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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法的原则解读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13:19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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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关系。所谓公平观念,是指以利益是否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追求公正与合理的目标。……公平原则是进步和正义的道德观念在法律上的体现,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合同法中,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应本着公平的观念订立和履行合同,正当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兼顾他人的利益。”(注: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页。)在行政法上,由于行政活动具有整体性与统一性,行政机关不是只限于与一方当事人发生关系,在法律关系中往往涉及到多方当事人,因而行政机关就须凭借正义的道德观念来权衡不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以作出合理和不偏袒的行政行为。此即行政公平原则对行政机关的要求。 相对于行政公正而言,行政公平主要解决的是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平等问题。一方面,它要求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平等;另一方面,行政机关也有义务保证行政相对人之间平等权利的实现,不得歧视。 《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公平原则,与公正原则一样,同样包括了设定和实施两个方面。 1.设定上的公平。行政许可设定上的公平,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法律赋予了行政相对人在申请和获得许可上的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都有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在设定行政许可时,不能对个人和组织因为地位、规模大小、地域不同等而规定不同的条件。如《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和省级政府规章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二是法律确定了行政机关保证行政相对人平等获得许可的义务,要求行政机关在实施中不得歧视,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就规定了下列行为的法律责任:对不应许可的却予以许可、对应许可的却不予以许可、对应按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予以许可却未按程序及其要求作出许可的,从而有利于保证公平的实现。 2.实施上的公平。行政公平原则对行政活动的要求,简言之就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应做到平等对待一切当事人。具体言之,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同一类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相对人应同等对待,不允许任何基于性别、年龄、身份、种族、政治信仰、宗教信仰、学历、籍贯等因素的歧视,同样也不允许部分优待,行政机关必须平等地看待每一个当事人。因为,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具体体现,也是“任何组织与个人没有超越宪法与法律的特权”的具体要求。同时,公务人员不得单方接触当事人,这既为防止先入为主和偏听偏信,又是防范可能滋生的腐败现象的需要。二是不能对相同的事项作出不同的处理,也不能对不同的事项作出相同的处理(这虽然不是直接针对不同当事人,但由于法律事项是不能离开人而独立存在的,不同法律事项一般都对应着不同的当事人)。 在行政许可实施上的公平方面,主要是要求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中,应做到:同等情形应同等对待,不同情形应差别对待,不得实行歧视。其具体内容主要为: 其一,法定依据的同等性,包括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以及法定条件和标准的相同性。如果针对不同的对象,法律规定了不同的条件与标准,则应依据不同的规定,此即依据的同等性的另一面。在行政许可活动中,除了法定条件之外,任何人、任何事项均不应再被附加额外的条件,也不应被降低要求或者豁免。 其二,事件处理的同等性,对同样的事件应作出相同的处理,而不得作出不同的处理(当然,这里也应包括对不同的事件应作出不同的处理的要求),以保持同类事件处理的前后一致性、连续性和统一。 其三,对同样情况的人予以同样的法律适用,即对相同条件的人应予以相同的对待,对不同条件的人则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 其四,不得歧视。许可机关应当保护申请人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对申请人一视同仁,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许可机关不得放宽条件,应当不予许可;对于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申请,许可机关不得歧视,应当依法作出许可决定。不过,在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中,做到绝对公平是不可能的,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依受理在先的标准解决。这样做也许结果并不公平,但从同一的标准适用于所有申请人的角度来看则又是公平的。在行政许可的实施中搞歧视待遇,主要是对具有同等情况人实行不同的对待、对具有不同情况的人却实行同样的对待。现实中,歧视待遇主要有性别歧视、教育经历歧视、工作经验歧视、户籍歧视、地域歧视、国人或外国人歧视等,这些皆是行政许可机关在实施许可中应谨防的现象。 其五,程序上不得偏私。在行政许可活动中,由于许多行政许可事项具有竞争性,多个申请人会同时申请,而最终获得许可的毕竟只是少数,因此,公务人员在实施许可过程中严禁单方接触其他申请人,公务人员代表行政机关应处于一种不偏不倚的“中立者”地位,避免偏袒或偏听偏信,从而作出为一切当事人都能平等接受的决定。 四、许可诚信原则-行政相对人权益保障的最大化 诚信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其基本含义在于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之方法。这一原则本为民法上债权行使及债务履行的一项原则,进而扩充至私法的全部领域,也援用于行政法领域。在我国目前法律权威不足、人们对法律和政府缺乏信心与信赖的情况下,在行政法中确立诚信原则就至为必要和迫切。 诚信原则,同样可作为行政许可的一项原则,它不仅在行政许可的实施中具有指导性和适用性,而且在行政许可立法和行政许可诉讼中同样具有适用性和拘束力。对这一原则,我们将它作比较宽泛的理解,在内容上吸收信赖保护原则。诚信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 1.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范应具有稳定性与不可溯及性。法治要求法律规范具有稳定性与连续性、可靠性与可预测性,因此,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范为适应法治的要求,必须做到以下两点:(1)不得变化无常。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范不得常变,立法者不能随心所欲、朝令夕改,否则就会使法律失去尊严,使获得许可证和没有获得许可证的人们无所适从。因而,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随意修改或者废止,由此而导致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被变更或者撤销的,行政机关应给予相应的补偿。(2)不得溯及既往。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范一般不得产生溯及既往的法律效力,特别是对行政许可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产生不利影响的,更在禁止之列。 2.行政许可活动应具有真实性与确定性。行政许可机关发放许可证,注销、吊销、变更、废止许可证,应出于真实的目的和意图,意思表示真实、准确。真实性不只适用于行政许可过程中的行政法律行为,也适用于行政事实行为如咨询、信息提供等。虚假、错误的行政许可行为造成公民合法权益损害的,行政许可机关依法负有赔偿义务。 行政许可行为一经作出后,即具有确定性,非经法定的事由和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更改或废止。这既是行政活动连续性、一致性与稳定性的要求,也是保障公民权益的要求。《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就明确要求“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3.行政许可机关应信守诺言。行政许可机关应信守诺言,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使行政许可行为得以实现。行政许可机关不仅要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且还应依法履行采取必要行动使行政许可决定的内容得以实现的职责,即确保被许可人能依法享有行政许可确认的权利,同时又要促使其认真履行相应的义务,以实现许可管制目标。(2)言而有信。行政许可机关一旦作出某种许诺或承诺,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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