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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证据制度几个问题研究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14:52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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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不同于诉讼程序证明责任分配。行政程序证明责任有以下几个特点: (1)行政程序种类多,形式复杂,很难确定统一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行政程序可分为赋予相对人权利和限制、剥夺当事人权利的行政程序,也可分为依申请行政程序和行政机关依职权行政程序,行政程序依据其它标准还可以作其它划分。从总体上来看,行政程序可以法律用法律要件分类说,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对权利根据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对方对权利妨碍的事实或权利消灭的事实负证明责任。考虑行政程序种类多、形式复杂的特点,可由行政程序法规定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由各具体法律、法规规定具体案件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2)当事人证明责任、提供证据权利与提供证据责任混合在一起。为证实案件事实,避免自己不利益后果的产生,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应依法承担证明责任。为保证行政机关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保护当事人程序权利和维护程序正义,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有提供证明的权利,如我国行政处罚法就有这样的规定。为提高行政效率,保证行政机关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和作出行政决定,当事人有提供证据责任,如我国税收征管法就有当事人应当提供帐册、凭证的规定。因此,行政程序中当事人证明责任、提供证据权利和提供证据责任往往共同存在于行政程序中。 (3)证明对象一般既包括实体法事实,也包括程序法事实。程序正义是正当程序原则对行政程序的要求,行政程序中程序正义与实体公正一样重要。程序法事实是证明对象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证明责任主体不仅要对实体事实进行证实,还要对程序法事实进行证实。 (4)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担任多重角色。在一些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是证明责任主体,承担证明责任,如在行政处罚程序中,行政机关要承担证明当事人有违法事实的责任。在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的程序中,行政机关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真实和充分。在行政决定作出时及以后,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作出所依据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三)行政程序证明责任分配 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主张行政行为不正确,而行政机关主张行政行为正确,由行政机关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只是例外。行政程序则不一样,可能是当事人主张权利存在,也可能是行政机关主张权利存在或主张限制和剥夺权利,因此,行政程序中当事人和行政机关为证明其主张或请求都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行政程序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是,主张权利应对权利根据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对方对权利妨碍的事实或权利消灭的事实负证明责任。这种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但在行政程序中,当事人因技术上和经济上的种种障碍,或因收集证据的手段和措施限制,可能不能完全收集证据和承担证明责任,此时当事人可以要求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定职权进行调查取证,以弥补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不足。这也就是大陆法系国家行政程序法规定“行政机关依职权调查案件事实”的原则之一。 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承担证明责任一般有两种情况:(1)在行政调解、行政裁决中承担证明责任。这类行政程序的特点是解决民事纠纷,确认民事权利和义务,裁决民事侵权。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实行“谁主张谁举证”。(2)在依申请行政程序中承担证明责任。这类程序包括申请行政许可、登记、确认、减免义务,也包括主张其它权利的程序。依申请程序中,当事人主张权利存在或有事实根据,因此应当由其承担证明责任。依申请行政程序由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是各国行政程序的通例。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6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规章或裁决令的提议方负有举证责任。”西班牙公共行政机关及共同的行政程序法第70条也规定,“(利害关系人)所提出的请求必须包括:(1)利害关系人或其代表的姓名以及进行通知的优先考虑的媒介或地址。(2)清楚说明构成请求的有关事实、理由及要求。(3)地点及日期。(4)申请者的罢免或对通过任何媒介所表达意思的真实性的证明。(5)收件的部门、中心或行政单位。” 对当事人不承担证明责任的案件事实,当事人有提供证据的权利,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认真核实,当事人提供证据是真实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权利不能理解为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当事人可以放弃提供证据的权利,并不因此放弃而承担不利责任。在一些行政程序中,当事人还应承担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我国税收征管法第33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义务与证明责任不一样,不履行证明责任要承担不利的后果,是其主张不能成立,而当事人不履行提供证据义务的后果是导致制裁等,而不是主张不成立的后果。在我国行政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义务主要有:制作、保存法定的记录和档案;如实陈述相关事实,不作虚假陈述和拒绝陈述;依法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供有关证据资料,不得拒绝,也不得伪造、毁灭或隐匿证据资料。 行政程序中除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外,其它的案件事实由行政机关承担证明责任。行政机关承担证明责任一般有三种情况:(1)程序性事实。行政程序中,当事人仅对部分程序性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如申请回避,当事人应当对回避的原因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行政机关对大多数程序性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如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已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事实、已告知当事人权利的事实等。(2)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行政行为的案件事实。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非依当事人申请,而是依职权主动作出的行政行为,如一般行政决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在这类行政程序中,法律一般规定行政机关依职权调查案件事实,即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审查和运用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一般由行政机关承担证明责任。(3)行政机关拒绝当事人请求事项的原因事实。行政机关拒绝当事人请求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承担拒绝请求原因事实的证明责任。 三、 行政程序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法定的证明程度或证明度等,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认定的案件事实或者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对证明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或标准。证明标准确定以后,一旦证据的证明力已达到这一标准,待证事实就算已得到证明,法官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就应当认定该事实,以该事实作为裁判或作出行政决定的依据。证明标准原是诉讼程序中的一个内容,由于行政程序法律制度逐渐发达,证明标准也成为行政程序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证明标准所要解决的问题是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但对证明标准的争论远不止于此。我国学者目前对证明标准的争论主要体现在是坚持“以事实为根据”还是“以法律为根据”,即是以“客观真实”为证明标准还是以“法律真实”为证明标准。其次才是应当采用什么具体证明标准的问题,相对于前者比较宏观而言,具体证明标准则更具体,解决具体案件中证明标准的问题。 (一)行政程序证明要求是“法律真实”还是“客观真实” 证明要求是“法律真实”还是“客观真实”是近年诉讼法学界争论最激烈的问题。 所谓“法律真实”,“是指人民法院在裁判中对事实的认定遵循了证据规则,符合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从所依据的证据看已达到了可视为真实的程度。”[16]学者主张法律真实说有三方面理由:一是认为案件事实是发生在过去的事情,未曾经历者通过各种途径所看到的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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