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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强制的程序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13:07   点击数:[]    

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76页。

  [17]叶必丰:公共利益本位论与行政程序,《政治与法律》1997年第4期

  [18]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三民书局,第222页。

  [19]目前在我国行政法学理论中较一致地认为,行政主体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虽然有学者对此概念提出了质疑与完善思路,如张树义教授的《行政主体研究》(《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但迄今为止行政主体仍然是我国行政法学的基础性概念。

  “法律上的到达”和与之相对应的“事实上的到达”是告诫结果的两种状态。事实上的到达是指行政相对人客观上确实知悉了告诫的内容。如行政主体将告诫法律文书当面交给当事人。如果我们采用“事实上的到达”作为标准,那么,不仅不利于提高行政效率,确保行政主体有效地行使行政权,而且行政相对人也可能会借口不知道行政行为,从而导致行政强制无法进行。因此,本文采用“法律上的到达”的标准。

  [20]如葡萄牙行政程序法从“通知义务”、“通知的免除”、“通知的内容”、“通知的时间”和“通知的方式”等五个方面对行政行为的告知作出详细的规定。具体内容可以参见该法典第66条—70条的规定。

  [21]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0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天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22]Sir William Wade,Administrative Law ,Clarendon press.Oxford,1994,P.531.

  [23]法律上的推定是指从某一事实推出另一事实的一种方法。西方法学上对推定较权威的解释是:“从其他已确定的事实必然或可以推断出的事实推论或结论。”参见《牛津法律大辞典》(中文版),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714页。

  [24]关于这一点我国行政诉讼法已经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10日)第27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25]中国台湾1998年《行政执行法》第五条规定:“行政执行不得于夜间、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为之。但执行机关认为情况紧迫或征得义务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日间已开始执行者,得继续之夜间。” 德国1957年《莱茵邦柏尔兹行政强制执行法》第八条(夜间、星期日及法定假日之执行)规定:“夜间、星期日及法定假日之执行行为,仅以持有执行官署之书面许可始得为之。执行时应出示许可证。称夜间者,四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系指二十一时至四时,十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系指二十一时至六时。”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1972年《边防警察法》第25条规定:“  (三)为了避免对公众的危害或为了防止某些人的生命受到危害,依照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夜间也可进入和搜查住宅。四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期间,夜间是指二十一点至凌晨四点的时间,十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夜间是指二十一点至早晨六点的时间。”

  [26]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台湾三民书局,第225页。

  [27]如德国1953年《行政强制执行法》第19条(费用)规定:“1.对依本法所采取的职务行为费用(规费和垫款),应根据税捐法第337条第1款、第338条至第346条征收。报告义务人、监定人和受托人的赔偿担保,适用税捐法第107条以及第318条第2款规定。2.对根据第3条第3款所作的催告须征收催告费。催告数额不超过100马克时,催告费为数额的1%,超出时为0.5%,但不得低于1.5马克,不得超过100马克。催告费进位至10分尼整数。”奥地利1925年《行政强制执行法通则》第6条规定:“(1)按照第五条所科之罚金,拨归负担执行官署行政费用之地方团体。(2)对于义务人之收押,适用强制执行法第三六0条至三六二条及第三六五条之规定,如由法院收押,其因此所支出之费用,按照有关司法罚执行费用征收办法之规定,向义务人征收之。”日本1948年《行政代执行法》第五条规定:“对于代执行所征收的费用,应以文书命令义务人按照实际需要的费用额及规定的期日交纳。”该法第六条:“代执行所需要的费用,可比照拖延交纳国税处分的规定征收。对于代执行所需的费用,行政机关具有仅次于国税及地方税地位的优先取得特权。征收代执行所需要的费用时,其收费按照事务费的归属,为国库或地方公共团体的经济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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