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 用户登录 | ![]() |
|||
|
|||
按字母检索 | A | B | C | D | E | F | G | H | I | J | K | L | M | N | O | P | Q | R | S | T | U | V | W | X | Y | Z |
按声母检索 | A | B | C | D | E | F | G | H | J | K | L | M | N | O | P | Q | R | S | T | W | X | Y | Z | 数字 | 符号 |
|
![]() |
您的位置: 5VAR论文频道 → 论文中心 → 法律论文 → 行政法 |
|
|||||
行政许可法的原则解读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13:19 点击数:[] ![]() |
|||||
律依据中有关许可条件、申请程序、审查期限和审查方式、救济途径等内容自然也就公开了;同时,行政许可的实施及其结果也应当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在具体的行政许可活动中,许可公开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向申请人公布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范本,公开该宗申请所涉及的全部案卷信息(法律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公开其所依据的法律和所搜集的证据材料,公开其审查判断的结果及其理由(特别是不予许可的理由),告知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许可活动中的程序权利和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后的救济途径;对于涉及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向利害关系人公开许可活动的内容,对于作出的准予许可的所有决定都应当公开,便于公众了解特定领域的行政许可现状。 三、许可的公正与公平原则-依法行政的伦理诉求 公正与公平,理论上是一个令人困惑的谜团。有人将二者相等同,认为只是提法有异而已,二者并无实质上的区别;有学者则将公平作为公正的组成部分加以阐释;而另有学者则相反,认为“公正(Impartiality)”是“公平的一个方面”。(注:《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433页。)可见,公平与公正之间的关系究竟应当如何界定,确是一个颇值得思量的问题。由于公平与公正不仅已经频繁地并列出现在相当多的法律规范之中,而且《行政许可法》也明确规定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这也就迫使我们不得不对二者作出一定的区分。(注:由于立法上只是规定了两个不同的词并没有对它们作出解释,因而人们必然会产生不同的见解。如果说立法上只是为了追求一种语言表达上的优美,那么我们完全可以推测出这种同义反复的规定是不具有任何意义的。但是,只要立法上存在不同的术语表达,人们自然会从中挖掘和开拓出丰富的涵义,找寻其不同的意义。当然,最好的解决办法是在立法上作出明确的界定。)在此,我们将公正与公平作出比较偏狭的界定和区分:将许可“公正”原则的适用范围限定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而将许可“公平”原则的适用范围限定在许可所作用的不同行政相对人之间。换言之,公正原则,即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实质平等原则;公平原则,即行政主体应平等地对待一切当事人,从而实现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平等。 (一)许可公正原则 行政公正原则旨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实现一种实质上的平等。因而,它不仅要求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法律适用上平等,双方应平等地遵守法律,而且还要求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权利义务方面实现总体上的对等,即行政机关负有更多的程序义务而行政相对人负有更多的实体义务、行政机关有行政决定权而行政相对人则拥有程序以及监督和救济的权利。行政公正原则主要有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方面的内容。行政公正原则在行政许可领域中同样具有上述内容,因而所谓许可公正原则实则是行政公正原则在许可领域中的具体化。具体而言,许可公正原则,要求立法机关在行政许可的设定上应正当地考虑各种相关因素、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应正当地实施行政许可。 1.设定上的公正。《行政许可法》第五条的规定明确表明,“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可见,公正原则不只适用于实施方面同样也适用于立法和设定上。依据公正原则的要求,立法机关应公正地分配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由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许可关系中处于弱者的地位,行政机关则处于强者的地位,因而总体上说,法律应赋予弱者更多的权利而对强者应施以更多的义务。《行政许可法》在这方面有着具体的表现:一是将许可权力与责任相对应;二是为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设置了诸多义务,如规定相关事项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并应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三是为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的非法侵犯,规定了许多有利于行政相对人权利保障的条款,如关于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应及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此外,立法程序上也应做到公正。 2.实施上的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实施上的公正,表现为程序上的公正与实体上的公正。程序上的公正主要表现为:第一,行政许可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在实施许可过程中,必须符合“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这一基本要求。当许可事项可能涉及许可机关特别是其公务人员或其亲朋好友的利益时,由于人人都有利己的偏好,如果与该许可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回避的话,在私利的驱使下,行政权的公正行使将难以保证,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亦将难以得到保障。第二,许可机关应当听取辩解并说明理由,特别是可能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决定时更应如此。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有利于行政机关全面、准确地掌握情况并及时地作出正确决定,同时也便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许可机关在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决定之前,应当说明所依据的事实根据和法律理由,这既是对行政相对人的尊重,便于行政相对人理解和服从,更是给予行政相对人的申辩机会。第三,许可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及相关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程序要求,以合法的方式、采取法定步骤、在法定期限内实施许可活动,给行政相对人以公正的信赖。 许可公正原则在实体上的内容主要表现为许可行为的内容和结果公正。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的就应准予其申请;在作出许可的决定时,应符合法律的目的和要求,应基于正当的动机考虑相关的因素而不应当考虑不相关的因素。 (二)许可公平原则 关于行政公平原则,现有行政法学教科书和著作鲜有将其视为独立原则的。(注:在中文书籍中,限于寡闻,笔者仅见陈新民教授在阐释中国行政法基本原则时,附带提及了“行政公平原则”一词。陈教授认为,“平等原则又可以称为‘行政公平原则’”。参见陈新民:《中国行政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0页。)但是,实践中的公平原则却屡屡见之于法律文本上。据笔者粗略检索,1996年《拍卖法》第四条就曾明确规定了“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后来的1998年《证券法》、1999年《招标投标法》以及2003年《行政许可法》,也都在各自的总则部分明确规定了“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注:参见《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证券法》第三条、《行政许可法》第五条。)。由此可见,在立法上,公平与公正是以两个不同的面目出现的。那么,它们各自的涵义如何呢?在我们的日常语境中,公平是指“处理事情合情合理,不偏袒哪一方面”(注: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辞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384页。);由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组织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条文释义与理解适用》中,曾将公平原则解释为“要求给予所有投标人平等的机会,使其享有同等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不歧视任何一方”;而公正原则“就是要求评标时按事先公布的标准对待所有的投标人”。(注:朱少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条文释义与理解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第281页。)这一解释尽管并没有明确划分出二者的界限,却为我们对公正与公平作出界分提供了佐证和新的思路。 在法律上,公平不但仍然与平等密切相关,而且还成为行为人的一种道德约束。在民商法中,公平原则是对平等主体之间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时的基本道德要求。如在公司法领域,“所谓公平原则,即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要以公平观念来调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返回上一页】【打 印】【关闭窗口】 |
![]() |
5VAR论文频道 |
![]() |
5VAR论文频道 |
最新热点 | 最新推荐 | 相关新闻 | ||
|
|
![]() |
关于本站 -
网站帮助 -
广告合作 -
下载声明 -
网站地图
Copyright © 2006-2033 5Var.Com. All Rights Reserved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