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9万元的赔偿,因此总金额高达1680亿元新台币的天文数字。律师团认为惩罚性赔偿有必要性,因为民众普遍认为健康无价,而且在法律诉讼过程中可以化繁为简,市民可以快一点获得金钱赔偿。 5、德国法与日本法 德日两国的法律和我国台湾地区法律一样,受到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学理和判例的影响。在德国已经出现了有关惩罚性赔偿的案例。当然,法官的案例也受到批评。这些批评强调,惩罚性赔偿包括律师费的支付,而律师可以大量提高其收费,这对支付费用的被告不公平;被告常常可以通过保险而获得赔偿,实际是由社会公众承担这些费用②。在日本,关于惩罚性赔偿也有争论。田中英夫、竹内昭夫两教授主张,把侵权行为责任作为专门以损害赔偿为目的的制度来把握,而无视民事责任的制裁性功能的做法是错误的。三岛宗教授指出,刑事罚无法充分发挥对社会性非法行为的抑制、预防的功能,而过多地适用刑事罚会产生对基本人权的侵害等问题,因此,提倡在非财产损害的赔偿时加入制裁性功能,以有效地抑制灾害再发生③。不过在日本,惩罚性赔偿目前仍主要限于学理上的讨论。
观察的结果应该很明确了。在英美法系国家和民法法系国家(地区),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和司法实践已经比较常见或已经出现,尽管多有争论,但必竟是处在一个积极发展的态势之中。这种超越民法法系传统的赔偿责任,越来越多地影响着这些国家(地区)的侵权行为法和契约法。实际上,象在台湾法中“公平交易”的问题和“消费合同”的问题,都与契约法有密不可分的关系。但在这种情况下,违约与侵权的竞合显得更为常见。
三、评反对观点,兼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功能 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反对意见,不外乎以下几种:授予惩罚性赔偿违背了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与私法的补偿性质不相容;从证据制度上可能产生更多的不公平;授予惩罚性赔偿会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抑制商业发展,也就是估算的难度。对此,本文试图逐一进行批驳,设法凸显惩罚性责任存在和发展的必要,并针对学者对这种赔偿责任功能的分析作一简要的评述。 1、惩罚性赔偿违背私法的“补偿性质”。 在大陆法系,无论是侵权损害赔偿,还是违约损害赔偿,其基本的功能,就是补偿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这种补偿,一方面不能小于损失的数额,因为赔偿小于损失数额,就使损害没有得到完全的救济;另一方面也不能超过损失的数额,因为赔偿数额超过损失数额,就会给受害人以不当利益。在大陆法系看来,无论怎样,惩罚性赔偿金都是不可理解的和不足取的。因为惩罚性赔偿金就其性质而言,实际上就是一种私人罚款,是对民事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它与私法的补偿性质是不相容的;如果允许在私法领域中对民事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就会混淆公法与私法的界限。④ 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是有一定道理的。但问题的出现同样不可避免——我们究竟有什么样的机制(主要是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来保证“全部的客观损失数额”与“判决确定的损失数额”是基本等值的。在实践中,这种等值常常具有无法实现的危险。相当多的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以实现,原因在于其未能提供足以让法庭信赖的证据。我们绝不能简单地认为这是证据制度的不完善;将之归究于实体法律本身更能从治本的角度解决问题。 试看以下的案例: 河北某钢铁厂(以下简称钢铁厂)与东北某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有日常业务往来,工贸公司从俄罗斯进口废钢铁,然后转手卖给钢铁厂。1999年10月,钢铁厂工人在对运来的废钢进行拆包时,竟发现了形态完好的炸弹。钢铁厂立即报案,经过有关部门的鉴定,该批废钢中的炮弹确实未经使用,但是已经超出服役期限,并且锈蚀严重,随时有爆炸的危险,同时还检测出相当一部分废钢具有极强的放射性,对人体具有相当的危害,完全丧失了利用价值。有关部门建议对该批废金属作全面检测,并分类进行技术处理,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 钢铁厂立即将情况通知了工贸公司,要求来人处理退货和其他有关事宜。工贸公司回电称,预付的货款不能退回,余款可以协商,货物不能退回,建议买方自行处理或转手倒卖。 钢铁厂在工贸公司一不来人,二不退款、三不退货的情况下,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工贸公司返还预付的货款,并处理货物。 一审法院认为,工贸公司交付的一部分废钢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属于不适当履行。由于合同已经约定了违约条款——“违约方支付相当于价款的8%的违约金后,其他责任一概不负”,根据该条款,判令工贸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该批废钢铁是工贸公司将其从俄罗斯收购的废钢铁和其非法为俄罗斯某公司有偿销毁的部分军事垃圾混合起来的。二审法院认为,工贸公司事先明知该批废钢铁混有废弹药和放射性物品,但是没有告知原告,构成欺诈,并且该合同涉及的废钢铁不仅含有废旧弹药,而且有放射性很强的物品,贸然使用将会造成难以估量的人身伤害和环境污染。这种损害造成了国家利益的损害,已经不仅仅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事情,因此判令合同无效,不应当适用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① 在以上案件中,工贸公司事先明知该批废钢铁混有废弹药和放射性物品,但是工贸公司向钢铁厂隐瞒了这一情况,没有告知钢铁厂,工贸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对钢铁厂的欺诈。该合同属于“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且损害国家利益。这种合同无论以什么手段订立,都是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前的问题,就是“无过错方因此受过的损失”应得到多少赔偿的问题。对钢铁厂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我们可以做一个详细的考察: A)炮弹和放射性废金属的鉴定费和检测费;B)运费;C)向第三方赔偿金(假设该废金属为钢铁厂为履行与第三方的合同所需之原材料,因本案合同的无效造成对第三方的履行不能);D)预交的诉讼费;E)对危险物品进行及时处理所需要的员工加班费;F)律师费;G)员工接触放射性金属原料所需的体检费;H)员工因与放射性材料接触而形成的对罹患严重疾病的恐惧的精神损失费;I)预防性的医疗和今后治疗费(完全有发生的可能);J)钢铁厂决策层人物参加诉讼和处理纠纷造成的机会损失(钢铁厂投入之劳力、时间、精神、投资其他事业之机会等,这属于非财物成本,不易计算②;K)信誉减损(此种损失即使由钢铁厂向第三方进行了充分的赔偿,亦不能使这种信誉上的减损忽略为零);L)发生秩序混乱(报警等)造成的损失(可能在混乱中一些正在钢铁厂进行业务商谈的客户的离失);M)恐慌情绪的持续造成的机会损失(譬如钢铁厂存放有严重危及人身的放射性废金属的消息将持续相当长的时间,可能使一些潜在的客户因对这些危险物的恐惧而放弃与钢铁厂的业务合作);N)熟练工人的辞职造成的损失;等等。 此外,对这些废钢铁进行运输的承运方员工可能造成的损失还不包括在内,因已超过本案讨论的范畴,故不在此赘述。 如前所述之损失中,ABCD四项依一般情形尚能得到补偿;此外的项目,往往被大陆法系的法院认为属于“间接损失”而不予理睬,“全面赔偿”的补偿性原则也由此成为一句空话,原告的损失未能得到合理的救济。如果在此之外加上一个额外的赔偿数额,作为对种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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