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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证据制度几个问题研究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14:52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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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种情况下就可以不适用非法性排除规则。 2.资格排除 资格排除是指由于自然人精神状态、身体状况、特定身份关系或法律关系等原因,被排除充当证人资格,其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排除规则。 各国证据法大都规定有资格排除规则。《英国证据改革法》规定,下列人不具备证人资格:(1)缺少提供可靠证言的智力或精神能力的人,包括大脑有缺陷的人和年龄太小的未成年人;(2)缺乏宗教宣誓约束力的人,包括不信仰宗教的人、因宗教信仰或者其他理由而拒绝宣誓的人、无法理解誓言效果的孩子或其他人;(3)与审判结果有利害关系而可能产生偏见的人,包括诉讼当事人、当事人的配偶、以及其利益受到审判结果直接影响的其他人。[11]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504、505、506条规定,心理治疗医生、律师、教士分别被排除为其病人、委托人、信徒之间的关系内容作证。在一些国家的行政程序法中也规定了资格排除规则,如奥地利普通行政程序法第48、49条就规定了排除证人身份的几种情况,在这几种情况下,证人得拒绝作证,并排除其证言的证明力。 资格排除的价值有三:一是排除不具备作证能力人形成的证据材料;二是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三是维护社会诚信和一些法律关系的稳定。 在以下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进行资格排除:(1)不能正确陈述其见闻的证人;(2)公务员因其保密义务未免除,如要求其作证将使其证言违背保守公务秘密的责任的,免除其作证义务;(3)如其陈述对于证人本人、配偶、血亲或姻亲之尊卑亲属、侄,或更近之血亲或同等之姻亲,以及养父母或养子女、义父母或义子女、监护人或扶养义务人,将引起财产上直接的重大不利益或将发生刑事追诉的危险,或将导致名誉上的损毁的;(4)律师、医生等基于委托关系、医患关系而知道的事实。 3.非原本排除 非原本排除是指证据材料为复制件,行政机关和行政程序参与人不能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对方当事人又否认的情形下,一般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确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也就要求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应当采用非原本排除规则。但非原本排除规则不是绝对的排除复制件,复制件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就可在行政程序中得到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复制件在行政程序中可以采信的有三种情况:(1)当事人只能提供复制件而不能提供原件、原物有正当理由的,复制件可以考虑采信;(2)当事人提供的复制件有其它证据材料印证其有真实的,复制件可以被采信;(3)对方当事人对复制件予以认可的,复制件可以考虑被采信。 4.行政程序中未正式提出证据材料的排除 行政程序中未正式提出证据材料的排除是指行政机关、当事人及其它行政程序参与人掌握的证据材料应当在行政程序中提出,需要听证的还应当在听证程序中提出,否则该类证据材料应当排除其证明力。 为有利于行政机关全面了解案件事实和正确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及其它行政程序参与人掌握的证据应当在行政程序中提出。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程序正义,行政机关应当将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材料告诉当事人,并听取其意见。如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规定要求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应当提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材料,并将该证据材料告知当事人。同时,行政决定受“行政有证在先原则”的约束,也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之前提供证据材料,除特殊情况外,行政机关不能在作出行政决定之后再提出证据材料。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确定的案卷排他原则的基本要求就是证据材料应当在行政程序中提供,并记载入案卷中,未载入案卷中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行政决定的依据,应当适用证据排除规则。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9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该规定体现了证据材料应当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精神,否则应当排除其证明力。 5.超期限排除 超期限排除指证据的提供无正当理由而超出了法定或指定的期限,该证据将不被采纳的规则。 超期限排除是各国诉讼程序中的一项证据排除规则,也为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所采纳。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规定:虽然某些证据具有关联性,但是若其证明价值实质上因不适当拖延、浪费时间等仍可排除该证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35条规定:未在职效期内传达的书证,法官得将其排除在辩论之外。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二款规定:在对当事人或第三人提出证据的命令中,法官可恰当地规定举证的时间、地点及方法。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和第57条也规定了超期排除规则。第7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57条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证据超期限排除的价值是保障程序的效率,正如美国学者所说:“假如没有合理的限定性证据规则给可以采用的证据划定外围边界,那么刑事案件审判所持续的时间将长得让人无法忍受。”[12]行政程序以讲求效率为原则,因此,时限是行政程序中的重要内容,要求行政机关、当事人及其他行政程序参与人严格遵守时限的规定。时限当然包括举证时限,不在规定时限内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行政程序中提供证据的时限通常包括:提交申请材料的时限、补充材料的时限、提交证人证言及物证等的时限等等。时限的确定以法律规定为原则,在法律未规定时,行政机关可以确定时限,要求行政程序参与人限期举证,但行政机关确定的时限应当有利于行政程序参与人提供证据,确定时限时不得违背合理行政原则。 超过法律规定时限或行政机关确定的时限提供的证据应当排除其证明力,但行政机关参与人因正当理由延期提供证据的,应当承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6.程度排除 程度排除是指证据一定程度、部分地被排除,即排除一些证据单独或主要作为评定案件事实的能力,而非根本性排除。 程度排除的价值是排除一些受环境影响大、可能被改动的证据材料单独作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要求这些证据材料与其它证据材料印证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程度排除作出了大量规定,如第69条规定: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71条规定: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更是对程度排除进行了详细规定,列举了七类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包括: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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