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权利,但一经提出,经营者则必须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进行赔偿。本案中 毕卫军将双倍返还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提出,法院应予支持①。 2、严重的故意过错——包括侵权和违约 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惩罚和遏制功能出发,适用的范围显然应当加以明确的限定。从两大法系代表性国家的立法例和判例来看,均未见到轻微的过失被课以惩罚性赔偿的先例。除特别法(在我国主要是消法)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之外,其他的适用应限定在严重的故意过错,或直接表述为“恶意侵权”或“恶意违约”。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资深记者徐迅律师在2000年6月对上海社会科学院魏永征研究员就香港《壹周刊》诽谤希望工程一案进行访谈时,魏永征研究员即谈到:“……有一个案例,是两家新闻媒介打诽谤官司,判赔10万元,数额并不高,但法官说这是惩罚性赔偿,因为败诉方态度不好。还有香港大学教授张五常告媒介的案子,初审判决300万,也是说这是惩罚性赔偿,后来在二审时和解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原告必须证明被告是恶意的。当然,操作同理论是两回事,操作中就是讨价还价了,香港大陆都一样。现在我看到一些文章,有学者提出我们也应该有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一些恶劣的诽谤行为,或者其他的侵权行为,应当以金钱的方式给予惩罚。但是这些还基本停留在学理上,实践中还没有见到案例②。” 虽然美国司法部的研究表明,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合同案件,它在合同领域中的适用是侵权案件的3倍③,但在我国,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主要应限于侵权行为责任,在合同责任领域应当尽量限制它的适用范围。其原因在于:第一,违约损害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补救目的不同;第二,两种责任对于是否惩罚过错行为不同,侵权行为责任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般原则;第三,关于损害的确定性不同;第四,如果在合同责任中包括惩罚性赔偿金,不仅无法鼓励交易,而且可能会严重防碍交易的进行,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繁荣④。还有的观点说,在违约责任中尽管也要考虑过错,但违约损害赔偿主要考虑的是违约行为以及违约是否具有正当理由,不管违约当事人在违约时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违约责任中也没有必要对严重过错的行为进行惩罚⑤。 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速发展时期,从鼓励交易的需要出发,对惩罚性赔偿范围进行适度的限制,即限定在“恶意违约”,就能够兼顾当前各方面的利益。如果完全排斥惩罚性赔偿在合同领域的适用,则无异于“杀鸡取卵”。何况,我国现行法律亦主张惩罚性赔偿在合同法中的适用,象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金存在的前提就是一个有效(如果没有对国家利益造成损害)的消费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亦已构成了对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默许:“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规定对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况予以“适当”的干涉,那么,对“略高于”和尚不属“过分”的“高于”,是允许其存在的。 王利明教授在研究当中,特别提到了对殴打他人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他指出:对于殴打他人但未构成犯罪的行为,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来代替精神损害赔偿。理由在于,可以确定明确的赔偿标准;可以制裁不法行为人,遏制不法行为的发生;可以充分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实现社会的正义。在惩罚性赔偿被法律肯定的情况下,即使行为人只是打了他人一耳光或者一拳头,也要为此付出沉重的经济上的代价。对那些恶意的、动机恶劣的不法行为人应当使其承担更重的赔偿责任。假如没有惩罚性赔偿,则可能不但起不到制止殴打行为的作用,反而使有钱的人获得通过花钱殴打他人的权利。实际生活中有的不法行为人在殴打他人后,公然扔下数百元钱扬长而去的事时有所闻,这样的行为是对法律的戏弄,对社会正义的挑衅。惩罚性赔偿的运用也会形成有效的利益机制,刺激受害人主张权利,制止殴打他人的不法行为人。除殴打他人的行为以外,对于恶毒地辱骂他人并造成损害、性骚扰、非法拘禁等尚未构成犯罪的民事违法行为,也可以考虑惩罚性赔偿⑥。 3、故意犯罪的附带民事赔偿理应具有惩罚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这里规定的就是附带民事诉讼,是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⑦。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2年7月15日在法释〔2002〕17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更进一步指出:“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然,最高法院对于《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作出的司法解释无疑是正确的,这样有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但是法律本身的规定是否合理颇值得商榷。正因为此类规定的限制,许多非财产性的损害赔偿无法得到救济,而在这些个案中大多数是故意犯罪所附带的民事诉讼,其侵犯他人的财产及人身的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足以达到应给以惩罚性赔偿的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又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又一次明确了“补偿性”的原则。 笔者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完全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原则,理由是:第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人民法院确认有罪的情况下,被课以刑罚,固然是对被害人(限于自然人)精神上的一个慰藉;但是犯罪行为是对社会秩序和被害人的权利的严重侵犯,其严重性多达到了国家主动干预的程度,所以,从附带民事赔偿的角度对这种故意过错行为施加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的赔偿,是与立法精神不相悖的;第二,附带民事诉讼在形式上虽然有别于普通的民事诉讼,但其在本质上和实体法的适用上不应当与普通的民事诉讼有任何不同;第三,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销售伪劣商品罪的情况下,如果不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被害人可以根据消法获得加倍的惩罚性赔偿;在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被害人反倒无法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加倍的赔偿——这完全陷入了一个怪圈,无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观察,都是不合理的。 4、关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本文第一部分提到,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是我国民事实体法律中对惩罚性赔偿的唯一的明确规定。但实际上,类似的规定此前已出现,但并非在民法及其特别法中,而是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典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 上一页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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