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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证据制度几个问题研究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14:52   点击数:[]    

只能是“虚拟”的事件,法律在审理案件的时候,不能够看到、听到或以其他方式直接感知到案件事实。[17]二是认为,在证据理论研究中所确立的客观真实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普遍感到原则,笼统,操作性差。因此,公、检、法各机关之间经常因为对客观真实产生歧义,乃至互相扯皮,推诿,拖延诉讼时限,个别案件由于证明标准不统一,导致打击不力,形成错案。[18]三是认为,在民事诉讼这样的程序中,由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有了诉讼之后法院必须作出裁判,即使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法官也必须判决,因此采用客观真实标准则不可能,只能采用法律真实标准。但持法律真实说的学者容易忽视证据的真实性倾向,如陈瑞华教授就认为:“诉讼所蕴涵的认识活动并没有建立在案件事实真实得到查明的基础上。换言之,诉讼所蕴涵的认识活动即使不能最终完全,或者并无任何明确的结果,裁判者也必须作出旨在解决争端的法律裁判结论。可以说,利益争端的解决,诉讼目的的完成,有时完全可以与事实真相是否得到查明毫不相干,而直接体现出裁判者对法律的理解和法律价值的选择”:“裁判者就争端和纠纷的解决所作的裁判结论,并不一定非得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不可。”[19]也有学者认为,“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角度来看,法律真实说并不是一种完善的学说,在当前的背景下,这一学说还存在误导的可能。提倡法律真实说的学者通常都看到了传统客观真实说对辩证唯物主义的理解的片面性,并在对这种片面性进行批评的基础上确立起自己的论据。在立论方面,其论据主要从操作性的层面提出的,包括诉讼证明在各个方面的局限,以及诉讼效率对诉讼证明的要求等等。但这类观点的一个共同的缺陷是:它们虽然指出了客观真实说的认识论问题,却没有解决这一问题,而是简单地回避了它。”[20]

  客观真实说是我国传统证据制度所采用的理论,它要求“司法机关所确定的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符合,确定无疑。”[21]我国三大诉讼法共同采用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集中体现的就是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要求司法机关必须查明案件事实,并以案件事实作为依据来处理案件争议。“传统客观真实说的弊端在于,它给诉讼证明过程提供了一种不科学的理论解释,而这种解释反过来又对诉讼证明的实践提出了不切实际的要求。因为这种要求是不切实际的,所以它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极其微弱。”[22]客观真实说以片面化了的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其依据,而具体到诉讼证明领域,辩证唯物主义告诉我们,一次具体诉讼中所能查明的事实只能是具有相对意义上的客观性,不可能是终极意义上的客观真实。因此,在诉讼中坚持绝对的客观真实是不可能的。

  江伟教授等在分析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的局限性之后,认为:“解决问题的途径也许不是对法律真实作出各种牵强的解释,而是保留客观真实这一概念本身。我们批判的客观真实说,是建立在对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片面理解基础上的;只要按照完整的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对其作出适当修正,它就仍然具有存在的价值。”“修正后的客观真实说应当包含三方面的内涵:首先,法官对案件的认识必须以案件事实为基础,而不可主观臆断;其次,在终极的意义上,承认案件事实是可以认识的,诉讼制度应以发现案件事实为基本目标;最后,在具体诉讼过程中,遵循法定诉讼程序得出的符合法定证明标准的事实,应当作为法官裁判的基础事实。”

  行政程序证明要求的确定远比诉讼程序要复杂。原因在于行政行为种类繁多,有类似于司法活动的行政裁判、有依申请作出的行为、有依职权作出的行为、有赋予权利的行为、也有剥夺或限制权利的行为。行政程序确定统一证明要求不符合行政程序规律,应当区别不同情况确定不同证明要求。

  我国行政诉讼法除规定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外,还规定被诉行政机关对其行政行为在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所认定的事实,则要承担败诉的后果。同时,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从这些规定来看,我国行政程序要达到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正如前面所分析一样,行政程序证明要求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法律的这些规定值得探讨的东西还很多。

  行政程序证明要求确定要考虑行政程序中证明的规律。“与诉讼中的证明不一样,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是不能看到或感知违法事实,部分情况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直接接触违法事实,对违法事实有清楚的了解,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直接看到环境污染的过程和危害后果,可以直接看到交通违章的情况等。但也有部分案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接触案件事实,只能通过调查和收集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23]因此,行政程序证明过程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已知案件事实,已亲自看到或感知了案件事实,通过收集证据向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其它人员、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证明案件事实;二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未知事实,通过调查收集证据的过程来认识案件事实。对于已知案件事实的情况,如果再采用法律真实标准则有违实体公正的要求,应当采用客观真实标准,以事实为根据。但现实的复杂性则在于,虽然行政机关已知案件事实,但收集证据可能出现困难,不能收集到足够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又要求行政机关承担证明责任,在现有体制下,行政机关坚持“以事实为根据”的客观标准则会出现问题,可能会因证据不足而被撤销行政行为。笔者认为,此时的解决办法不是要求行政机关放弃客观真实标准,而应当改变人民法院等对行政机关认定案件事实的态度,变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的全面审查(该审查制度实际上对行政机关认定事实持否定态度)为尊重行政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变对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的实质审查制度为形式审查制度。在行政机关未知案件事实情况下,需要通过证据来证实案件事实,应当采用法律真实标准,即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要达到法律规定的要求。实际上,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并无根本的矛盾冲突。法律真实的存在是因为要求每个案件都达到100%的真实不可能,不符合认识规律,但法律真实并不排除客观真实,确定法律真实是为了更好的追求客观真实,保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客观真实相符或更接近客观真实。当然,为保证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符或更接近,具体法律规范确定行政程序证明要求时应当科学,确定的标准要有利于行政机关查明案件事实。

  在确定案件事实方面,大陆法系国家行政程序法一般都规定由行政机关依职权调查案件事实。英美法系国家虽然规定行政机关和当事人双方均负有调查案件事实之责,而实际上还是行政机关承担确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责任。从我国行政管理体制和实践来看,我国行政管理更接近于大陆法系国家,应当确立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依职权调查案件事实的制度。这就要求行政机关要尽量了解案件事实,更多的考虑客观真实要求。

  (二)确定行政程序证明标准应考虑的因素

  行政程序中存在证明标准,行政处罚要确定证明标准,行政裁判要确定证明标准,行政许可也需要证明标准。确定行政程序证明标准应考虑以下因素:行政程序的类型;证明的难易程度;行政决定的重要性;行政程序的特点。

  与诉讼程序相比,行政程序的一个显著特点是行政程序种类多,且相互间差异较大。从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角度分类,可将行政程序分为授益性行政程序和损益性行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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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人: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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