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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宪提案权初论(上)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4:18   点击数:[]    

Paulsen认为,虽然一项修宪提案一经提出就持续存在,但国会在四分之三以上各州有效的批准之前可以随时撤回该提案,从而结束其使命。这就涉及到修宪提案的撤回问题。这里本文先介绍Paulsen的观点,之后展开评论。

  (一)Corwin修宪案与国会撤回修宪提案问题

  Paulsen之所以主张修宪提案可以撤回,与美国修宪史上一条未被批准的修宪提案密切相关。1861年3月2日,在林肯就任美国总统2天之前,国会通过了一项修宪提案。由于该提案由议员Corwin提出,因而被称为“Corwin修宪案”。该提案规定,不得以修宪案的方式授权或者给予国会以废除或者干预任何各州包括奴隶制度的各种制度。该修宪提案当时只得到了两个州的批准。假如该修宪提案生效,它就成为美国宪法第13条修正案。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在美国内战之后,正式通过的第13条宪法修正案废除了奴隶制度和强迫劳动。虽然美国通过内战修宪的方式,废除了国内的奴隶制度,但Corwin修宪案的效力仍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尤其是考虑到该提案拥护奴隶制的倾向,因此它似乎也是一个危险的存在。[36]美国宪法第27条修正案生效的历史会不会在Corwin修宪案上重演呢?

  按照Paulsen的意见,国会可以,而且应当有权撤回Corwin修宪案。首先,国会提出一项修宪提案的行为相当于国会的一种立法行为。依照立法的一般理论,一个立法机关既可以按照法定的程序将其原先通过的立法撤销,也可以将往届立法机关通过的立法撤销,因为先前立法机关的决定并不构成对今后立法机关行为的有效约束。[37]其次,国会提出修宪提案的权力,也就包含了将修宪提案撤回的权力。尽管宪法第5条只规定了国会有权“提出”修宪提案,但其对撤回一项修宪提案的权力实际上暗含于其中。[38]

  (二)本文的分析

  本文认为,Paulsen主张修宪提案在生效之前可以随时撤回的观点之妥当与否,仍然取决于由修宪提案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的特性。

  在这里,首先有必要重温分析法学家霍菲尔德的一段告诫。他认为,把纯粹的法律关系和物理或者心理事实区分开来十分重要。不幸的是,日常法庭之中的辩论以及相当数量的司法意见都将二者混为一谈。[39]当然,这种混淆在通常情况下无能为害,但是,对于需要精确推理的法律问题而言,二者之间的混淆只能导致问题的复杂化,而不是解决。霍菲尔德批判了传统法学理论关于有形财产权和无形财产权的区分,他认为,这种区分的不当之处就在于混淆了法律关系与物理性事实,实际上,所有的权利都是“无形的”。他并以合同法中的“要约”为例进行了说明。他认为,一个要约,在受要约人收到后,就已经“耗尽了它的力量”(spent its force)。之后,持续存在的并不是要约,而是法律关系。[40]

  法律关系与物理性事实的区分,是解决修宪提案撤回问题的关键。这里最先面临的一个问题就是:什么叫做修宪提案的“撤回”?毫无疑问,它的含义决不应当是,提案机关派人把提交修宪机关的提案文本重新索要回来。它也不应当表示,提案机关消灭了自己提出提案的行为,因为提案行为一经提出即结束,对于一个已经不存在的行为又怎能再“撤回”?因此,它的含义只能是:提案机关消灭其与修宪机关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

  撤回修宪提案就是消灭提案机关与修宪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这才是问题的实质。将混淆视听的所谓撤销提案问题归结为法律关系的消灭问题之后,它也就不难解决了。前文已经论证过,提案机关与修宪机关之间既存的法律关系,除非有法律事实的出现,否则既不变更,也不消灭。宪法并没有赋予提案机关单方面消灭该法律关系的权力,因此,即使其“撤回”修宪提案,该行为并不构成导致法律关系消灭的特定法律事实。换句话说,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存在不受任何影响,它依然并将继续存在着。

  其次,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说,提案机关的提案行为是修宪机关抽象修宪权转化为具体修宪权的一个前提条件,但它的作用仅此而已。不能因为提案机关可以决定修宪权的具体运行,就认为它也可以决定修宪权何时不能继续运行。实际上,认为提案机关有权撤回修宪提案的主张将必然导致某种荒谬的后果。“为了说明一种理论的弊端,应允许将其后果推论到所能达到的极限。”[41]由于前一届国会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后届国会的有效约束,更由于每届国会的任期有限,那么可以设想,某一届国会提出一项的修宪议案后,在该议案未生效之前,国会换届,后一届国会考量后认为该修宪提案不再有必要或者可能导致危险的后果(比如说类似于Corwin修宪案),它可以将其撤回;但再后一届的国会或许并不认同上届国会的理由,相反认为该修宪提案确有必要,那么它完全可以重新提出,之后又被撤回,又被提出,……。就这样,一项修宪提案可以任由后届国会无数次撤回以及重新提出,修宪机关的修宪权之行使将任由提案机关操纵,这将是一种怎样的景况!

  当然,修宪提案可以被撤回,只是一种理论主张,并没有出现于美国的修宪实践中。我国在1987年制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过程中,对于撤回提案问题进行过专门讨论。《议事规则》草案第17条曾经规定,在议案的审议中,如果提案机关将提案撤回,那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许多委员认为,提案在表决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为审议该提案做了许多工作,因此不能允许提案机关任意撤回提案。[42]最后通过的《议事规则》第19条规定,提案机关撤回提案,必须得到审议机关的同意。198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制定显然也接受了这一主张,该《议事规则》第27条规定: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由于该《议事规则》并没有区分作为宪法修改的提案和一般的法律案,因此,也可以认为其适用于修宪提案的情形。很显然,上述关于提案撤回的讨论并没有使用精确的法律语言,但是,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全国人大的立场是十分清楚的,那就是:当修宪提案提出后,对它的讨论就是全国人大的权力范围;除非得到全国人大的同意,提案机关无权任意终止全国人大修宪权的行使。也就是说,修宪权是根据宪法所享有的权力,因而它只应受到宪法的限制。虽然修宪提案是修宪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但提案机关无权限制或者终止修宪权的行使。

  (三)所谓“时效”、批准时限以及提案撤回问题的实质

  在宪法修改过程中,之所以会出现“时效”问题、批准时限以及提案撤回等问题,其根源似乎就在于,人们总是不愿意看到一项修宪提案一经提出,其生命则不再受到外在控制,除非得到批准后生效,否则它永恒存在。Paulsen就把它比作为“终结者”-一个不达目的永不罢休的怪物。[43]因此,人们设想出了许许多多的办法来终结“终结者”的生命,或者是认为提案机关有权设定修宪提案的时间限制,或者认为修宪提案经过“合理的时间”后自行消灭,就象给“终结者”安装了特殊的“定时炸弹”一样;或者是认为提案机关可以随时撤回修宪提案。本文的分析表明,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一项修宪提案,一经提出,除非得到有效批准,否则,因它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既不发生变更,也不会自动消灭,它将持续存在。这可能有点不合乎人们的直觉。但为什么对宪法现象的分析要让位于人们的直觉呢?这里倒是有必要引用Paulsen本人的一段话:

  对宪法文本、结构、历史的详尽分析,使得我们必须修正关于什么结果是宪法允许的、什么又不是允许的等等前见;我们没有必要修正对宪法的分析,来迎合我们关于什么是可以接受的或者预期结果的前见。[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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