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大纲》一书,上下两卷,!+#, 年由北京好望书店出版。受篇幅限制,我们仅就上卷行政法总论部分,略作评述。
1.行政法
行政法,是国内公法之一部分,是规定行政权之组织,并明示行政权主体之国家及公共团体,
与其所属人民之关系。其法源主要有制定法和非制定法(习惯、条理)。在西方,关于行政法,主要有三大法系:法国法系,有独立之行政法院,以保护行政权;德国法系,行政权虽然也独立于司法权,也有行政法院,但其理念与法国不同,是为了对行政权作出法律上的限制,设定其行使之界限;英美法系,行政法尚无独立之地位,行政诉讼均放在普通法院内审理,行政法实不过是指一般法中之适用于行政者的总称而已。在中国,原本采德国模式,在普通法院之外,另有行政法院。南京政府建立后,进行了官制改革,行政法院隶属于司法院,故行政法院也已失去独立性质了。
2.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是以行于法规下之行政权之公的意思表示,或类似于此种意思表示之精神作用为要素,而发生某种法律的效果。广义的行政行为,泛指行政权之一切作用,与行政作用无异。如修路、建桥,设立大学,乃至拘束醉酒者,捕杀狂犬,以及国有财产的拍卖,政府采购物品等,均是。狭义上的行政行为,就是由行政权之公的意思表示而成之行为,如行政机关的行使职权的行为(行政处分、任免官吏与接受外国人入籍等公法上的契约等)。
行政行为的效力,一般有三种:拘束力;确定力;执行力。关于拘束力,需要强调的是行政行为对于政府也有拘束力,不得违反。确定力,原创自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即判决一经生效,不得更改。后扩张到行政行为上,指不许用上诉等手段来变更行政行为,如申诉异议、诉愿和行政诉讼等。执行力,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如是命令人民负担某种义务者,倘相对人不履行其义务时,即以强制力实行之。行政行为因越权、未得到应配合之机关的同意、法律上不能为、内容不确定等原因而归于无效。
3.行政上之损害赔偿及损失补偿
因行政权之作用,而令人民受财产上之损失,且其责任不在人民,而在行政权之主体者,则根据正义原则,国家或公共团体,当然须负损害赔偿,或损失补偿之责任。其偿金之性质,分为两种,一为民法上的损害赔偿,二为公法上的损害赔偿。损害赔偿,一般由行政权的侵权行为所引起;而损失补偿,则往往是因公益上之目的,给相关当事人造成了损失,因而作出的。
4.行政组织
行政组织,分为几个层次。最高层次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如总统、内阁等;下面层次为一般行政机关,如总统内阁之下的行政官署以及地方的各级行政机关等。在分类上,有行政官署、咨询机关、监察机关、企业机关、辅助机关、执行机关。其中,最为重要者,当然是行政官署。
在民国,现行的官制为:在中央,国民政府以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等五院组织之,为总揽治权之最高机关。设主席委员一人,委员12人至16人,以由此等委员之合议体处理国务。其各院的院长及副院长,由各委员分任之。
行政院,共设十部三会:内政部、外交部、军政部、海军部、财政部、实业部、教育部、交通部、铁道部、司法行政部、蒙藏委员会、劳工委员会、禁烟委员会。
立法院,设四个专门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外交委员会、财政委员会、经济委员会。
司法院,由两院一会组成: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官吏惩戒委员会。
考试院,设一会一部:考试委员会,铨叙部。
监察院,设监察委员十九人至二十九人,以行使弹劾权。
在中央之下,设地方行政官制。主要有省与县两级组成。介于省与县之间,还有市政府,它分为两类,一类是直辖市,归中央管;另一类是省属市,受省政府领导。市的官吏均由中央直接委任,故其所办理之事务,乃国家之行政事务,非自治行政。
5.公共团体
公共团体,如乡、村等机构,水利组合、商会等组织,营造物法人(国家经营的学校、邮政、铁路)通常也称为公法人。它与国家行政机关一起,构成了行使行政权的主体。其任务由国家所赋予,并由法律所规定。为了完成国家所赋予的任务,国家给予了它与私法人所不同的特权。
公共团体的成立,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不得以命令行之。公共团体因废置分合、天灾地变、制度变更、组合解散等原因而归于消灭。公共团体除了行使其原来固有的权力之外,也可以接受上级政府委任行使特定的权力。公共团体为完成自己的任务,必要时可以行使强制力。
公共团体一般设有议决机关、理事机关、咨询机关、监查机关、辅助机关以及出纳机关等。其成员由选举、委任、雇用等方式产生。公共团体的成员,称公吏。它与官吏的区别,主要在于官吏是由行政首长任免的,而公吏是由所在团体基于自治权选任的。
白鹏飞是民国时期著名的行政法学家,其著作被作为行政法学的代表作。
《行政法大纲》出版以后,被多次再版,其观点经常为行政法学界所引用。虽然,该书受日本行政法的影响很深,在论述有些问题时,几乎就是日本教科书内容的重述,如关于行政机关、行政诉讼等[7],但由于其比较系统完整,故对中国近代行政法学的诞生与成长,仍然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钟庚言著《行政法总论》
钟庚言,民国时期行政法学家,朝阳大学法科教授。除本书外,还著有《行政法》(朝阳大学1925年)、《行政法讲义》(同上1930年)等作品,发表有《君主国之性质及种类》(1908年)等。
《行政法总论》,是朝阳大学法律科讲义之一,!$%) 年由北京朝阳大学出版。全书由绪论和总论两个部分组成。在绪论中,论述了国家、国家的作用、公法之性质、行政法在公法上之地位、行政法与他之诸学科之关系、行政法之渊源。在总论中,作者对行政作用、公法上之法律关系、行政组织、对于不法行政之救济、官吏之法等作了阐述。下面,我们仅就本书比较有特色之行政作用、公法上之法律关系和对于不法行政之救济三个问题作一些评述。
1.行政作用
与其他学者不同,钟庚言认为,形式上的行政作用,包含了实质上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的一切事项。因此,行政作用,可以大别之为行政立法、行政司法以及本来的行政作用三个方面。
就行政立法而言,涉及命令和条约。条约的缔结,从国家与国家间的约束之方面而言,属于行政行为之一。然从其对人民发生效力而言,是一种法的渊源,是立法的行为。故条约由国际法学科来研究。行政法只研究命令。
行政司法,是指行政权范围内之裁判行为。凡行政裁判、权限裁判和惩戒裁判等皆属之。
而本来之行政作用,又可分为事实上之作用和法律上之作用两个方面。前者是指不以发生法律上之效果为目的之作用,自然人、法人以及国家,作为有人格者,在生存过程中,其大部分行为都属于事实上之作用。当然,事实的作用有时也会触犯法律,引起法律后果。此时,事实上之作用也转变成为法律上之作用。
法律上之作用,以直接发生法律上之效果为目的之作用,分为公法行为和私法行为两种。后者由民商法研究,行政法只研究公法行为。本来之行政作用中的公法行为,就是行政行为。它分为单独行为与合意行为两种,单独行为依国家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一般称为行政处分; 合意行为具体表现为协定[8]和公法上的契约“ 两种。
凡国家之意思,不问其为法律或命令,为行政处分,为公法上之协定或契约,要以执行为终局之目的。国家意思之执行,就是依国家意思之内容,而使其所定之法律状态,为之实现之方法。这种执行方法,主要有两种:行政处罚和行政上强制执行。
2.公法上之法律关系
是国家与人民间的权利与义务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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