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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宪提案权初论(上)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4:18   点击数:[]    

[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内容提要:在宪法修改中,先有修宪提案,后有修宪行为。因此,修宪提案权决定了宪法修改的大致范围并进而奠定了修宪权的基础。对宪法修改以及修宪权的研究,离不开对于修宪提案权的进一步探讨。本文通过对我国宪法第64条和美国宪法第5条的分析比较,从提案机关和批准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入手,讨论了修宪提案的“时效”问题、批准时限问题以及修宪提案的撤回问题,并对我国宪法中修宪提案权运行中存在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修宪权,修宪提案权,修宪程序

  一、导言

  在某种意义上,宪法的修改可以大致分为提案与批准两个阶段。在实在法上,各国宪法并没有规定一个笼统的“修宪权”,也没有把它赋予某个单一的主体。相反,各国宪法大都分别规定了修宪提案和对提案的批准,并为它们确立了不同的主体。[1]从程序上看,先有修宪提案,而后才有对提案的批准。在这个意义上,修宪提案权的行使对于宪法修改而言似乎更为重要:正是修宪提案权决定了宪法修改的大致范围并进而奠定了修宪权的基础。因此,对宪法修改以及修宪权的研究,离不开对于修宪提案权的进一步探讨。这是研究修宪提案权的理论意义之所在。同时,各国宪法实践也就修宪提案权提出了一系列的问题,主要有:修宪提案一经提出,在未获有效批准之前是否永不消灭?[2]提案机关能否撤回修宪提案?[3]一个提案机关能否对另一提案机关的修宪提案再提出修正?[4]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显示了研究修宪提案权之实践意义。

  本文认为,解决修宪提案问题的关键,在于准确界定修宪提案权的性质。因此,本文将以修宪提案权的性质为主线展开论述。基于此,本文的结构将大致安排如下:首先,从法律关系的一般理论出发,对修宪提案权的性质作出界定。其次,根据对于修宪提案权性质的界定,讨论修宪提案的“时效”问题以及修宪提案可否撤回问题。再次,对我国宪法中修宪提案权的相关问题予以探讨。最后是简单的结论。

  二、修宪提案权的性质

  通常所谓“修宪提案”的表述,实际上包含了三种相互关联但并不相同的含义。一是指提案机关向修宪机关提出的物理性质的提案文本;二是指提案机关提出提案的行为;三是指通过提案行为而在提案机关与修宪机关之间形成的特定法律关系。修宪提案权的性质,就表现在提案机关与修宪机关的法律关系之中。

  (一)提案机关与修宪机关之间法律关系的特征之一

  在法理学上,法律关系并不是凭空发生的,其产生的主要基础就是法律规则的存在,社会关系正是经过法律的调整才上升成为法律关系。在宪法上,提案机关与修宪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宪法所确认和认可,因此,对该法律关系特征的归纳不能离开对于相关宪法规范的分析。现以美国宪法第5条和中国宪法第64条为例进行说明。

  按照美国宪法第5条的规定,当国会两院有三分之二的议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提出宪法修正案,该修正案在得到四分之三州议会或州宪法会议(各州以何种方式批准宪法修正案,取决于国会的决定)的批准后即成为美国宪法的一部分而生效。十分明显的是,美国宪法赋予国会以修宪提案权,而将批准权给予了各州,显示了其浓厚的联邦国家色彩。按照宪法的规定,国会具有修宪提案权,以及决定各州采取何种形式批准修正案的权力。不过,在美国宪法实践中,国会在宪法修改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力要广泛得多。在实践中,国会可以规定宪法修正案的批准时限,也可以判断一项修正案是否得到了四分之三州的批准而生效,还可以裁断各州是否可以有效地撤销其先前的批准行为。[5]在1921年著名的Dillon v. Gloss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宣称,由于宪法授权国会可以提出修宪提案、安排全国宪法会议以及决定修宪案的批准方式,因此,宪法实际上赋予了国会安排修宪的广泛权力。[6]在1939年Coleman v. Miller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的四位大法官又宣称,宪法第5条排他性地、完全地(exclusively and completely)赋予了国会对于修宪程序不可分割的控制权(undivided control)。[7]不过,尽管国会的权力是如此广泛,但仍然存在着国会鞭长莫及的事项。具体来讲就是,当国会提出一项宪法修正案后,各州是否启动批准程序是国会无权过问的,[8]更不要说对它进行控制。换言之,各州既可以积极的马上启动批准程序,也可以消极的不作为,对国会的修宪提案不闻不问,国会并不能强制要求各州进行批准。首先,从美国宪法第5条的规定看,宪法修正案的生效并不要求50个州都参与其中,而只要求四分之三州(38个州)的批准。也就是说,对于任何一项宪法修正案的生效而言,总有四分之一的州是被排除在修宪程序之外的。它们的批准或不批准,没有任何实质意义。既然如此,它们的行为当然在国会的控制之外。其次,对于宪法所要求的四分之三的州而言,由于宪法将实质性的修宪权赋予了各州,因此,是否批准乃是各州自主的事,国会只能等待,而不能强迫。[9]在这一点上,或许值得引述1917年美国国会酝酿提出第18条宪法修正案[10]之际参议员Borah的发言。他说:

  我们已经将修正案提交给各州,它就在各州的支配(possession)之中,我们不可以再对它进行控制。各州拥有完全的权利(perfect right)说:“我们将现在批准它”,或者说“我们将在10年之后批准它”。[11]

  我国宪法第64条呈现出相同的情形。按照该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在这里,宪法规定了宪法修正案的生效条件:首先,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和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才能提出修宪提案,除此之外的任何主体都无权提出修宪提案。其次,一个合法有效的修宪提案,只能由全国人大以其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而生效。这两个条件是并存的,缺一不可。因此,即使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五分之一以上全国人大代表之外的主体提出的修宪提案得到了全国人大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的批准,该修宪提案仍然不能成为具有宪法效力的修正案。[12]宪法第64条并没有规定,当全国人大常委会或五分之一以上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修宪提案后,全国人大必须启动批准程序。诚然,在我国修宪实践中,每当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修宪提案后,全国人大都无一例外紧跟着启动对修宪提案的批准程序。但是,必须明确的是,我们不能根据这个事实而认定全国人大负有启动修宪程序的义务。理由十分简单:从实然推不出应然来-这是法理学上的一个基本原理。[13]

  综上所述,一项修宪提案的提出,就在提案机关和修宪机关就形成了特定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的特殊之处就在于,虽然提案机关有权利提出修宪提案,但修宪机关却并不必然承担予以批准或不批准的义务。也就是说,提案机关的“权利”并不表现为修宪机关的相应“义务”。事实上,本文即将论证,一项修宪提案的提出,非但没有给修宪机关施加相应的义务,相反却恰恰使修宪机关取得了批准修正案的资格,或者更准确的说,是赋予了修宪机关以修宪的权力。

  (二)提案机关与修宪机关之间法律关系的特征之二

  按照各国宪法的规定,修宪机关享有宪法授予的修宪权。但是,应当指出的是,这里的修宪权只是抽象意义上的修宪权。也就是说,修宪机关并不能单纯根据其享有的修宪权,独自完成对宪法的修改。宪法的修改,其必要的前提就是,要将抽象意义的修宪权转化到具体现实的法律关系之中,使之成为具体现实的修宪权。显然,法律关系的形成需要一定的法律事实,在这里,提案机关的修宪提案正是这样的法律事实,它的提出,就在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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