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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上“公共利益”的界定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3:23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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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法上之公益原则》,载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第160页,三民书局1997年版。 [17] 沈宗灵主编《法理学研究》第61页,上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 [18] 薄贵利著《国家战略论》,转引自刘莘、陶攀:《“公共利益”意义初论》,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4年会论文。 [19]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609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20] 颜运秋、石新中:《论法律中的公共利益》,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 [21] 谢永豪、谢卫东:《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及其启示》,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1996年第5期。 [22] 如我国学者孙笑侠认为,社会利益包括:(1)公共秩序的和平和安全;(2)经济秩序的健康、安全及效率化;(3)社会资源与机会的合理保存与利用;(4)社会弱者利益(如市场竞争社会中的消费者利益、劳动者利益等);(5)公共道德的维护;(6)人类朝文明方向发展的条件(如公共教育、卫生事业的发展)等方面。参见孙笑侠:《论法律与社会利益》,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4期。 [23] 这种社会与国家高度融合的情况,并非一种历史现象,在国家不适当地使用自己的政治权力的情况下,也会导致这种情况的发生。比如,前苏联的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我国改革开放前曾经实行的计划经济等等,在这种情况下,政治利益、统治阶级的利益取代了“普遍的人”的利益,造成生产力水平的萎缩和社会活力的下降。因此,改革开放之后,我国转向市场经济体制,国家权力撤出经济生活,社会与国家才开始分离,因此在《民法通则》等私法中出现“社会公共利益”的表述正是这种分离的表现。 [24] 鉴于集体利益的性质的这种不确定性,笔者认为,与其将公共利益分为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不如德国学者沃尔夫的一种分法更加科学,沃尔夫将公益分为普通公益和特别公益,所谓普通公益是国家及地方之公法团体的利益,这种团体的成员数量较为庞大,并且,这些团体可以视为一个由其构成成员所形成的功能和秩序的单位。所谓特别公益,是指地区内,以及国内其他有某些特别功能的团体,例如工会等的利益,这些团体的构成成员是较小范围的人群,参见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第200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这种分类方法解决了不断地区分集体利益的公共性和个别性的问题。 [25] 夏征农主编《辞海》(缩印本)第341页,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年版。 [26] 同上第1102页。 [27] 同上第925页。 [28] 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主编《法律辞典》第1368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9] 胡锦光著《中国宪法问题研究》第170页,新华出版社1998年版。 [30] 关于公益之间是否会发生冲突,德国学者Klein认为,虽然每个价值标准,可以形成一个公益,因此在一个公益的标的之上,可能同时存在几个价值标准,但是,这并非公益的冲突问题,因为不可能已能成立了几个公益之后,再选择一个最优的公益,而淘汰其他的公益,而毋宁是说,就诸多存在、待斟酌的价值标准之中,选择一个最优先考虑的价值标准,而后方形成公益。参见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第202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对此,笔者表示赞同,因为公益之间的冲突往往是拟制的,即在观念层面发生的,并非现实的,所以用“公益的选择”而非“公益的冲突”可能更切贴。至于一些学者所说的,集体利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冲突,笔者认为,这种冲突的性质已然不是公益之间的冲突,而是公益与私益之间的冲突,因为面对更大范围、人数更多的国家和社会来说,集体利益就带有个别的性质了。 [31] 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第398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2] 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第1页,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33] 一些德国学者,如Kruger、Leisner认为,公益与私益是并行的、相成的概念,公益由多个私益组成,国家保障私人的生命、财产及健康,就是公益的需求,所以,保障私益也符合公益。公益与私益之间不存在冲突。参见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第200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我国学者张千帆也持相同的观点,参见张千帆:《“公共利益”的困境与出路——美国公用征收的宪法解释及其对中国的启示》,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2004年会论文。笔者认为,公益与私益的关系,并非完全截然对立,但是,所谓的公益与私益的冲突,却专门指这种截然对立的特殊情况,如伊拉克战争中恐怖分子劫持人质,要求撤军。到底是保护人质的个人利益,还是保护国家的安全利益,就必须作出选择。 [34] 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第203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35] 美国学者皮文睿认为,权利在性质上是伦理主义的,而利益是结果主义或功利主义的。参见皮文睿:《论权利和利益即中国权利之旨趣》,载夏勇主编《公法》(第1卷)第105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36] “量”上的衡量已经不能作为公益限制基本权利的一个理由,这是因为基本权利凭借的是自身较高的道德自足性,而非功利主义上的“量”的算计。如果允许多数人的利益侵犯个人的权利,它降低了作为个人的个体的道德价值。参见同上书第106页。 [37] 公益之所以不可能转化为多数人的权利,这主要在于,近代“权利”术语出现时所附带的浓厚的个人主义色彩,即所谓的权利,就是指个人的权利,失去了个人主义的背景,抽象的谈论权利就失去了意义,甚至可能受到滥用,成为国家在高谈权利的幌子下侵犯个人权利的借口。参见张千帆著《宪法学导论——原理与应用》第463页,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38] 林来梵、张卓明:《论权利冲突中的权利位阶——规范法学视角下的透析》,载《浙江大学学报》2003年第6期。 [39] 参见法治斌著《人权保障与释宪法制》第257—258页,月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版。 [40] 参见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第472-482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41] 何禹钦、陈芳:《铁本之乱》,载《财经》2004年第10期。 [42] 曾鹏宇:《嘉禾拆迁事件,谁在撒谎》,载《北京青年报》2004年5月22日。 [43] 包丽敏:《政府发出强制搬迁通知书,老人手持宪法进行抵制》,载《中国青年报》2004年4月5日。 [44] 《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只是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45] 朱道林、沈飞:《土地征用的公共利益原则与制度需求的矛盾》,载《国土资源》2002年第11期。 [46] 陈恩仪:《论行政法上之公益原则》,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第180页,三民书局1997年版。 [47] 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第478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48] 此处参考了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第285—286页,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49] 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第158—159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50] 参见姜明安:《法律界定“公共利益”涵义和范围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4年会论文。 [51] 陈恩仪:《论行政法上之公益原则》,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第177—178页,三民书局1997年版。 [52] 参见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第479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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