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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惩罚性赔偿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 【字体: 】  
惩罚性赔偿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7:20:44   点击数:[]    

等于非法利益,加上弥补实际损害的补偿性损害赔偿。如果D表示补偿性的损害,q表示加害人承担责任的可能性,P表示惩罚性损害赔偿,那么
社会成本=x+(1-p)A
加害人的成本=x-b+(1-p)q(D+P)
如果社会成本等于加害人的成本,惩罚性损害赔偿就让加害人将社会成本实现了内化。这就意味着,根据上面两个等式可以求出惩罚性赔偿,即P的值。
如果惩罚性损害赔偿恰好抵销了加害人的非法利益,那么其成本函数就像普通的加害人在零责任时的状态。惩罚性损害赔偿就是一个好的措施来预防因为非法利益或者额外的成本而导致的故意的过错。如果适用这种方法,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额将会很高,这是因为故意过错的非法收益或额外成本很高。
据此,Cooter的结论是,首先,惩罚性赔偿只能作为一种非常的措施,适用于严重的故意过错。惩罚性赔偿不能被用来矫正损害计算的不完善①或者鼓励诉讼。其次,惩罚性赔偿的水平应当足以抵销加害人从过错中得到的非法利益或者遵守法律付出的额外成本。幸运的是,这种计算不需要非常精确就可以起到预防作用。最后,在严格责任案件中,惩罚性赔偿只能在原告能够证明被告存在故意过错时适用②。

四、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类型化
民法典的制定,近年来是我国民法学界乃至整个法学界关注的热点中的热点。其中民事责任体系该如何与民法典有机地融合,学者们也在积极地进行研究。魏振瀛教授认为应当在民法典的总则编、债权编与侵权行为编分别规定民事责任,这是民事责任制度发展的需要和健全侵权行为制度的需要;责任的范围不限于对价,对故意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他人精神损害,情节严重的,司法机关有权依法裁决侵权行为人承担惩罚性赔偿金③。梁慧星教授领导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的子项目之一《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建议稿》中明确写入了惩罚性的赔偿责任。在该建议稿第五章《侵权的民事责任》第(二)部分《损害赔偿》中,第九十一条规定了惩罚性的赔偿:故意侵害他人生命、身体、人身自由、健康或具有感情意义财产的,法院得在赔偿损害之外判决加害人支付不超过赔偿金3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张新宝教授在这个建议稿的《理由概说》中谈到:
“惩罚性赔偿是指超过实际损害的范围判决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人对受害人予以额外的金钱赔偿。广义的惩罚性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狭义的惩罚性赔偿则只是法律对特定情况下的加害行为规定的具有惩罚性的金钱赔偿。这里规定的是狭义的惩罚性赔偿④。德国侵权行为法中,一直拒绝狭义的惩罚性赔偿,欧洲大陆国家的多数情况也与德国类似⑤。而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惩罚性赔偿则在一定范围内得到适用。惩罚性赔偿被认为是普通法侵权行为法中的特有制度①。由于侵权行为法具有教育和惩戒的功能,因此规定惩罚性赔偿,要求一些故意严重侵害他人重要人身权的加害人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有利于发挥侵权行为法的这一功能。
“在起草本条条文时,课题组对规定惩罚性赔偿没有争议,但是对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则有不同认识。可以参照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双倍赔偿。最后确定惩罚性赔偿金不超过正常赔偿金的3倍。在实际适用中,法官可以根据不同的案情判决1倍的惩罚性赔偿、2倍的惩罚性赔偿或3倍的惩罚性赔偿,但是不得超过3倍。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有两个前提:其一,加害人有故意;其二,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健康、身体、人身自由权或者具有感情意义的财产。因此,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中,一般不得判决受害人或对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支付惩罚性赔偿,除非原告在诉讼中能够证明加害人有故意的过错②。
我们已经欣喜地看到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已经进入了立法的准备阶段。但笔者认为,仅适用在侵权行为法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不完整的。类型化为以下的几个模式,可能是比较好的选择:
1、消费和服务领域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消法已经作出了规定,实践证明它的运行是良好的。越来越多的案例带给我们的信息是,惩罚性的赔偿制度在消费和服务领域发挥的作用令人瞩目。天津一消费者因购买商品房受欺诈一案,充分说明了我国法律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空前加大了。
案例:空中花园子虚乌有 双倍赔偿自食其果
1993年初,天津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印发宣传材料等方式销售其 所兴建的紫金花园期房。该宣传材料称紫金花园第24~26层房屋附设空中花园 及泳池,并印有三面临窗封闭式空中花园的图片。同年7月12日,毕卫军根据该 宣传材料及天安公司工作人员介绍,与天安公司签订了购买紫金花园第2座第25 层B单元期房的订购书,并于当日及7月30日分两次付清购房款196240美 元。同年12月9日,毕卫军与天安公司订立了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1996年 6月28日,天安公司按约向毕卫军交付房屋。毕卫军经查验发现该房屋所附花园 结构为四周仅有铁栏围护的全开放式露台,与宣传材料中图片所显示的三面临窗全 封闭式空中花园严重不符,且房屋质量有严重问题,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责令天安公司返还购房款174 6536元人民币,并按购房款额的一倍赔偿损失。
天安公司答辩称:紫金花园在建设过程中并未对设计作任何更改,所售房屋与 预售时所作宣传毫无区别,不存在欺诈。
审判结果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天安公司印发的宣传材料与房屋实际状 况严重不符,其行为应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三 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毕卫军与天安公司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解除;二、天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毕卫军购房款1746536元 人民币,并赔偿毕卫军损失费1746536元人民币。
天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安公司上诉称: 在预售房屋时没有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且双方所签合同明确规定“本合同构成双方关于买卖该房产的全部协议内容,并取代之前的一切资料提供”。因 此不能因讼争房屋实际状况与宣传材料不符而认定是虚假宣传,并判令其双倍返还 购房款。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毕卫军是依据天安公司所提供的宣传材料决 定购买房屋并支付购房款的。在此之后双方补签购房合同中虽有“取代之前一切资料提供”的字句,但该合同并未涉及对空中花园宣传结构的约定,因此不能取代宣传资料的内容。且天安公司声称并未对设计作任何更改,则进一步说明其具有欺诈 、误导消费者的故意。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经调解双方于1998年2月24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合同解除;天安公司 返还毕卫军购房款1746536元人民币,赔偿毕卫军损失978484元人民 币。
在本案中,天安公司行为构成欺诈,因欺诈行为而订立的合同应认定无效。但 对于无效合同给毕卫军所造成的损失应采取什么赔偿原则?有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有人主张适用消法进行惩罚性赔偿。我们认为,依照民法理论损害赔偿的范围以受害人的实 际损失为限,而惩罚性赔偿则不仅要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还要增加一定的赔偿金 额。相对于民法通则的规定来说,消法第四十九条是“特别法”,应优先于“普通法”而适用,对经营者经营商品活动所实施的欺诈行为应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制度 。同时,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消费者来说,为任意性规定,主张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 偿责任的权利在消费者一方。根据民事权利特点,消费者可以主张这一权利,也可以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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