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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略论美国宪法的联邦主义原则和法律体系      ★★★ 【字体: 】  
略论美国宪法的联邦主义原则和法律体系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4:05   点击数:[]    

896年的统一流通证券法。之所以首先起草这一统一法规,是因为其对货物买卖具有重大作用。流通证券是一种有价证券,其主要职能是在货物买卖中代替现金支付并起到信贷媒介的作用,发票人出立了证券即是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了书面支付的信用保证,因此商业证券作为一种支付手段对于方便和加速货物买卖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随后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又陆续起草了十个左右的统一法规或法典,其中最为重要的是著名现实主义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卢埃林于1952年起草以后又经过多次修改的统一商法典,到20世纪60年代,该法典已被除路易斯安娜州以外的美国各州采用。由于篇幅的限制,我们不可能对于这些法典或法规逐一加以论述,下面打算谈谈统一商法典的风格和效力,与大陆法的法典法作一简要比较,借以了解美国统一法典的性质。

  首先要把统一商法典和“美国法典”区别开来。

  所谓《美国法典》是美国联邦立法文件的汇编。从1875年开始联邦国会的立法文件就编集成联邦《法律修订汇编》,即将联邦立法文件加以集中、修订和分类编排出版,随后又出版了《联邦法律汇编》。1925年联邦国会准备出版《美国法典》,为此国会任命了法律修订人,他们摘录了1875年出版的《法律修订汇编》以及《联邦法律汇编》中仍然有效的法律文件,综合整理成15个篇名共四卷作为《美国法典》于1926年出版公开发行。此后将每年颁布的法律文件综合整理出版一卷。从1932年以后改为将每六年中颁布的法律文件整理汇编发行一版新的《美国法典》或法律汇编,其中按法律部门分类,如贸易、关税、农业、破产、教育、劳动、国防、审判制度等等。各部门之间没有内在的联系,不言而喻,这种所谓法典与大陆法的法典法没有什么共同之处。统一商法典则是按篇、章、条编写的,前面有一个总则,规定了商法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是各章的总纲,各章以第二章的货物买卖为中心,其他各章的商业证券、货物运送与保管都是以货物买卖为中心展开的,体现了法典的内在结构有逻辑上的联系,这与大陆法的法典法有类似之处。但统一商法典的条文和术语,显得受普通法的影响,其渊源是判例法与制定法的结合,有些庞杂和含糊,不像大陆法那样精练明晰、逻辑严密。从统一商法典的效力来看,该法典一旦为州所采用,所有相同领域的旧法即停止生效,所以法典的采用,意味着法律的一个新的起点,这与大陆法法典的颁布的效力是相同的,但统一商法典的采用并不意味着各州商法的完全统一,这是因为:(1)不少州在采用时根据自己的情况作了不同程度的修改;(2)该法典本身在一些章中,规定了供法院适用时可以选择的条款;(3)各州的解释不尽相同,由此而产生的判例不同,判例法仍然是各州商法的重要渊源,根据宪法第四条中只是规定“各州对于他州的法令、纪录、与裁判手续应有充分的诚意与信任”,但不要一州遵守他州的判例;(4)商人在商业活动中可以适用各州不同的商事习惯和惯例,并以当事人的协议补充法典的缺漏。这与大陆法颁布法典意味着在全国发生统一的效力是不相同的。

  判例法依循“遵守先例”的原则,和英国相比较,美国法院“依循先例”并不十分严格,其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美国各州在殖民地时代,采用了英国普通法,狭义的普通法就是判例法,为了使普通法适应美国独立以后迅速发展变化的形势,需要使普通法美国化,因此不能严格依循“遵守先例”的原则。

  18世纪和19世纪之交,美国法官和其他法学家意识到通过司法来变革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其中最著名的是詹姆斯·沙利文,他说法官在事实上成了立法者,法院要对法律的解释使之更加适合于我们的目的,麻州高级法院首席法官帕克说,普通法的基本原则无疑在任何时候都是应该遵循的,但这些原则的适用则根据情况可以有所不同,因为这些原则是在几百年以前形成的,法律必须随着时代的特征和民族的变化而变化。

  在“麻塞诸萨州诉克拉普”案(1808年)中,麻州高级司法法院首席法官珀森斯作出裁决:诽谤构成反对州的犯罪,因为其直接倾向是破坏公共治安,但判决又说被告可以证明他发表的言论是出于正确的目的,以免除对他的指控,人们有权向立法机构请愿以罢免不称职的官吏。因此发表的言论是真实的,态度是诚实的,不构成诽谤;确有恶意的捏造才构成诽谤。1827年麻州立法机构通过法律,规定不论在民事和刑事诽谤案中,被告都可以发表的言论的真实性作为辩护的理由,这一法律的实际效果是废除了刑事诽谤,从而使官吏行使权力能较好受到公众的监督。

  独立战争的胜利给工业和贸易的发展提供了机会,解除了英国强加的工业和贸易方面的限制,并使美国可以建立自己的银行,发行自己的货币,制定自己的贸易法,总之,独立使美国工商业者为挣得利润而建立自己的企业,激发了他们发展经济的积极性。

  经济的发展带来了一系列法律方面的变化,如调整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的法律,按照英国古老的普通法规则,无力如约还债的债务人,要给以监禁的刑事处罚,美国取而代之的是破产法,这将给债务人一个新生的机会,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

  和英国相比较,美国依循先例并不十分严格的另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美国有一部成文宪法,为了使宪法中的条文适应不断变化的形势,最高法院必须对之作灵活解释,不受先例的约束,作出新的判例。根据同样的原因加之受美国最高法院的影响,各州的法院对依循先例也是专心专意的。

  美国从18世纪末摆脱英国的殖民统治独立以来,社会、政治、经济迅速发展,特别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期以来,自由资本主义过渡到了垄断阶段,经历了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及战后20世纪30年代的大萧条,经历了第二次世界大战和战后的冷战时期,面对着迅速变化的社会现实,美国的宪政制度也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但美国宪法自18世纪末问世以来,只增加了若干修正案,而美国最高法院对宪法所作的具有宪法性范畴效力的解释达数千卷之多,它强调要用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价值观来解释宪法,使宪法的规定与政府的政策相协调和平衡,这表明享有宪法解释权的美国最高法院从来接受应绝对受自己先前判决约束的观点,如果它不是自由地背离不合时宜的先例来修补和灵活适用宪法条文,而代之以采用由国会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和三分之二的州批准的繁琐程序来颁布宪法修正案,将很难使之适应新的形势的要求。

  特别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美国盛行霍姆斯·庞德等人倡导的现实主义法学,现实主义法学与社会法学派的基本观点是相同的。庞德等人强调法律的主要作用是实行“社会监督”,“从社会学的角度研究法律的制度和司法的方法”,要使法律充分发挥社会效益,就要使之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而不断变化,因此他认为法律要稳定,但不得凝滞。法官要对法律作创造性的“解释”,并不严格受先例的约束。

  如果认为“遵守先例”是一成不变或“一拍即合”,那也是一种误解。法官在司法的过程中有时会发现没有类似的先例可循;或者类似诸多先例所体现的法律规则是相到矛盾的;或者是错误的。“遵守先例”的前提是其中所体现的法律规则必须是符合正义的,就是说是符合流行的统治阶级的价值观和是非观的。美国法律出版者每年出版大量的司法判例,但对其并未作严格的筛选,往往使法官无所适从。在面临上述种种情况时,法官必须创造性地适用和解释法律,对案件作出合理的判决,这种判决就被称为创制性的判例,意思是其中体现了新的法律规则,以区别于那种所谓宣示性的判例,即依循既有的类似的先例中所体现的法律规则所作的判决。尤其是现代,由于形势多变,案情复杂,更不能要求法官刻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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