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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证据制度几个问题研究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14:52   点击数:[]    

复制品;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行政程序也应当确立程度排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则》确立的证据程序排除范围针对了行政管理的实际,是合理的,虽然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应用,但对行政程序中的证据行为有约束力,《规定》确定的七类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也应当是行政程序证据程度排除规则应用的范围。

  7.根据国家和公共利益之排除

  虽然证据具有关联性,但证据提供、出示会对国家、公共利益带来较大损失,特别是国家或公共利益的损害远大于其证据价值的,应当排除该类证据的使用,这就是根据国家和公共利益之排除规则。该规则包括根据国家利益之排除和根据公共利益之排除。

  如果保护涉及有关国家问题的信息或文件机密的公共利益高于出示采纳有关信息或文件为证据的情形,则可排除上述信息或书证为证据。根据公共利益认为证据存在相应危险情形远远大于其证据价值的或偏见性证据,可以拒绝采纳该证据。所谓危险情形主要是指一方当事人有不公平的偏见、存在疑惑以及将产生不适当的拖延诉讼、浪费时间等;偏见性证据是指具有提供证明价值但同时会导致非法干涉、不当歧视的证据。[13]

  根据国家和公共利益应当排除作为证据的范围包括:(1)为了国防、外交等国家政策而依据法律、法规确定的标准应予保密的事务;(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不宜公开的事务;(3)仅仅涉及行政机关内部人事规则与实务的事项;(4)贸易秘密以及由个人提供且具有特许性或机密性的商业或金融情报;(5)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向非行政机关当事人公开的机关之间或机关内部的备忘录或信件;(6)人事和医疗档案及其他透露出去会明显的构成侵犯个人隐私权的档案;(7)作为证据使用可能会危及个人的生命或人身安全,或可能干扰行政执法过程的。

  8.协商和解证据之排除

  在行政程序中进行过程中,当事人为协商和解主张而提出的证据,涉及对案件事实认可,即使案件中当事人自认该主张有效或无效,则该证据无可采性,应予以排除。如在交通违章行政处罚程序中,违章者与受害者因违章导致损害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该协议中所涉及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不能作为交通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

  协商和解证据之排除的价值是鼓励和解,解决争议,如果此类证据不被排除,则将有碍和解的实施。另外,当事人和解的动机一般是谋求和睦,相对于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的确定而言,当事人更看重的是和解的结果,因此,和解程序中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可能与真实情况有较大的差异。

  协商和解证据之排除规则排除的应当是和解程序中当事人的陈述、承认和认可等,当事人在和解程序中提出的其它证据仍应当在行政程序中采用。

  二、 行政程序中的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Burden of proof),也称为举证责任,国内也有学者将其称为证明负担,目前,我国学者对证明责任的概念存在不同的观点。“证明责任,在不同的诉讼体制下,有不同的含义,但总体上是指证明主体须依法收集或提供证据认定或阐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从主体上说,证明责任分为司法机关证明责任与当事人证明责任。从内容来说,证明责任包括主张责任、收集提供证据的责任、调查证据的责任和判断证据的责任。从责任后果来说,又包括司法机关的责任后果与当事人的责任后果。在西方国家证明责任的后果主要是当事人的责任后果,而在我国除当事人的责任后果外,还有司法机关的责任后果。”[14]“关于证明责任的性质及构成方面,人们或许有许多不同的观点,但作为证明责任本身,不管人们怎样看待它,它都会客观地起作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产生的不利后果总是客观存在的。在证明责任理论中比认识证明责任更重要或更具有实际意义的是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责任作为裁判规范指示法官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如何作出裁判,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规范的实质是在案件事实不明的场合,谁最终应当承担不利后果。”[15]前一观点将证明责任的核心放在提供证据的责任,而后一观点则将证明责任的核心放在不提供证据的不利后果方面。

  行政程序中的证明责任也包含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提供证据不仅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当事人的义务。当事人有义务把他掌握的全部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在行政程序阶段提出,如果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不提出该证据,在后置的行政诉讼中则认为当事人已放弃利用这项证据的权利,不能在以后的行政诉讼中再提出这项证据。《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5条第4款甚至规定,“在请求强制执行的诉讼中,法院应签发命令,要求证人在合理时间内出庭或要求有关人员在合理时间内交出证据或资料,并对拒不执行者以藐视法庭罪予以处罚。”该法第556条第4款也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法规或裁定的提议人应负举证的责任。”行政程序中的说服责任是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足够的证明力量,能够确定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

  (一)行政程序证明责任分配应当考虑的因素

  证明责任分配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也是我国证据法学理论与实务中的难题。与诉讼程序不一样,行政程序类型多,有裁决程序、许可程序、处罚程序、强制程序等,且不同程序间差异较大,因此,行政程序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确定更是困难。确定行政程序证明责任应当考虑以下因素:公平、所得利益、便利和平衡。

  证明责任分配重在公平,证明责任分配不公,一方面会影响行政决定不公,另一方面可能影响行政效率提高。行政程序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上可以采用法律要件分类说,即主张权利者,应对权利根据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对方则应对权利妨碍的事实或权利消灭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采用法律要件分类说,可以避免一方全部承担证明责任的情况出现。各方适当分担证明责任,才能达到法律实现公正正义的目的。为保证公平,证明责任的分配应当尽量明确,除应当在行政程序法中规定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外,还应当在各具体实体法中规定各类行政程序中证明责任的分担。

  所得利益是确定行政程序证明责任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当事人仅对主张有利于自己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而对主张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不负证明责任,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证明责任。如当事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证明自己符合法定的条件,即承担证明符合法律规定要件事实的责任。而对于行政处罚,当事人无证明自己未违法的责任,证明当事人有违法事实的责任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

  行政程序证明责任分配还应当考虑便利原则,根据举证的便利情况分配证明责任。对举证有便利情况的,应当优先举证,举证存在困难的,应当依法免除其证明责任。实体法和程序法在确定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时,应当考虑各方承担证明责任在时间和金钱上的花费、考虑各方承担证明责任的难易和便利程度。

  证明责任分配时,要充分考虑当事人、行政机关提供证据的地位和提供证据的处境,如举证便利情况、主张的待证事实盖然性高低的平衡。要在当事人间及当事人与行政机关间平衡地分配证明责任。当事人间或当事人与行政机关间地位不平衡的,分配证明责任时,要向提供证据占优势或主张的待证事实盖然性低的一方倾斜。各方举证地位、举证处境主张的待证事实盖然性高低完全失衡的,应当将证明责任分配给占绝对优势或主张待证事实盖然性极低的一方,而对占绝对劣势或待证事实盖然性极高的一方主张的,则应免除其证明责任。

  (二)行政程序证明责任的特点

  行政程序不同于诉讼程序,也决定了行政程序证明责任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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