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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权利的“水平效力”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2:48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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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比较常见的如人格尊严与言论自由、工作权与财产权等,一旦出现此种冲突当如何解决?德国为此确立了“价值秩序的位阶”力图确立以人格尊严为核心的基本权利价值体系,但受到了强烈的批评,认为这种价值位阶纯是法官的主观判断,毫无“客观性”。事实上,这种“价值位阶”也很难保证在个案中都能获得正当性。我国因为缺少宪法性的案件,所以没有这些问题,但随着宪法适用性的加强,相关问题必将显现出来。因此,加强基本权利水平效力的研究在所必要。 五、结论 基本权利的性质一直被界定为对抗国家或者国家公权力的堡垒,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社会结构再也不是简单的国家-公民这样一个二元结构,二者之间出现了大量的诸如社团、法人的中间地带,仅仅将基本权利的对抗主体限定为国家已经不能满足保障公民权利的需要了,在这种背景下基本权利的水平效力问题越来越成为理论界关注的问题。但简单地将基本权利的效力范围扩展到私人领域又会出现现有制度和理论之间的冲突,因此世界上主要国家在基本权利水平效力问题上一般都持慎重的态度。美国限于其《权利法案》文本的约束,无法将基本权利的效力扩展到私人领域,只能采取对“国家行为”进行广义解释的方法来适应权利保障的需要。然而纷繁芜杂的标准与界限不仅没有讲这个问题厘清,相反的是标准与标准之间的冲突、个案与个案之间的不一致、法院立场的摇摆不定都使得美国的“国家行为”理论成为了所谓“理论上的灾区”[22].德国建构了一整套精密细致的“基本权利对第三人效力”理论,从理论上叠床架屋,精细演绎,影响了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宪政实践。应当讲,德国所持的“间接效力”说相比较而言是目前最可采纳的立场。一方面坚持了传统的理论,避免了过于激进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另一方面又有所突破,在不动摇传统理论体系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权利。因此“间接效力”说是目前最广为接受的理论。但是也须看到,德国的“基本权利对第三人效力”理论远没有彻底解决基本权利水平效力的问题。其提出的“客观价值秩序”、“价值秩序的位阶”等等概念本身也很难就其自身的客观性进行论证,带有比较明显的价值判断和主观决断的色彩,受到新兴的法学方法论者的强烈批评。另外所谓“间接效力”往往也被认为只具有描述问题的功能,不具有解决问题的功能。甚至从个案的角度看,间接适用于直接适用的界限并不明显,法官通过“客观价值秩序”以及普通法律的“概括条款”在基本权利与私法自治之间上下其手的空间也非常大,基本权利对私人领域名有“辐射”的效力,实有适用的效力。有一些后起的国家像爱尔兰和南非,在基本权利水平效力问题上的立场比较激进,但从实践的角度是否已经解决了诸如像基本权利之间的冲突、保障私法自治这样一些棘手的问题,尚有待关注。 我国的宪政理论体系独立于世界主流宪政理论体系之外,接受的是马克思主义的政治法律思想,既不承认公、私法的划分,也不承认基本权利的对抗主体仅限于国家或国家公权力。从一开始就将宪法及其规定的基本权利作为整个国家的最高纲领来架构宪法学的理论体系,因此从根本上不会涉及基本权利的水平效力问题。但这种理论自足只限于宪法基本权利仍旧停留于政治纲领的大背景下,基本权利在司法领域获得生命力之后可能产生的相关问题我们并没有充分的理论预见和支持,而西方国家关于基本权利的水平效力的争论正是在基本权利适用的实践中产生和发展的,因此作为刚刚迈出宪政步伐的中国尚有必要对这个问题展开研究,建构适合中国宪政发展的基本权利理论体系。 参考文献: 1.Stephen Gaudbaum, The “horizontal effect”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 Michigan Law Review, Vol. 102, December 2003. 2.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3.法治斌:“私人关系与宪法保障”,收于氏著《人权保障与释宪法制》,国立政治大学法律学系法学丛书第二十三期。 4.[美]阿伦·艾德斯/克里斯托弗·N·梅:《宪法个人权利案例与解析》,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 5.[美]诺曼·维拉:《宪法公民权》,法律出版社/westgroup,1999年版。 6. 张嘉尹:“论‘价值秩序’作为宪法学的基本概念”,收于国立台湾大学法学论丛第三十卷,第五期,2001年。 7.Pro. Dr. Cristian Starck: 《基本权利的解释与影响作用》,收于许宗力,《法与国家权力》,月旦公司出版社,第501页。 8.Federal Constitutional Court Affirms Horizontal Effect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 in Private Law Relations and Voids a Marital Agreement on Constitutional Grounds,No. 6 German law Journal Vol. 2, April 2001. 9.BverfGE7, 198. 10. Shelly v. Kraemer, 334 U.S. 1(1948)。 11.。Burton v. Wilmington Parking Authority, 365 U.S. 715(1961)。 注释: [1] 但第十三条修正案关于禁止蓄奴的规定将义务主体扩展到了公民个人,但因为仅有这一条,且随着蓄奴只在美国内战之后被废除,该条规定的实际意义已经很小,所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解释宪法公民权的对抗对象时并不考虑此条规定。 [2] 有些材料将“state action”译为“州行为”是值得商榷的。这里需要说明该理论的产生背景:美国《权利法案》开始只有十条,皆规定的是联邦中央的义务,没有规定州的义务。但后来发现州政府同样会侵犯公民权利,故又接着规定了其后的修正案,所以之后的包括第十四条在内的修正案均作为一种补充将约束的主体规定为是州(state),而“国家行为理论”最开始涉及的往往是“平等保护”的争议,即涉及第十四条修正案,所以该理论就被称为“state action”。但实际上,该理论绝不仅仅约束州政府,同样也约束联邦中央。将该理论译为“州行为”虽从字面上不错,但极易让人以为该理论只适用于州,并没有真正忠实该理论本身之含义,故笔者以为还是采用通用的译法“国家行为”较能准确反映该理论的实质内涵而不致引起歧义。 [3] Smith v. All Wright, 321 U.S. 649(1944)。 [4] Terry v. Adams, 345 U.S. 461(1953)。 [5] Marsh v. Alabama, 326 U.S. 501(1946)。 [6] Lloyd Corp. v. Tanner, 407 U.S. 551(1972)。 [7] Shelly v. Kraemer, 334 U.S. 1(1948)。 [8] 参见[美]阿伦·艾德斯/克里斯托弗·N·梅:《宪法个人权利案例与解析》,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22页。 [9] Reitman v. Mulkey, 387 U.S. 369(1967)。 [10] Burton v. Wilmington Parking Authority, 365 U.S. 715(1961)。 [11] Norwood v. Harrison, 413 U.S. 455(1973)。 [12] BverfGE7, 198. [13] See, “Federal Constitutional Court Affirms Horizontal Effect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 in Private Law Relations and Voids a Marital Agreement on Constitutional Grounds”,Vol.2 German law journal No.6, 2001. [14] Pro. Dr. Cristian Starck: 《基本权利的解释与影响作用》,收于许宗力,《法与国家权力》,月旦公司出版社,第501页。 [15] 张嘉尹:“论‘价值秩序’作为宪法学的基本概念”,收于国立台湾大学法学论丛第三十卷,第五期,2001年。 [16] See, Stephen Gardbaum, The “Horizontal Effect”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 59 Michigan L. Rev. vol. 102, 2003. [17] 加拿大也是持“间接效力”理论,加拿大最高法院认为宪法对包括普通法在内的任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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