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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惩罚性赔偿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 【字体: 】  
惩罚性赔偿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7:20:44   点击数:[]    

种不可确定的有形及无形损失的赔偿,似更公平。当然,这种赔偿立即具有了某种惩罚的性质,而且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如美国法),本案显得尤为适合——“对他人的权利实施超出常理的、加重性的漠视、蛮横或鲁莽,有时暗指恶意或实际恶意或法律恶意的法律同等物……”,这种造成高度危险性的故意欺诈被课以惩罚性的赔偿,显然是合适的。王利明教授指出惩罚性赔偿的首要功能是赔偿功能,“惩罚性赔偿并不是独立的请求权,必须依附于补偿性的损害赔偿。加害人的不法行为可能给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失、精神痛苦或人身伤害。就这些损害的救济而言,惩罚性赔偿可以发挥一定的功能。③”
2、证据制度上的不公平
在英国法律中,对刑事法和民事法的证据要求存在很大的差别。刑事案件中的举证必须达到没有任何合理的怀疑④的程度,就是要求陪审团对证据有100%的确信,不能有任何合理的怀疑;而在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却只要求超过可能性的平衡,就是要求法院只要认为有(50%+n)的可能性⑤,就足够了。所以,如果允许法院在合同纠纷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由于对举证责任的要求比较低,就容易产生不公正的判决,使违反合同(或有侵权行为)的当事人(轻易地)付出高额赔偿⑥。
笔者认为:第一,如同英国法和其他国家的法律一样(中国法律也是如此),刑事责任的严厉性和难以补救性,要求对犯罪行为的认定极为慎重,要求达到相当高的证明标准后才能认定犯罪事实①。在民事法中确定的惩罚性赔偿,尽管其具有对当事人进行惩罚的性质,但其归根到底是一种民事罚而非刑事罚,在此类诉讼中,有时法官从证据中虽然尚未形成事实必定如此的确信,但在内心中形成了事实极有可能或非常可能如此的判断。较高程度的盖然性是指证明已达到了事实可能如此的程度。如果法官从证据中获得的心证为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已经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该心证就满足了较高程度盖然性的要求。民事诉讼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其严厉性远低于刑事责任,即使不当追究,给当事人带来的损害会比刑事责任小得多,且一般是可以补救的,因此证明标准可低于刑事诉讼②。这其实是证据法的通例。
第二,惩罚性民事赔偿适用的范围,不仅应当排斥各种无过错责任的情形,而且应当排斥任何具有过失(即使是严重过失)情节的责任情形;换言之,被课以惩罚性民事赔偿的当事人,多为有着故意的侵权和违约行为者。这种行为无疑应得到负面的和否定性的社会评价和法律评价。对此类案件只要能够证实其行为的主观恶性,那么在损害后果的证明方面,不妨给负有举证责任的对方当事人一个较低的证明标准,而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掌握一个较严格的证明标准。这样在事实上反而是公平的。也就是说,对无过错方当事人在损失额度的举证上无须太岢。
3、惩罚性赔偿的不确定性——估算的难度
就象在非财产损害赔偿问题上一样,估算的难度又被作为一条反对的理由提了出来。“由于合同纠纷中的高额赔偿往往缺乏直接证据,很难作出公正的估算,因此,赔偿额的确定肯定会遇到很大的不确定性,不利于当事人在商业活动中确定自己的责任,因而将会抑制商业活动的发展③”。在侵权法领域中也大抵如此。
对此,我们认为,惩罚性赔偿的估定难度只是一个实际操作的困难,而非原则问题。只要某一项违法行为被确定为应受到民事罚,那么操作的困难就不是反对的理由。诚如马斯蒂尔勋爵(Lord Mustill)所言:“在几个领域内,法官们已非常习惯于对无形的东西加以估算。只要是正义的要求,我看不出有什么理由认为操作上的不精确应成为障碍④。法官们对这类赔偿金数额的估算,也许只能是“常识(commonsense)”或“实践理性(Practical Reason)"⑤。
王利明教授认为,除赔偿功能外,惩罚性赔偿的功能还在于制裁和遏制。补偿性的赔偿对富人难以起到制裁作用,甚至使民事赔偿法律为富人所控制⑥。而惩罚性赔偿则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来制裁不法行为,从而达到制裁的效果⑦。也有人认为,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惩罚过去的过错并“以此作为一个样板遏制未来的过错”, 因此“惩罚性”这个词有时也用“示范性 (exemplary)”一词来代替,这就概括了惩罚性赔偿的两项功能,即制裁和遏制。从经济学的观点来看,在某些情况下,被告从其不法行为中所获得的利益是巨大的,而其给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失是难以证明的,或者即使能够证明也并不是太多。受害人可能不愿意为获得并不是太高的赔偿金而提起诉讼,甚至可能因为担心不能举证证明损害的存在而面临败诉的危险,从而不愿意提起诉讼。在此情况下,通过惩罚性赔偿也可以鼓励受害人为获得赔偿金而提起诉讼,揭露不法行为并对不法行为予以遏制⑧。
行文至此,笔者认为:为了实现惩罚性赔偿的制裁和遏制功能,可以由法官根据被告的财力,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即不同被告的承受能力不同,在同样的违法情况下也可作出有较为悬殊的差异的惩罚性赔偿额的判决。这样可能是对民法的“公平”原则的违背或挑战,但唯其如此,方能发挥这项法律制度的功能,有效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并最大限度地遏制之,从而达到一种新的动态的公平,这是一种表面上的不公平和实质上的公平。至于一个惩罚性赔偿的判决究竟有何种可参照的考量工具,北京大学的王成博士在其新著《侵权损害赔偿的经济分析》一书中,用一种新颖的方法给了我们一种启迪。他参考了罗伯特·考特教授关于用经济分析的工具确定惩罚性赔偿额度的一种模型。Cooter的模型显示,对于非故意的侵权最好通过补偿性损害赔偿加以矫正;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局限于故意的侵权。他建议惩罚性损害赔偿应成为一种对施害者而言不正常的或者额外的成本,以阻止这种行为①。
Cooter的分析说明,故意的过错类似于以下两种现象。第一种现象是凶残的杀人犯。某些凶残的杀人犯杀一个人后还想杀更多的人,因为,对他而言,杀一人之后面的杀人行为是没有成本的或低成本的。这样就会引导效用最大化的理性主体在杀了一个人之后还想杀人,克服的办法,就是给其行为施加成本。比如,杀一个人的惩罚是枪毙,杀两个人的惩罚是绞死。第二种现象是固定资产的投资,开始时这种投资很昂贵;但是一旦投入,这种投资就可以在很长时间内不用再投资。而且,使这种投资发挥尽量大的作用的方法是尽量多地生产产品。这样,固定投资的成本就可以作为分子分散到每一件产品上。如果惩罚性损害赔偿加补偿性损害赔偿,就有可能恢复一种状态,其中遵守法律可以使加害人的成本最小化。这一目的可以通过施加与从不遵守法律得到的非法利益相等的惩罚性赔偿而实现②。
以道路交通事故为例:假设事故的发生完全取决于加害人。假设x表示加害人的预防成本,A表示事故造成损害的货币值,p表示避免事故的概率,b表示故意的加害人从非法行为中获得的非法利益或者其遵守法定标准时失去的利益的话,那么b是x的减函数,即b=b(x)。如果加害人遵守法定标准,那么加害人的成本就是x-b(x)。如果他存在过失,因此承担责任,那么他的成本就是x-b(x)+[1-p(x)]A。由于存在非法利益,所以加害人最小化其成本的点不是最佳预防的一个定值,而是在小于该定值的某一点。这样,加害人就存在不遵守法定标准的激励。如果补偿性损害赔偿再加上惩罚性损害赔偿,而该惩罚性赔偿数额等于加害人从非法活动中得到的非法利益,就可能使加害人的成本最小化点恢复到最佳预防的定值。如果惩罚性赔偿等于非法利益,加害人的成本收益曲线就类似于非故意的成本收益曲线。
为了使社会成本全部内化,惩罚性损害赔偿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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