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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法的原则解读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13:19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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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应履行其许下的诺言,取信于民。例如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行政许可机关许诺申请人符合某种条件时就发给许可证的,在其符合条件时就必须如实、及时发给许可证,而不得出尔反尔。 4.信赖保护。信赖保护,为战后德国发展起来的一项重要原则,或者说是诚信原则在行政法中的运用。它主要适用于对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或废止)方面。(注:后该原则扩充到整个公法领域,如果从广义上来说即为“诚信原则”,在这里我们则将它限定在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方面。)即公民或组织因此类行政行为而获得利益,一经撤销将会受到损害,故行政机关撤销授益行政行为时,应考虑补偿行政相对人信赖该行政行为有效存续而获得的利益(或者不予撤销)。我国《行政许可法》实际上已经确立了此种补偿制度: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由此给行政相对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从德国或其他国家及地区的法律规定来看,对行政许可这种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信赖保护至少应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1)因信赖值得保护的,不得吊销、废止许可证或对许可证作不利变更。由于吊销、废止许可证或对许可证作不利变更,就意味着剥夺受益人已获得的利益。为了保护当事人对该行政许可行为的信赖利益,必须对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予以限制。这一限制的标准是:“值得保护的信赖”。它包括受益人信赖行政许可决定的合法性与有效性,不存在受益人有主观恶意等排除信赖的情况,受益人的信赖利益大于公共利益。符合“值得保护的信赖”的则不得撤销,反之则可撤销。如对于不符合条件而行政机关却发放了许可证,导致第三人在不知道许可的内容有误的情况下与持证人发生某种法律关系,第三人因此而取得的利益或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2)撤销补偿。对当事人的信赖不值得保护的,行政许可行为在被撤销时,自然应返还因许可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即返还不当得利)。对于经过比较,认为受益人的信赖利益小于公共利益,从而撤销行政许可行为的,就应对受益人所受的损失予以补偿,即撤销补偿制度。 五、许可无偿原则-防腐和减负的良方 由于行政机关是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国家组织,其组织目标、组织结构及其活动性质都与赢得组织相去甚远。其所有的行政活动均不以赢利为目的,其维持正常组织运转所需的物质和经费,均由国家财政予以充分保障。所以,任何行政行为(当然依法征收税款行为除外)都不得再向纳税人收取任何名目的费用。尽管这在理论上毫无疑问,但在现实中却往往走样变形。众所周知,我国行政许可制度之所以问题成堆,经过多次改革仍然积重难返,甚至于不得不在党的纪检机关和政府监察机关设立“纠风办”来查处行政机关的乱收费问题,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乱收费常常附着于大量的行政许可上,而行政机关顶风设定重重行政许可,相当大的程度就是看中了行政许可可以附加收取数目不菲的费用(当然也有便于管理和控制的考虑),而因为许可常常能够带来经济利益,申请人又不得不“自愿”交纳费用。正因为如此,行政许可收费问题便成为政府痛下决心要解决的问题,也顺理成章地成为公民和企业以及理论界声讨的对象。 《行政许可法》就许可中的费用问题设立专章,足见对行政许可收费问题的重视。除此之外,该法还明确规定,行政许可机关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由此可见,许可无偿已经上升到行政许可原则的高度了,成为许可机关在实施许可过程中所应当遵循的准则。许可无偿原则的内容主要表现在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及其各个阶段: 在行政许可的设定上,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我们可以得知:行政许可的收费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有权予以设定,其他任何规范性文件皆不得设定,否则即为无效。另一方面,即使法律和行政法规有权设定行政许可的收费,但也必须符合《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在申请和审查以及监督检查等若干阶段中不得收费的规定。 在行政许可的实施上不得收费,主要表现在有:首先,申请人提出申请无需缴费,即便许可机关提供的申请书格式文本也是无偿提供;其次,在对许可申请进行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不承担任何费用,提出听证也不必缴费,即使许可机关发放许可证件也不应收取所谓工本费(第五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而发放许可证属于实施行政许可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再次,行政机关在实施许可中,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在办理许可中,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最后,许可机关在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巧立名目收取任何费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机关公务人员也不得借机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在行政许可法中确立许可无偿原则具有重大意义。从形式上看,被许可人因为无偿获得许可从而减轻了经济负担,更为深层次的意义在于,行政机关因为许可无偿而失去了创设许可的利益驱动,从而有利于减少许可。同时,行政公务人员也因许可无偿的约束而降低了腐败的几率,从而有利于维护政府的形象。当然,许可无偿原则也有例外,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收取有关费用的,还是需要收取的。这主要是考虑有些许可事项涉及稀缺资源的垄断利用,国家还是要收取相应的费用作为补偿,如国有土地转让、矿产的开采等,只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这些费用须一律上缴国库,且不得以任何形式返回。 六、许可的效率与便民原则-服务行政的内涵 效率原则是行政机关从事行政活动所应遵循的准则之一,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职能时,在依法办事的前提下,用最快的时间、最低的行政成本实现行政目标。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类型,行政许可自然也要追求效率。所谓许可效率原则,是指行政许可机关不仅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不得无故拖延,而且必须以最小的许可管制成本(即用最短的时间、最少的人力、财力和物力,以及最少的损害等)来实现既定的行政管理目标,使社会效益最大化。具体说来,许可效率原则要求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在设定许可种类、条件和标准时,应当重视对经济活动通过许可进行管制的成本-效益加以分析,权衡管制成本与预期社会效益之间的得失,最终决定是否需要设定许可以及需要设定何种许可、何种条件,以促进经济效益乃至社会效益最大化。行政许可机关在具体的许可实施过程中,应当责任到人,简化内部办事程序,避免相互推诿扯皮;严格遵守法定的时限要求,杜绝拖延和超期不办情形;对能够采取信息化手段快速处理的,应当尽量推行电子政务,加快信息交流和信息传递速度;另外,许可机关还应当与其他相关行政机关对有关许可信息实行信息共享,减少行政机关的信息搜集成本,从而提高行政机关整体行政效率。 便民原则,也是行政许可领域中一个很人性化的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将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体现在具体的便民措施上,为申请人提供便捷的服务。尽管从形式上和结果上看,便民措施也是促进行政效率的手段,是为行政效率服务的。但是,从本质上说,便民原则体现的却是行政机关的服务义务,揭示的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宪法理念。在事关公共利益和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许可领域,便民原则有着丰富的内容。第一,在申请行政许可的方式上,既可以是申请人自己亲自去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也要允许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法律规定申请人必须亲自到场的除外,如申请结婚登记等)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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