力。但是否可以因此认为德国宪法法院已经从“间接效力说”转向了“直接效力”?笔者认为仍然不能过早下结论。因为在该案中宪法法院所依据的基本法第6条非常特殊,该条款是基本法中唯一一条明确规定了私人主体,即父母抚养子女的基本义务。所以宪法法院做出这种规定在基本法第6条的特定语境下是成立的,但不能因此推定其他条款也将准此适用,德国宪法法院在基本权利的水平效力问题上的立场并没有变。 在讨论“基本权利对第三人效力”的时候必须讨论“价值秩序的位阶”。因为一旦需要考量某一种基本权利在私法领域的影响力,往往会涉及两个不同权利的冲突。比如,当某契约可能侵犯公民人格发展权的时候,同样存在着契约自治与人格发展权之间的价值衡量;当某人以人格侮辱提起诉讼的时候也可能会存在言论自由与人格尊严的冲突;当某私人企业禁止某一类人就业时往往也会存在财产权与就业权的冲突等等。为了系统地解决这一问题,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基本权利的价值也是有所不同的。基本权利的价值体系存在着一个“位阶”,在这个位阶当中处于基础性地位的是“人格尊严”,它是基本权利的核心价值。在进行价值衡量的时候必须对人格尊严的价值进行充分的考量,“人格尊严”也被称为价值秩序的基础。 须注意的事,否认基本权利在私人之间有直接效力不等于否认私法所必须承受的宪法所克予的保障基本权利之义务以及私法合比例地限制基本权利的可能。立法机关在制定民法时也必须注重保证基本权利的价值在民法中得到体现,私人之间的交往中也必须相互尊重对方的生命、名誉以及财产。但这种影响是基本权利透过民法的立法者来加以实现的,并非是直接适用于私人之间。正如慕尼黑大学的克里斯蒂安·施塔克博士在台湾大学法学院演讲中指出:“只有支配整个法秩序,同时也表现在基本权利上的有关人类图像的价值判断,才能影响民法的立法者以及适用概括条款的民事法院的法官。”[14] 在讨论“基本权利对第三人效力”的时候往往会牵涉到另外两个相关概念:“基本权利的客观法内容”和“基本权利的保护义务”。“基本权利的客观法内容”的全称是“透过组织与程序来实现与保障基本权利”。[15]基本权利不仅对普通法律有价值指引的作用,它更要求立法者应当给予此价值秩序在制定普通法律时保障基本权利实现,换言之,即是基本权利所树立的价值秩序应当通过客观法来得到实现,这是立法者的义务。“基本权利的保护义务”则是指国家负有保障人民基本权利实现之义务,当人民通过基本权利所享有的法益受到侵犯时,无论这种侵犯来源于何处,人民皆可要求国家予以保障。“基本权利对第三人效力”、“基本权利的客观法内容”以及“基本权利的保护义务”可以看作是三个不断递进的关系,“基本权利对第三人效力”是从基本权利的客观面向来揭示基本权利与普通法律之间的关系,而“基本权利的客观法内容”则要求基本权利的价值秩序必须在客观法中予以实现,“基本权利的保护义务”则将客观法的内容转化成了公民的主观权利。从“基本权利对第三人效力”到“基本权利的保护义务”,基本权利在私人领域的效力是一个不断加强的过程。 三、关于基本权利的水平效力立场的谱系划分 上文按照传统的关于基本权利的水平效力的立场划分分别介绍了世界上主要国家的观点,即垂直效力(vertical effect)、水平效力(horizontal effect)、间接效力(indirect effect)。但也有学者对传统的谱系划分提出质疑,并创造出了新的谱系划分的方式。美国学者Stephen Gardbaum认为仅仅根据基本权利是只对国家有直接约束力作为划分谱系的标准已经显得太过笼统,这种谱系的划分方式没有能够揭示出同一类立场中的千差万别。该学者对各国的立场进行了重新的整合,提出了一种新的谱系排列:强垂直效力(strong vertical effect)、弱垂直效力(weak vertical effect)、非直接弱水平效力(weak indirect horizontal effect)、非直接强水平效力(strong indirect horizontal effect)。[16]因为这种划分方式涉及到对基本权利的水平效力的理解问题,因此本文试就此种划分方式作一介绍和评析,兼作对基本权利水平效力的分析。
Stephen认为所谓强垂直效力是指宪法基本权利仅仅适用于公法而非私法,换言之,在这种立场之下基本权利被认为只约束国家与公民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比如刑法、行政法或者税法);所谓弱垂直效力则是指宪法基本权利可以适用于私法(全部或者一部),但这种适用只是在一方为国家机关、另一方为公民个人的诉讼中,公民个人就案件所涉私法规范违宪提起审查。这种立场也可以被认为当公民个人认为其他公民所依据的私法规范违反宪法时,他可以以国家为被告提起诉讼。所谓非直接弱水平效力是指国家中只有一部分法律直接受到基本权利的约束,其典型国家为加拿大[17]和德国。在德国,所有的公法都受到基本权利的约束。而在加拿大,除普通法以外的其他法律均受基本权利的约束。而在其他法律之中,公民的基本权利仅仅受到间接的保护。第四种立场,即非直接强水平效力是指无论法律本身属于何种性质均毫无例外地受到宪法的约束并可在私法诉讼中受到违宪审查。无论是国家还是个人欲适用违宪法律,基本权利均对其有约束力,这种立场的代表国家是美国。论者认为以上这四种立场均属于“垂直效力立场的范畴”,与这四种立场相对应的是水平效力立场,即无论任何行为任何法律都受到宪法的审查,无论这种行为的实施主体为何。论者认为这样分析起来美国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是最有力的,因为在各种垂直效力的立场中美国对法律审查的范围是最广的。 如果我们仔细分析这种划分方式就会发现这四种立场是互相交错的,或者说标准是不统一的。第一种立场是认为基本权利只对公法有约束力,第二种立场是认为基本权利在一定场合下(私法诉讼中)对私法也有约束力,而第三种立场则变成了认为一部分法律接受宪法的审查,而第四种立场变成了所有的法律接受宪法的审查。显然划分第一、二种立场的标准和划分第三、四种立场的标准是不统一的。前面两种立场的归类标准是基本权利的约束对象,而立场三、四的归类标准则变成了接受宪法审查的法律的种类和范围。事实上基本权利的水平效力问题与宪法审查的范围没有关系。本文所涉所有国家均认为任何法律皆不能违反宪法(尽管加拿大宪法排除了普通法诉讼,但也没有排除普通法),无论私法还是公法一旦违法宪法都应宣告无效。这个地方需要特别澄清的是基本权利的水平效力所探讨的不是宪法对私法有没有约束力的问题,也不是宪法对私法的约束力是间接约束还是直接约束的问题,而是宪法对处于私法领域之中的法律主体及法律行为有没有约束力的问题。前者所讨论的是立法者是否接受宪法的约束,而后者讨论的是私人主体是否接受宪法约束,而这是两个截然不同的命题。因此论者的划分方式是值得商榷的,不能认为在否认基本权利水平效力的其他国家某些法律就可以不用受到宪法的审查,事实上也并非如此,在实行公、私法划分最为明显的德国也没有认为民法可以不受宪法审查,或者只是“间接审查”。 笔者基本上同意对于基本权利的水平效力的传统谱系划分方式,但并不认为传统谱系已经没有可讨论的空间了,恰恰相反,传统的谱系划分上有一些问题必须予以澄清。特别是美国的“国家行为”理论和德国的“基本权利对第三人效力”理论,尚待比较。笔者认为不能简单认为美国和德国的理论是刚好处在一个谱系上的两个立场,准确地讲,美国的“国家行为”理论和德国的“基本权利对第三人效力”理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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