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通则第119条如何解释。理论界较为流行的意见似乎是,民法通则第119条在事实上排除或否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比如,杨立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释评》www.chinacivillaw.com.com中国民商法律网.民事法学.学者论坛)。这类意见的理由大致如下。①民法通则制定史表明,起草当时,被理论界和法律实务界意识到的精神损害的民事责任问题主要存在于名誉权等精神性权利的救济方面,当时主流的见解似乎认为,根据我国的国情,用赔礼道歉的方式来解决精神损害的救济问题比较合适(尽管最终成立的民法通则,在其第102条将赔偿损失规定为名誉权侵犯的民事责任的形式之一)。至于侵犯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导致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问题似乎尚未引起人们的足够的注意或关心。②民法通则第119条没有列举该项损失的赔偿。③民法通则第119条尽管采取了不完全列举的方式,但由于其列举的赔偿项目在性质上是侵权所引起的财产损失,因此在解释上难以将精神损害这种非财产性质的损失作为无名损失归入该条所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不过据笔者观察,在这个问题上,法院判决的立场似乎并不一致。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起草条例的卫生部认为,民法通则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所以(在条例实施以前的医疗侵权赔偿案件的的裁判中)法院判令医疗机构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而是不合法的。后注5,卫生部汇报。 笔者认为,①即使民法通则制定当时的国情确实如当时的主流见解所认识的那样(笔者并不认为所谓的主流见解对当时国情的认识是正确的,并不认为主流见解对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采取消极态度是符合当时的民心的),国情也是会改变的,事实上有关国情确实在较短的时间内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即权利救济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需求明显增长;社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同程度明显增长)。因此,我们对所谓的主流见解应当作出这样的理解,即她尽管认为在当时的国情下未必有必要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她并不否认随着国情的变化,法院可以根据侵权案件的实际情况,依据民法通则所体现的侵权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采用金钱赔偿的方式对精神损害进行救济。②在论及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在法律上的许容性的问题时,应当考虑民法通则所体现的民事赔偿的基本原则和社会正义的要求,而不应当拘泥于第119条的规定。③以第119条未列举该项损失的赔偿为由,断言第119条否定该项损失的赔偿,或以列举的赔偿项目是经济性损害为由,把该条未列举的项目说成只能是经济性损害,似乎是没有充分说服力的。④民法通则的立法史并不存在任何迹像,表明民法通则第119条未明文列举精神损害抚慰金意味着否定或排除该项目。⑤最高法院制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明确表示该解释以民法通则为根据,表明最高法院认为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符合民法同通则的基本原则。⑥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即使是在大陆法国家,法院也往往通过判例承认民法典没有明文规定的,但根据民事赔偿的基本原则和社会正义的要求被认为应当赔偿的某些损害。我们不应当以民法通则第119条没有明文规定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为理由,束缚法院的手脚。综上所述,尽管民法通则确实存在不明确之处,它的有关具体规定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制定当时历史条件的限制,但根据她的基本精神,在审判实践中,作为对民法通则第119条的合理解释,承认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是可能的也是妥当的。 如果人们同意笔者的上述意见,那么就应当认为,即使最高法院没有制定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在医疗侵权的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方面,对被害者的权利救济而言,适用民法通则也比适用列举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例有利,因为条例对该项赔偿的数额作了低标准的限制,而民法通则体现了实际赔偿原则(如下所述)。 (5)由于民法通则第119条没有对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金额计算标准作出限制性规定,所以人们大都认为该条规定采用了实际赔偿的原则。判决的立场似乎也大都如此。条例对赔偿项目和部分项目的金额作出限制,所以人们一致认为条例采取了限制赔偿的政策。这被人们视为条例与民法通则在赔偿问题上的基本区别。 不过,我国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在法律上到底意味着什么,似乎是个未必完全清楚的问题。不少文章把实际赔偿原则说成是“损失多少赔多少”。笔者认为,这种说法虽然似乎通俗易懂,但却容易使人产生误解,因为它过于简单化了。事实上,法律上的赔偿对象或赔偿范围是立法者(或司法者)根据一定的政策考虑所确定的,它未必与事实上的损失即实际损失相一致。从比较法上看,不受限制的赔偿制度大概是不存在的(在英美侵权法上,损害赔偿的范围受到预见可能性的法理的限制;法国民法则实行限制赔偿原则;即使在实行完全赔偿原则的德国法上,赔偿范围也受到相当因果关系的法理的限制;在历史上受到法德民法影响的日本民法,在解释论上,赔偿范围也被认为是受到某种法理,比如相当因果关系的法理或保护范围的法理的限制的)。简单地把我国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说成是损失多少陪多少,并不符合民法通则的精神和民法通则的制定史,也不符合我国民事审判的实践(此外,损失多少赔多少的说法,对于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似乎也是不适宜的。因为精神损害本身在事实上是不可能用金钱来计算的。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的数额完全是法官根据有关案情和社会的通常观念作出的裁量性的判断)。 笔者在本文中将条例第50条所体现的赔偿政策说成是“限制赔偿政策”,仅仅是相对于民法通则第119条而言的。仅仅是指条例规定的赔偿范围实际上小于民法通则;条例对部分赔偿项目作出了低标准的数额限制,民法通则未作出这样的限制。并不是说根据民法通则的实际赔偿原则,任何能够证明存在的事实上的损失都能得到赔偿。 (6)最高法院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明言以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为根据。但有种意见认为,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与其说是在解释民法通则的适用问题,还不如说是在事实上修改了民法通则所确立的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创造了新的赔偿法规范,因而它的制定超越了最高法院的权限。如前所述,笔者并不这样认为。 (7)最高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同样明言以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为根据。该解释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等民法通则第119条没有列举的赔偿项目。大概由于这些项目在性质上是经济性的,所以一般认为它们属于民法通则第119条所可以容纳的损失项目,该解释将它们明确纳入赔偿范围符合民法通则第119条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但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毕竟也限制了赔偿范围和部分赔偿项目的数额。虽然其所作限制在程度上明显宽于条例,但与条例一样,也存在是否符合民法通则第119条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的问题。不过人们对此似乎并不在意。 [5]条例与其前身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际上是与地方政府制定的办法实施细则)相比,不仅增设了赔偿项目而且提高了赔偿标准。见《卫生部就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修订向全国人大教科文委员会所作的汇报》(以下简称卫生部汇报。该汇报是笔者所见到的唯一的条例制定史文献)。 [6]有的文章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理解为对死亡引起的精神损害的抚慰金,并将其与条例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加以比较(认为前者远高于后者)。但是,只要看一下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就会发现,该解释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并不是对被害人死亡所引起的近亲属精神损害的抚慰金,而是对被害人死亡所引起的被害人自身在继续生存的情况下能够获得的财产利益(收入)的损失的赔偿金(当然,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不是死者本人,而是死者的 上一页 [4] [5] [6] [7] [8] [9] [10] [11] [1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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