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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权利的“水平效力”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2:48   点击数:[]    

论根本不在一个谱系之上,他们存在相对的情况也存在交错的情况。比如,设某国家机关与某一私人主体签订一纯私法上的契约,假设该契约存在某些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条款,若该契约在美国受到审查,则会被认定为“国家行为”而违反“权利法案”,但在德国情况则有所不同,该案只能适用“间接效力”理论,因为该案属于私法案件,不能因为一方主体是国家机关而认定基本权利在本案中具有直接的约束力。被认为持“垂直效力”立场的美国为什么在本案中的立场比德国更接近水平效力说呢?其根本原因在于美国宪法中的基本权利与德国基本法中的基本权利所对抗的对象从本质上是不同的。美国宪法中的基本权利对抗的是国家机关,而德国基本法中的基本权利对抗的是国家公权力。当国家机关并非行使国家公权力而是参与私法活动时,应准用民法规范。[18]换言之,美国宪法中基本权利对抗国家的理论根源在于“公民与国家的二元对峙”,而德国的理论根源于公、私法的划分,根源于“私法自治”的理念。因此从这个意义上两种理论已经不在一个谱系之上。但之所以这种谱系划分尚可以继续存在,乃是因为这种交错的情况毕竟并不常见,对于后起的欲学习这两种理论的国家而言,则必须考虑这种差别,因为这种差别将导致在基本权利水平效力问题上的不同立场和实施方式。

  四、我国宪法对基本权利水平效力立场之分析

  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包括我国宪法向来并不关注基本权利的水平效力问题。根据马克思主义的政治理论,法律包括宪法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并要其在全社会得到遵守,因此本不存在宪法在私人领域是否有效的问题。更加之社会主义国家法律体系中皆不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私法自治”更是资产阶级法学理论的产物,属于社会主义国家应当坚决摒弃的糟粕,因此几乎所有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在规定公民基本权利时均不考虑基本权利的水平效力问题,我国同样如此。我国现行宪法序言最后一句话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这就明确规定了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公民个人,都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当然也就同等地受到基本权利的约束,无论在何种场合。基本权利本身也将保障主体的范围明确规定为包含有公民个人。比如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三十六条关于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条款则明确规定:“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第四十条关于通信自由的条款也明确了公民个人所负有的保障其他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义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第四十一条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和抚养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宪法第五十一条更是名为规定了公民在形式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些规定明确了宪法基本权利在公民个人之间毋庸置疑的约束效力。除这些规定之外还有一些保障主体不太确定的条款,比如公民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这些规定只是规定了公民享有这些权利,但其对向的保障主体为何并不明确。但如果考虑到宪法序言的规定以及整个宪法的指导思想,这些权利的保障主体显然也包括公民个人。宪法中也有一些条款将保障主体明确规定为国家,比如公民劳动权的保障主体[19],退休保障以及社会救济等社会权的保障主体就被明确规定为国家。另外在一些基本权利中也单独强调了国家的义务,比如“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等等。因此从总体来看,我国宪法所确立的基本权利体系以承认水平效力为主导,并且其模式与美国类似,即主要从主体的类型作为区分之标准,而不是区分法律关系的性质-公法或者私法。

  如果如此简单地理解我国宪法的规定则会忽略很多我国或者社会主义国家特有的特点。虽然我国不承认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但我国却在审判实践中区分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特别是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虽然我国不在性质上将其认定为私法诉讼和公法诉讼,但从两类诉讼的范围和作用上基本上是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是相对应的。特别是在认定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上更是有明显的继受关系。[20] 但在基本权利的水平效力的问题上,这种划分并没有太大的意义。因为在我国既然已经承认公民个人负有保障其他公民基本权利不受侵犯的义务,那么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皆不受影响,基本权利在任何一种法律关系中皆有直接的法律效力。法律的性质在我国更不能成为影响基本权利水平效力的因素,因为根据我国的法学理论,宪法是母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一切法律都要以宪法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条即开宗明义地规定“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更何况我国法律体系中民法与其他法律本无性质上的区别。因此可以认为我国的宪法基本权利的效力及于法律体系的全部,既不区分法律关系也不区分法律性质更不区分主体类型,基本权利一准适用。

  有的学者认为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不可能采用直接效力说,因为我国否认普通法院的宪法解释权,因此如果采用直接效力说会侵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21].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直接效力”说与“间接效力说”与宪法解释权的归属没有关系。在公法诉讼中,比如行政诉讼,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是没有疑问的。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侵犯的往往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通过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对其基本权利的损害提供司法救济也和违宪审查无关,在绝大多数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案件中,国家机关的行为都被认定为行政行为,而非宪法上的行为。因此不能将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于宪法解释权混淆起来,在讨论基本权利对第三人效力时也不涉及宪法解释权。行政法的主要目的就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免受行政行为的侵犯,上面那种理解方式忽视了行政法的本质是宪法的具体化这样一个重要的命题。在普通案件中援引基本权利与解释宪法或者违宪审查时截然不同的概念。在我国,普通法院是否享有宪法解释权并不影响我们选择中国宪法在基本权利的水平效力上的立场。

  但我国在基本权利水平效力问题上的立场并非没有问题,至少有两个问题还没有解决:第一,如何界定基本权利的性质?第二,如何认定基本权利的价值位阶?基本权利,顾名思义是公民的权利,是一种受宪法保障的自由,一旦确认基本权利对其他公民也有约束力则不啻为将基本权利更改为了一种义务或者责任,尽管我国宪法学理论既不承认公、私法的划分,也不承认基本权利对抗的对象仅限于国家,但基本权利是如何从权利转变为义务和责任却尚需解答。第二,即使第一个问题予以了完满的回答,但在基本权利直接适用于私人领域时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基本权利的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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