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权力,应注意以最轻微之方法达到强制执行目的之原则。 (2)金钱给付之强制,以不影响受执行人最低限度之生活,及不妨害法定赡养义务之履行者为限。我国台湾1998年《行政执行法》第3条规定:”行政执行,应依公平合理之原则,兼顾公共利益与人民权益之维护,以适当之方法为之,不得逾达成执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葡萄牙1996年《行政程序法》第151条规定:”(1)公共行政当局机关除非事先作出行政行为,赋予拟限制使私人的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受限制的事实行为或行动正当名义,否则不得采取该等行为或行动,但紧急避险的情况除外。(2)在执行行政行为时,应尽可能采用能确保完全实现行政行为的目标,以及对私人的权利与利益造成较少损失的方法。“我国行政强制立法程序尚未正式启动,行政强制实践中尚无此原则加以规范,有的行政机关出于个人或者部门私利,在行政强制中扩大行政强制范围,损坏行政相对人的财物等现象并不少见,如在拆除违章建筑时,故意毁坏砖瓦、木材,使行政相对人无法再利用,在社会上产生了极坏的影响。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作现场笔录。德国1957年《莱茵邦柏尔兹行政强制执行法》第12条规定:“所有非以文书而为执行行为者,应加记录。记录应包括下列之事项:(1)记录之地点及时间。(2)略记执行时之情况及执行之标的物。(3)指示法律上许可之救济方法。(4)所遇见与执行有关之人之姓名。(5)上款之人之签名,及记载该签名在已被朗读,供阅览后已得承诺之情况下所为者。(6)记录人之签名。上项第五款所列要件有欠缺时,应记载其理由。执行债务者不在时之执行,执行官署应将记录之誊本送达于执行债务者。”现场笔录的意义在于行政主体为事后对抗行政相对人提出异议。因此,法律必须为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强制的现款笔录作出明确规定。
行政强制实施之后,行政主体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征收合理的执行费用。行政主体根据需要也可以事先向行政相对人收取一定的费用,待行政强制实施完毕后根据多还少补原则结算费用。一般认为,行政强制征收费用只能在代执行中,直接执行行政主体不得向行政相对人征收费用,因为,直接行政强制是行政主体的职务行为,其费用已有行政相对人通过纳税支付,如再征收行政强制实施费用,构成了行政相对人双重交费。因此,一般国家立法均规定代执行的征费。[28][1]
四、行政强制程序违法及其救济
(一)行政强制程序违法
行政强制程序违法是行政强制违法的类型之一,它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强制权时,不仅要有行政实体法的依据,而且也要符合法定行政程序。一般认为,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强制时违反法定行政程序,则构成了行政强制程序违法,我国行政诉讼法也作出了体现这一法理观点的具体规定。[29][2]这一观点在行政法理上也许并没有多大的错误,但我们难以断定依据此观点运用到司法实践中不会产生任何困惑。因为无论从法理上还实践上,界定行政强制程序违法标准的难度远远超过认定行政实体违法的标准,如在法国,行政行为“形式上的缺陷”和“程序滥用”是两种行政程序违法的具体表现:
1.形式上的缺陷。形式上的缺陷是指行政行为欠缺必要的形式或程序,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形式和程序。行政行为的这种形式和程序是由法律、法规或者法的一般原则所规定。然而,法律规定行政行为的形式和程序出于各种不同的目的,有的是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的是为了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前所采取必要的准备,也可能是为了协调各部门的活动。所以,各种各样的行政程序和形式的作用并不一致,违反行政程序的后果也不尽一致。
法国行政法院的判例对于行政程序违法的结果在处理上表现出相当大的灵活性。一方面,行政法院必须考虑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也要考虑行政效率。基此,法国行政法院在处理行政程序违法这个问题上,作出了如下区别对待:
(1)区别主要的形式和次要的形式。所谓主要形式,就是指能够影响行政决定内容的形式和程序。只有违反主要形式才构成撤销的理由,违反次要程序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如对于当事人不利的行政决定必须说明理由,受处分的当事人有防卫的权利,都是能够影响行政决定内容的形式。而对于法定调查期间,只要主要的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形式上不符合规定的期间,也不构成影响行政决定内容的理由。
(2)区别形式的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或者是保护行政机关的利益。如果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违反前者的规定,则构成行政决定撤销的理由;如果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违反后者的规定,则当事人不能作为一个提起诉讼的理由。
(3)区别行政决定实施的具体情况。行政机关在紧急情况或者特殊情况下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在不遵守法定形式和程序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决定。但这种紧急情况或者特殊情况是否存在,必须经行政法院审查。
(4)区别能否可以补正的形式。除法律规定外,法国行政法院的判例认为下列两种情况是可以补正的:第一,物质上的遗漏和错误;第二,在某些情况下,如行政相对人的同意,行政机关可以消除形式上的违法。
2、程序违法。程序违法作为权力滥用的一种表现形式,它是指行政机关利用某种程序,达到另外一种比较困难或者效力较低的程序所要达到的目的。这种程序违法的本质是行政机关滥用程序自由裁量权。[30][1]
在英国,行政法吸纳了普通法中自然公正原则,程序公正要求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应当公平,特别是当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损害或产生不利影响时,首先应当给予公民提供一个可表达反对意见的机会,而政府或者有关官员对这些意见则必须充分地予以考虑。[31][2]“一个行政机关,在适当情况下,必须给予受到他们决定影响的人一个申诉机会,。。。。。。在没有听到他要说的话之前就剥夺他的某种权利是不公正的。”[32][3]可见,行政主体实施的行政行为违反程序公正主义原则则构成行政程序违法,在行政法中称之为程序上的越权,即指“行政机关违反成文法规定的必须遵程序而言。”[33][4]
美国与英国同属一个法系,也具有“法律程序至上”的历史传统。在美国行政法上,对行政主体行使权力的程序也具有很高的要求。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没有遵守法定程序的,则构成了行政程序的违法。[34][5]在具体的行政实践中,情况是有所差别的。在行政机关制定规章时,“除非有特别法律规定,制定规章程序基本上是有关行政机关自已的事;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不得以行政机关在颁布某项规章以前没有举行听证会,没有与受此规章影响的各方协商或通过其他方式征求他们的意见为由宣布规章无效。”[35][6]而在作行政裁决时,法律不仅要求行政机关遵循法定的羁束行政程序,还要求行政机关合理地选择法定的自由裁量行政程序,否则,滥用行政自由裁量程序权也将会受到法院的责难。
德国行政法重视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性的要求,并通过其1976年的《行政程序法》规定加以体现出来。在对于行政程序违法的认定上,其规定也是很有自已的特色。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如果不遵守行政程序,并不对该行政行为产生任何影响的话,这种行政行为不得因没有遵守这种程序而被宣告无效。[36][7]德国的这一规定与法国相近,从某种意义上说,这是大陆法系国家行政程序法追求行政效率这一法律价值取向所得到的必然结论。
在我国,尽管至今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但现行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已向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强制行为时提出行政行为程序合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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