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也属于“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必须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被认为包括宪法或其他法律规定的应当制定法律的事项和其他应当由人大制定法律的事项)。在此我们姑且假定,医疗事故赔偿制度相对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和第119条所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而言,可以被视为民事个别制度。那么,民事个别制度是否应当被认为属于立法法所规定的必须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呢?如果人们仅仅注意到立法法明文将“民事基本制度”而不是“民事制度”作为法律事项加以列举这一事实的话,那么也许会作出民事个别制度不是“必须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而是行政立法事项这样的结论。但笔者认为,这样的理解是过于仓促的,不慎重的。因为它忽视了民事制度在整个社会生活中和国家法律体系中所占据的重要地位;忽视了民事制度中的个别制度在性质上和重要性的程度上所存在的多样性;忽视了立法法所体现的民主的法律保留原则和宪法所规定的法治国家原则及民主政治原则对于立法法第8条的解释所应当具有的重要的指导意义,没有注意到这些原则对行政立法权的事项范围所应当具有的重要的限制作用。 民事制度所调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基本的普遍的社会关系,民事制度在我国法律制度的体系中占据了仅次于宪法制度的重要地位。我们在解释立法法关于立法权限分配的有关规定时,应当充分注意到民事制度在总体上的重要性,不能仅仅以立法法明文将民事制度中的基本制度而非民事制度全体列为法律事项为由,就轻率地认为民事制度中的个别制度,只要尚未制定法律的,统统属于行政立法事项。 民事个别制度仅仅是相对于民事基本制度而言的概念,并不意味着它所涉及的事项不是重要事项,并不意味着它不是重要的制度。不可否认,在民事个别制度中,确实存在比较次要的制度,比如仅仅就某项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的发生或成立的手续规则作出规定的制度。但也必须承认,民事个别制度中又存在许多相当重要的制度,比如直接规定某项民事权利的具体内容的制度;更应当看到,民事个别制度中还存在不少具有特殊重要性的制度,比如为了对特定范围的民事关系进行特殊的调整,对民事基本法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加以变更的特别民事制度。不仅如此,我们还应当看到,涉及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种种民事个别制度,在各自所调整的主体范围和规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及重要性程度等方面,在其涉及的利益关系的复杂性和引起的社会关心的程度等方面,也存在多样性。那么,医疗事故赔偿制度(如果被认为有必要在现行民法通则以外加以专门规定的话)是什么样的民事个别制度呢?毫无疑问,它是具有特殊重要性的民事个别制度(在侵权法的领域,其重要性不亚于任何特别制度)。因为它不仅将规定特定范围的民事权利的具体内容(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具体范围和标准),而且将对医疗事故被害人在现行法律(民法通则)上享有的实体权利作出某种变更;因为它将与每一位患者(而每一位居民都有可能成为患者)的切身利益有关,它将关系到患者最重要的权益即生命健康权益在受到医疗侵权损害时的法律救济的程度;因为它将涉及到多方面的复杂的利益关系的调整,必将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和争议。对如此重要的民事个别制度,我们在判断它是否可以归属于行政立法事项时,应当非常谨慎,应当依据立法法在立法权限划分的问题上所依据的原则和宪法确立的有关原则作出结论。 立法法制定史表明,该法关于中央一级的立法权限划分的规定是以如下两条原则为依据的。第一条是立法的民主性原则,即民主的法律保留原则。它要求立法权由全国人民的代表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要求将基本的和重要的事项归属于人大立法权的保留事项;第二条是国家管理的效率性原则,即行政效率原则。它要求确保国家行政机关拥有足够的权力,以便实现对公共事务的有效管理[34]。笔者认为,将医疗事故赔偿制度理解为立法法所规定的必须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之一,不仅完全符合立法法所体现的民主的法律保留原则,而且在任何意义上都不会对行政效率产生负面影响。 根据我国宪法关于国家权力诸权能分工的基本规定,国家立法权属于人大,国家行政权属于国务院。行政权的本质特征是执行权,即执行人大制定的法律,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不是为了执行法律的法规范创制并不是行政权的固有权能。现行宪法的制定史表明,宪法之所以赋予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权(如前所述,一般认为该权力包括执行性的和创设性的两种法规制定权),主要是考虑到在人大的实际立法能力还很有限的情况下,立法工作如果完全由人大及其常委会来承担,当时我国所面临的巨大而又紧迫的立法需求就难以在较短的时期内得到满足,涉及广泛公共领域的行政管理活动就难以在较短的时期内摆脱无法可依的困境,行政管理的效率就难以得到法规范的切实的保障。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如果承认宪法确实将法规制定权尤其是创设性的法规制定权赋予了国务院的话,那么我们就应当承认,该项授权在很大程度上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所采取的一种权宜之计,是带有临时性质的制度安排。在我国的立法步入21世纪之时,宪法的该项授权规定是否已经完成了它的历史使命(至少就人们一般承认的创设性的法规制定权而言),因而应当对该规定加以修改,将国务院的法规制定权明确限定为执行性的法规制定权的问题姑且另当别论,我们至少应当承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制定时的我国立法的总体状况较之宪法制定当时,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人大或其常委会完全有能力有时间就医疗事故赔偿制度制定法律(如果人大认为有必要制定的话)。笔者确信,没有任何证据和理由能够令人信服地说明,国务院为了确保行政效率,就连请求人大立法或人大授权都来不及,只能自行就该制度制定行政法规[35]。 由于立法权限问题在宪法所规定的国家权力分工体制中占据了特别重要的地位,所以我们在解释立法法关于立法权限划分的规定时,不能不考虑宪法规定的有关原则。众所周知,我国宪法确立了法治国家原则和民主政治原则。尽管二者都具有社会主义的性格和中国的特色,因而与资本主义国家宪法的相关原则存在一定的本质上的区别,但没有人能够否定,根据我国宪法规定的法治国家原则,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重要切身利益的权利义务规范,尤其是对基本法律已经规定的权利加以变更的规范,应当作为法律的保留事项,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根据我国宪法所体现的以人民代表大会制为根本内容的民主政治原则,涉及广大人民群众重要切身利益的、涉及广泛的社会群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调整的问题,当然应当由人民的代表机关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即公开的讨论和多数表决制)来解决。除非人大作出特别授权,不应当由国务院或其组成部门自行决定。立法法关于立法权限划分的规定所体现的民主的法律保留原则,反映了宪法所规定的法治国家原则和民主政治原则的基本要求。要言之,医疗事故赔偿制度虽然可以被视为民事个别制度,但由于它具有相当程度的重要性,所以应当被划归为法律事项。国务院无权在作为自主立法的现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就医疗事故赔偿问题,根据自己的政策判断,制定相对于民法通则而言具有特殊性的规范。国务院原本应当就其认为必须制定的反映特殊政策的医疗事故赔偿制度,或者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法案,或者请求人大(常委会)作出授予国务院制定权的决定[36]。 除了以上已论及的观点以外,在判断医疗事故赔偿制度是否应当划归为法律事项时,还应当考虑政策制定的公正性确保的观点(尽管立法法关于立法权限分配的规定似乎没有考虑这一观点)。如本文三所述,公立医疗机构占了我国(城镇)医疗机构的绝大部分,在我国医疗行业中居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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