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法即教育法、科技法、民政法、文化管理法、卫生管理法、救灾法、邮政法、海关法、社团法、社会法、军事法、民族宗教侨务法以及各种行政法规法令汇编类作品。
[5] 这些论文中有一部分已被全文收入由何勤华、李秀清主编《民国法学论文精萃》第二卷“宪政法律篇”,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6] 本书的封面与扉页上印的都是“行政法”,而正文页上的书名则为“行政法泛论”。
[7] 由于本书中对行政诉讼的论述,与此时期日本学者的论述基本相同,而我们在前面评述曹履贞编辑的《行政法》一书时已经作了介绍,故这里对行政诉讼问题,就不再展开了。
[8] 当事人因共同之目的,而表示其意思,依此意思之合致,始构成法律上有效之单一意思,此称为协定。如政府之提案,议会之议决,二者相合而制定国家之法律;或关系到两个以上之官署的事项,各主管官署相互协议而决定之国家意思等。
[9] 国家与人民之间,依合意而定法律关系者,称为公法上之契约。如官吏之任命,国立学校之学生入学的许可,公共企业之特许, 公有物使用权之特许,公费留学生的选定等。
[10] 吴氏为吴经熊,张氏为张知本。
[11] 参见(日)美浓部达吉著、黄屈译:《行政法总论》,上海民智书局1933年版。
[12] 参见罗豪才、孙琬锺主编:《与时俱进的中国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94页。“中国行政法学”一章为罗豪才、甘雯、沈岿撰写。
[13] 白鹏飞著:《行政法总论》,上海商务印书馆1927年版,导言。
[14] 如管欧在《行政法各论》(上海商务印书馆1936年版)自序中就明确指出,将西方先进的行政法观念与中国的具体国情相结是中国政府与行政法学工作的共同责任之一:“ 行政法规既为国家行政之规范,一方面应使该项法规适合国情,期切实用;一方面亦应不忘以新的意识,融铸为法规之新元素,以作推进政治之先导,是在政府当局与治斯学者共负之责任。”
[15] 参见赵琛著:《行政法各论》,上海法学编译社1933年版,第355 页。
[16] 对赵琛这一观点的评议,参见同上罗豪才、孙琬锺主编:《与时俱进的中国法学》,第97页。
[17] 参见赵琛著:《行政法各论》,上海法学编译社1933年版, 第4-5页。 上一页 [1] [2] [3] [4]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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