪提案权的主体。我国1979年和1980年对宪法进行了两次局部修正。在这两次修宪过程中,修宪提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从法律上讲,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修宪提案的依据是当时仍然生效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按照该法第8条的规定,国家主席、副主席、全国人大代表、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国务院,都可以向全国人大提出议案。但是,正像有学者指出的那样,这个条文并未区分一般议案的提出与修宪提案的提出,亦未规定二者在程序上应有什么不同。[45]不过,即使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该条文提出修宪提案,那我国修宪提案权的主体范围也太为广泛了。因为按照该条文的规定,任何一个全国人大代表都可以提出修宪提案。 1980年,我国成立了宪法修改委员会,对1978年宪法进行全面修改,结果即为1982年宪法的诞生。在这次修宪过程中,我国并未延续1979和1980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修宪提案的惯例,而是由宪法修改委员会直接向全国人大提出了修宪提案。宪法修改委员会有权提出修宪提案的法律依据,是1980年五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宪法和成立宪法修改委员会的决议》,该决议规定:决定由宪法修改委员会……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看来,按照当时的理解,修宪权与修宪提案权是合而为一的,有权修改宪法的主体,就有权提出修宪提案,或者把提案权授权其他主体行使。 1982年宪法首次明确分别规定了修宪提案权与修宪权,并为它们确立了不同的主体。之后,1988、1993、1999年以及2004年修宪,就是按照1982年宪法确立的修宪程序进行的。在这三次修宪过程中,1988年、1999年、2004年修宪,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修宪提案。1993年修宪,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五分之一全国人大代表分别行使了修宪提案权。这是一个极为有趣的宪法现象。 (二)我国现行宪法中的修宪提案权主体 按照现行宪法第64条的规定,享有修宪提案权的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和五分之一以上全国人大代表。显然,宪法确立了修宪提案双主体的体制。这与美国宪法第5条的规定极为类似。我国宪法为何要确立修宪提案的双主体,从1982年修宪过程中的讨论看,有多人以美国宪法为例,建议严格限制修宪案的提出。[46]因此,在这里将它与美国宪法第5条相比较,或许可以得到些许有益的启示。 1787年费城制宪会议上,关于修宪程序问题,制宪会议代表起初并没有对它给予过多的考虑。制宪会议最初的意见是将修宪提案权完全给予各州,其草拟的条文规定,只要全国三分之二的州议会提出召集全国宪法会议的申请,国会就应召集宪法会议修改宪法。[47]但代表们马上认为该体制与他们构想中的联邦宪法优于各州宪法的目的不合,因而提出了各种修正。[48]制宪代表Sherman建议允许国会向各州提出修宪提案,就像在《邦联条例》规定的一样。麦迪逊则有意要使国会在修宪程序中处于主导地位,他主张国会在三分之二议员认为有必要,或者有三分之二州议会请求时,应提出修宪提案。他的意见构成了美国现行宪法第5条的基础。[49]Mason则反对给予国会在宪法修改方面的独断权力。经过妥协,制宪会议通过的方案,一方面给予国会修宪提案权,另一方面规定当三分之二的州提出请求时,国会应当召集全国宪法会议提出修宪提案。这成为现在的美国宪法第5条。按照美国学者的解释,宪法第5条体现了联邦与州之间权力的平衡。[50] 我国宪法第64条的规定,似乎也可以从这个方面加以理解。在通常情况下,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提案,其代表面相对于五分之一以上人大代表提案所具有的代表性要更大一些,也可以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提案代表了全国的整体利益。相比较而言,五分之一以上人大代表只能说是代表了国家的局部利益。宪法规定它们都享有修宪提案权,实际上体现了中央与地方利益兼顾的宪法原则。 (三)关于1993年修宪提案权行使的评价 美国宪法第5条虽然确立了修宪提案权的双主体,但迄今为止所进行的宪法修改,都是由国会向各州提出修宪提案。尽管截至1994年为止,各州共提出了399次请求召集全国修宪会议的申请,但国会并没有召集过修宪会议提出修宪提案。[51]因此,许多美国学者都将国会提出修宪提案的方式称作宪法修改的通常模式,而将全国宪法会议提出修宪提案的方式称作例外。[52]与美国相比,我国自1988年首次按照宪法第64条进行宪法修改以来的3次修宪实践中,就有一次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和五分之一以上全国人大代表同时提出了修宪提案。 1993年2月14日,中共中央向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修宪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后接受该建议,并形成了宪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八届人大一次会议审议。在七届人大常委会讨论中共中央修宪建议过程中,委员们提出了一些新的意见,反馈到中共中央。中共中央认为这些意见有必要写入宪法,于是于1993年3月14日提出了《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补充建议》,并请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主席团将该建议引发大会。在此过程中,有的代表提出中共中央直接向全国人大提出修宪建议不符合宪法规定,因此,中共中央的上述补充建议由北京市等32个代表团的2383名代表签名,于3月23日以代表提案的方式,向八届人大一次会议提出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补充修正案》。该修宪提案提交全国人大后,全国人大主席团将其列入会议议程,并将其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修宪提案合并,形成了一份修宪提案,交付大会表决,是为我国宪法的第3-第11条宪法修正案。 这是我国宪法史上第一次由两个不同的修宪提案机关同时提出了修宪提案。从宪法学理论上看,这次史无前例的修宪实践在形式上存在不少问题。有学者认为,这次修宪在程序方面的不当之处,一是在这次修宪过程中,人大主席团将代表提出的修正案列入议程,这是多余的,不妥当的。二是当两个修宪提案提出后,全国人大主席团无权把它们合并成一个提案。[53] 本文赞同陈文主张的第二点,即认为全国人大主席团不能将两个提案合并成为一个提案,不过本文将提出另外一种理由,但本文反对其第一点,同时,本文认为,这次修宪过程还存在一个不当之处,即:2383名代表不能对常委会的修宪提案提出修正案。现分述如下: 其一,当两个修宪提案提出后,全国人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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