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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法的原则解读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13:19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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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许可权。 4.许可的范围必须法定。从实质意义上说,界定行政许可的范围,就是划分公权力和私权利、国家权力和社会权力之间的界限,这个界限应当确定在行政机关能最大限度地履行保护职能而同时又最低限度地侵权的结合点上。对于许可范围法定,我们可以作两方面的理解。一方面,鉴于许可范围的重要性,许可范围只能由法律、法规来确定;另一方面,当法律、法规明确了具体的范围之后,许可范围便不得被随意突破,除非是通过适当的法定程序。因此,对于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事项,提供公共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以及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都属于法定的许可范围,超出这一法定范围设定的许可均为无效。在当前,强调这一点具有十分突出的现实意义,它有利于扼制滥设许可的倾向。 在确定许可范围时,有必要强调两项子原则,一是控制危险原则,一是市场机制优先原则。控制社会危险、保障社会安全,是国家和政府的基本职能,其他诸如促进经济发展、增进人民福祉的职能均以此为前提。由于行政许可是因个人或者有关组织的行为将要对社会政治经济生活或者他人产生危险时才设立的政府管制手段,这种危险既包括国家安全所遭受的危险,也包括个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受到的威胁,还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所面临的破坏和社会公信所遭受的践踏,因而,控制危险也是行政许可的最主要功能,相应地,控制危险也就成为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活动的内在要求。具体言之,许可范围的增减,要以拟规制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为限,当实践证明或者经过充分论证后预测会产生危险时,该类行为就需要政府许可才能行使;相反,当实践证明原先具有危险的行为已经不再具有危险性时,政府就应当将其从管制的目录中剔除。 行政许可的另一个重要功能是配置市场资源。就社会稀缺资源的配置方式而言,既有市场配置形式,也有政府主导配置形式,这两种资源配置方式均有值得肯定之处,但也有各自自身的缺陷。如同市场会失灵一样,政府也同样会有失灵的时候,且其后果更为严重。著名经济学家斯蒂格利茨将政府失灵归结为三个原因:信息不完全导致政府行为的盲目性,政府官员的自利动机使其行为偏离公共利益航向,难以预期私部门对政府计划的反应而使政府行为的后果具有不确定性。(注:方福前:《公共选择理论-政治的经济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7-198页。)导致政府失灵的这些原因,同样也成为政府在运用行政手段合理配置资源时所难以逾越的障碍。因此,在经济协调方式上要充分注意政府和市场的界限,做到扬长避短。众所周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国的经济运行主要还是要依靠市场机制来调节,只有在市场自身不能解决的情况下才求助于政府干预。那么在行政许可领域,就应当确立市场机制优先的观念,对特定经济活动的调节方式应当首选市场机制,以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过程中的基础性作用;只有在市场机制对特定活动的调节不灵时,政府才可设定行政许可加以规制。《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第十三条规定“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这里的“可以”就意味着行政许可并不是行政机关调控特定活动的必要手段;因为市场主体能够自主决定、自律管理的,或者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就应当按照经济规律的客观要求办事,由市场机制自行解决,只是在市场机制本身无法有效调节的前提下,政府才将其纳入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范围。该法第二十一条也有类似规定。 5.许可的条件和标准必须法定。当事人提出许可申请,只是行政许可的启动程序,其最终能否获得行政机关的许可,还取决于是否符合一定的条件和标准。很显然,这些条件和标准应当是由法律、法规所预先设定而非行政机关所能左右的,否则,行政许可仍将混乱如初。由于具体的许可事项繁杂,许可类型众多,《行政许可法》难以一劳永逸地确定所有许可的条件和标准,而是将许可条件和标准规定为设定行政许可的必备内容,由具体设定许可的法律、法规结合许可事项来加以明确规定。这些条件和标准就成为行政机关在审查判断申请人能否获取准许的法定要求,无论是申请人还是行政机关,都不能突破法定条件或标准获得或者作出许可;否则,许可将被撤销,行政机关责任人员及被许可人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许可的程序必须法定。重实体轻程序,这是我国行政机关的积习和流弊,大量的行政行为中均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行政许可也不例外。轻视程序的危害后果也是明显的,非但没有提高工作效率(行政相对人因不服而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些都极大地增加了服从成本,延缓了行政目标的及时实现),反而会因为迟延答复或者忽视行政相对人程序权利而导致行政相对人权益受损,另外还容易孳生腐败。因此,行政程序成为现代行政法关注的重要内容,许多国家出台的《行政程序法》就是例证,而我国也正在加快行政程序立法的进程。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人的许可申请之后,应当按照设定许可的法律法规的具体程序规定,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按照要求送达。这种程序法定的要求,具体体现在《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许可实施的一般程序和特别程序规定之中。 二、许可公开原则-公民知情权的保障 行政公开,是宪法上公民知情权在行政法中的具体体现,二战后成为行政法发展的一个新趋势,在行政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因为对于容易滋生腐败的行政权而言,“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它既能强化民主政治,又能防止行政腐败。(注: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1月第1版,第959页-960页)因而,政治文明程序较高的国家都十分重视行政程序的制度建设。如美国不仅制定了《行政程序法》,还先后制定了《情报自由法》、《阳光下的联邦政府法》、《联邦咨询委员会法》和《联邦隐私权法》等,对行政公开作出了详尽的规定。 从通常意义上说,行政公开是指行政主体向社会公开其行政权力行使的法律依据、程序和结果,使全社会成员了解其权力来源,熟悉其权力行使的程序,知晓其作出行政决定的结果和理由;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则还要使其知道在具体行政过程中所享有的程序权利和行政决定作出后所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行政机关之所以需要做到行政公开,一方面是为了增加工作透明度以防止腐败,但更重要的原因还是源自宪法上的义务。由于政府是人民的政府,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政府首先负有向人民公开其活动的义务。换句话说,人民有权知晓自己授权成立的政府在做什么,这种知情权不应当仅仅理解为一种公民权利,而应当视为洛克所称的人民在组成国家前所保留的那部分权利。因为人民推翻政府是要以自己知晓政府是否违反契约为前提的,而这种权利行使的充分程度,则取决于政府公开其行为的力度。 在行政许可领域,行政公开的内容主要体现为:有关行政许可的所有规定都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一律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法律依据一旦公开了,法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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