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更进一步指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⑧。显然,这些规定的性质都是惩罚性赔偿,但其发生根据却不是任何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而是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⑨。这种惩罚性的赔偿,是对迟延履行行为的制裁措施,即强制被执行人加重承担迟延履行的经济责任⑩。这种规定,无疑具有进步意义,且具有惩罚性赔偿所应当具有的全部功能。 值得注意的是,这种规定仍有其局限性。笔者认为,在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中,还有一类应当引起我们的关注。这就是伪造、毁灭重要证据的行为。对此类行为课以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理由有三:第一,直接引起对方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增加。为了查明证据的真伪,对方当事人须举出相反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人民法院也不得不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因重要证据的毁灭使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能顺利实现,直接造成财产上的损失;第二,此类行为在主观上完全出于恶意,除国家对其进行处罚外,还应向对方当事人增加赔偿,以进一步对之进行遏制;第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前段的规定,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法院对此类行为采取的强制措施,不是应当,而是可以。如果法院未对妨害民事诉讼的人采取强制措施,那么对方当事人就没能得到任何救济(包括财产上的和精神上的),这是违反公平原则的。
五、简单的结论 惩罚性赔偿责任在主观上要求以“故意”或“恶意”为前提,在客观上不以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直观的实际损失为必要;发生的根据应是广泛的,包括但不限于产品责任、其他民事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更及于故意犯罪和妨害民事诉讼之行为。当然,为了避免那些引起争议的副作用,在适用范围和额度上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乃是当务之急。 惩罚性赔偿责任越来越多地出现,并尽早在立法上得到广泛的确认,这是我国民事责任制度发展的需要,也是民法学发展的需要。 《古埃及记》中记载:“如果一个人杀了或卖掉他从别人那儿偷来的一头牛或一只羊,他就要赔偿人家五头牛或四只羊。”11《汉谟拉比法典》中也有相似的规定。12 知古鉴今。在法学研究领域亦是如此。
(全文完,2002年9月6日)
作者单位: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山西大学法学院2001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联系电话:13037023628 0351-6616435 传呼198-35015015 ① 魏振瀛主编,《民法》,王小能撰稿,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p.722 ② 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③ Larenz,a.a.O., 27/I,S.307 黄立,《民法债偏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p.371 ④ 黄立,《民法债偏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p.371 ① 刘沐炎 王海现象:法理评述与分解 ② Note,"Exemplary Damages in the Law of Torts", 70 Harv. L. Rev, 517,517 (1957), and Huckle v. Money, 95 Eng. Rep. 768(K. B. 1763).见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原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③ 徐爱国编著,《英美侵权行为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p.275 ① 程啸,《违约与非财产损害赔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0届硕士论文 ② 魏振瀛,《论民法典中的民事责任体系——我国民法典应建立新的民事责任体系》,原载于《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 ③ David R. Levy, Note,"Punitive Damages in Light of TXO Productions Corp. v.Alliance Resources Corp", 39 St. Louis U. L. J. 409, 412 n.20 (1994). ④ Ausness, Retribution and Deterrence: The Role of PunitiveDamages in Products Liability Litation, 74K y. L. J. 1.2 (1985) . ⑤ SeeCoryell v. Colbaugh, 1 N. J. L. 90, 91 (Sup. Ct. 1791). ⑥ 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原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⑦ 笔者注:这个时间与西方大体相当。 ① 杨立新,《“王海现象”的民法思考:论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金》 ② Wils. K. B. 205, 95 Eng. Rep. 768 (C. P. 1763).转引自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原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③ Genay v. Norris, 1 S. C. L. 3, 1 Bay 6 (1784).出处同上 ④ David Owen, "Punative Damage in Products LiabilityLitigation", 74 Mich. L. Rev. 1257 (1976).出处同上 ⑤ 徐爱国编著,《英美侵权行为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p.275、276 ① 何宝玉著,《英国合同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534 ② 何宝玉著,《英国合同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701 ① 见 Jill Poole: Casebookon Contract, Blackstone, 3rd edition, 1997, P406 ② 见Treitel: Law of Contract, 8th edition, london: Sweet & Maxwell, 1991, p.885 ③ Grimshaw v. Ford Motor Co., 119 Cal. App. 3d 757, 174Cal. Rptr. 348 (1981). ④ Michael Rustad & Thomas Koenig, "The Supreme Court and JunkSocial Sciennce: Se lective Distortion in Amicus Briefs",72 N.C. L. Rev. 91(1993). ① 徐爱国编著,《英美侵权行为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p.52 54 ② 徐爱国编著,《英美侵权行为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p.47 ① See R.Epstein, The Pirates of Pennzoil, Regulation(May/June, 1986),转引自[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p.467 ② 王成著,《侵权损害赔偿的经济分析》,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p.188 ③ 2000年9月20日《环球时报》 ④ 《21世纪经济报道》2002年7月22日 ①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p.63 ② Op. cit. Ernet C.Stiefel. ③ 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p.47 ④ 金福海,《论建立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3期 ① 王利明主编,《合同法要义与案例析解(总则)》,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p.138 139 ② 潘维大、黄阳寿编著,《英美契约法案例解析》,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p.21。笔者另注:其实这种机会损失在绝大多数的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中均会发生,但笔者在我国尚没有见到对此给予专门关注的判例。 ③ 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原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④ 这就是著名的标准“beyond any reasonable doubt 。 ⑤ 当然,这里的n必须是一个正数。 ⑥ 何宝玉著,《英国合同法》,北京,中国政 上一页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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