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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宪提案权初论(下)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4:22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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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主席团无权把它们合并成一个提案。陈文认为,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代表提出的议案,只有经过表决才能决定其命运,主席团或者其他什么机构都无权决定其命运,包括对它们进行修改,因为修改等于是全国人大主席团提出了一个新的提案。[54]本文认为,全国人大主席团之所以将两份修宪提案合并成为一份,是因为代表提案是对常委会提案的一个补充,二者在内容上是和谐一致的。但问题在于,假如代表提案和常委会提案在内容上并不一致,甚至相互冲突的话[55],主席团还能够再对它们进行合并吗?毫无疑问,面对两份内容相互冲突的修宪提案,主席团并不能够厚此薄彼,对提案进行任何形式的变动。否则的话,就等于说是全国人大主席团具有了对修宪提案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权力,而显然这样的权力只为全国人大专属享有。因此,即使两份提案在内容上一致,主席团也没有权力对它们进行改动。 其二,2383名代表提出修正案后,全国人大主席团将其列入议程的程序并不多余。陈文之所以认为多余,其理由在于,因为修正案是附属于原案的,它不是单独的议案,只是原议案的一个审议程序,所以修正案一经提出并成立,即自动进入议程。这里涉及到对宪法修正案和作为法律名称的“修正案”的区别问题,陈文在文中对此曾予以特别说明,不料其恰恰在这里犯了错。陈文认为,宪法修正案和作为法律名称的“修正案”是有区别的,前者是修改宪法的法律名称,后者“则是对正在审议中的议案提出的修改方案,是一种审议程序和审议方式”。[56]这些当然是对的。陈文的错误在于没有认清2383名代表提案的法律性质。十分显明的是,由于全国人大可以对常委会提交的修宪案进行修改,因此,代表们可以在审议过程中提出作为“议案审议方式”的修正案。这样的修正案只要符合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就是有效的。质言之,它并不需要五分之一以上全国人大代表的附议。1993年代表提案征得2383名代表签名的事实,说明它不是一个“议案审议方式”的修正案,因为没有必要为一个普通的“议案审议方式”的修正案而如此兴师动众,相反它正是按照宪法第64条提出的一个修宪提案。2383名代表提案产生的缘由也说明了这一点:为了使中共中央的补充修宪建议符合宪法,主席团决定组织代表联名,把补充建议以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的形式作为修正案提出。 2383名代表提案是按照宪法第64条提出的修宪提案,由修宪提案权的性质决定,作为修宪提案,它的提出只是表明全国人大取得了审议并批准的权力,并不意味着全国人大承担了必须审议的义务,因此全国人大有权决定是否将它列入议程进行审议。事实上,按照我国的惯例,全国人大在正式会议之前,总是要举行预备会议,其内容之一就是确定本次会议的议程。而1988年以来的历次修宪过程中,常委会提出宪法修正案(草案)后,全国人大总是在预备会议上将对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讨论列入会议议程。[57]作为修宪提案的2383名代表提案当然不能例外。 其三,五分之一的全国人大代表并不能对常委会的修宪提案提出修正。 在这里有必要分别两种情形,一是全国人大代表在审议修宪提案过程中对提案进行修正,二是全国人大代表(五分之一以上)在常委会提出修宪提案过程中,对它提出补充案。这两者之间的差异就在于,同为全国人大代表,其身份却并不相同。在第一种情形中,代表是作为修宪机关-全国人大的一份子进行活动;在第二种情形中,代表并不是作为全国人大的一份子,而是作为修宪提案机关,也就是五分之一以上人大代表的一份子进行活动。作为修宪机关的组成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当然可以对常委会的修宪提案提出修正,经大会表决后生效。但是,作为修宪提案机关的全国人大代表却不能如此。这是因为,常委会与五分之一以上全国人大代表是相互独立的修宪提案机关,它们都享有独立的修宪提案权,它们可以对“宪法”提出修正,而不能对“修宪提案”提出修正。[58]换言之,常委会的修宪提案妥当与否,只有修宪机关才有权作出评断。后者如果认为前者的修宪提案不完善,它完全可以提出一个新提案。这个新的提案在内容上可以是对前者提案的补充,但在形式上,它是一份独立的、“对宪法的”修宪提案,而不是附属的、对修宪提案的修正案。 六、结论 本文主要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对修宪提案权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讨论。法律关系不能离开法律规范而独立存在,因此,本文的结论似乎至为简单:由于宪法没有规定修宪提案权可以因为时间的经过而消灭,也没有规定提案机关可以规定提案的批准时限,亦没有规定提案机关可以任意撤回提案,更没有规定一个提案机关可以对另一提案机关的提案再提出修正,所以修宪提案一经提出,在修宪机关表决之前既不自动消灭,也不能被撤回,它也不接受其他提案机关的“修正”。不过,宪法没有规定提案机关享有这些权力,并不意味着就存在着一块灰色区域,其中暗含着提案机关的权力,相反,它们却恰恰属于修宪权的范围。也就是说,一项修宪提案提出后,修宪权从抽象转化为具体,修宪权并不因为时间的经过而消灭,提案机关也不能对它附加额外的时间条件,或者随意终止它的存在。一句话,正像Tribe教授所忠告的那样,我们必须慎待宪法的文本和结构,[59]而不能随意塞进它本没有的东西。
Abstract: The act of proposition is prior to the act of ratification in the constitutional amendment process. The scope of the amending power is more or less subjected to the amendment-proposing power which is the basis of the amending power. So the study of the constitutional amendment process and amending power is inseparable from the further study of the amendment-proposing power. By analyzing the article 64 of Chinese constitution and article V of U.S. constitution, this paper discusses the nature of the legal relation between the proposing body and the ratifying body, and the question of timing of proposition, the time limit of ratification and the rescindment of proposition. This paper also inquires into some other questions about the operation of the amendment-proposing power of Chinese constitution. Key Words: Amending Power Amendment-Proposing Power Constitutional Amendment Process - [1] 各国宪法关于修宪提案权和修宪权的规定概况,参见《宪法分解资料》,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616-630页 [2] 美国国会曾于1789年提出了12条宪法修正案,当时各州只批准了第3-12条,是为“权利法案”。其第2条当时只获得了6个州的批准。1992年,美国密歇根州成为第38个批准该修正案的州-构成了宪法的四分之三州的要求,因而使该修正案成为美国宪法的一部分。由于该修正案从提出到生效共经过了202年,因而再一次引发了人们对于修宪提案“时效”问题的思虑。本文将在第二部分讨论这一问题 [3] 为了解决修宪提案的“时效”问题,美国密里苏达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Paulsen认为,提案机关应当有权撤回修宪提案。本文将在第三部分对此进行探讨 [4] 1993年,在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向全国人大提出宪法修正案后,2383名 全国人大代表又对该修正案提出了修正案。本文将在第四部分对此进行讨论 [5] See Walter Dellinger The Legitimacy of Constitutional Change: Rethinking the Amendment Process ,97 Harv.L.Rev.(1983),at386 [6] 256U.S.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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