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如复杂的建筑合同之类的商业合同中对确定性的要求,以及商业合同当事人应当能够依赖他们协议同意的损害赔偿条款。也有学者进一步明确指出,从Lord woolf 在本案中发表的判决意见中可以推断出这样一个结论:在商业合同中,不能套用Lord Dunedin法官在Dunlop Pneumatic Tyre Co Ltd v. New Garage and Motor Co Ltd(1915)案中提出的区分违约金与罚金的指导原则①。 本案的判决显然为解释这个问题提供了一个更加灵活、但也更加难以预测的办法。有的学者如Treitel 早就提倡用这种方法②。 3、美国法 有学者认为,美国惩罚性赔偿在过去20年的最大变化是数额的增加。1976年最高额仅为25万美元,而在1981年的一个案件中陪审员认定的赔偿额竟高达1.2亿美元,上诉审确认350万美元③。尤其是在1993年的TXO Production Corp. v.Alliance Resources Corp. 一案中, 陪审团判决上诉人应赔偿19 000元的补偿性损害赔偿及1 000万元的惩罚性赔偿金。 而对于如此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最高法院仍认为是合理的,因为上诉人的诈欺行为若获成功,将可获得500万至800万元的不当利益。因此在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高于实际损害526 倍的惩罚性赔偿并不违反正当法律程序所保护的权利。 按照拉施泰德等人的研究,在60年代以前,惩罚性赔偿极少适用于产品责任,自70年代后增长很快,但在80年代中期以后又逐渐下减④。因为自80年代中期美国掀起一场批评运动。许多学者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在产品责任中的广泛运用妨碍经济自由,对美国的经济和科技发展造成不良影响。这引发了一场有关惩罚性赔偿的合理性的争论。一些人主张对这一制度实行改革,另一些人则反对改革。尽管如此,除四个州外,美国其他各州都已经采纳这一制度。 自19世纪以来,惩罚性损害赔偿转向制裁和遏制不法行为,而主要并不在于弥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惩罚性赔偿不仅适用于侵权案件,也适用于合同案件。本世纪以来,大公司和大企业蓬勃兴起,各种不合格的商品导致对消费者损害的案件也频繁发生,由于大公司财大气粗,对于消费者补偿性的赔偿难以对其为追逐赢利而制造和销售不合格甚至危险商品的行为起到遏制作用,惩罚性损害赔偿遂逐渐适用于产品责任,同时赔偿的数额也不断提高。 下面的案例更明晰地看到美国法官对惩罚性赔偿在适用上的态度:Staub v. Staub 376 A. 2d 1129(Md. App1977)-- Davidson, J....…1954年1月5日,John C. Staub(祖父)购买了价值$5000的美国储蓄债券H系列,准备死后付给孙子John T. Staub。祖父于1954年3月9日去世,当时他的孙子才17个月。此后,John T. Staub(父亲)将债券获得的利息支票兑现。1955年3月19日父亲填写了一份表格,在表格上签上了John T. Staub Jr.(其子)的姓名,这份表格的目的是要求该债券以John T. Staub Jr.或者John T. Staub的姓名被重新发行。父亲继续兑现债券所生的利息。1959年11月份,父亲将债券本身兑现。 1975年6月5日,在Fredrick的巡回法院,儿子,即原告,起诉其父亲(被告),理由是不法侵害和移转,寻求赔偿性补偿和惩戒性赔偿。Samuel T. Barrick法官认定,从1954年到1959年期间每年6%的利息,作为债券发生的利息之补偿。另外,他判定他$5000,加上自1959年11月份以来6%的利息,作为对债券的补偿。 原告上诉。他有数条争议,其中之一是,法院拒绝判定惩戒性赔偿是错误的。 在美国法中,在适当的情况下,在移转和不法侵害诉讼中可以判定惩戒性赔偿。在这些诉讼中,为了获得惩戒性赔偿,必须有一种加重元素伴随侵权行为,这要求对他人的权利实施超出常理的、加重性的漠视、蛮横或鲁莽,有时暗指恶意或实际恶意或法律恶意的法律同等物…… 这里,有证据显示,父亲兑现了利息支票和债券,他也明知这些属于他的儿子。但是也有证据表明父亲兑现利息支票和债券的目的是维护家庭生活和保持家庭的财务投资,而其子也是家庭的一员。实际上,他(父亲)表明,他如果不使用这些债券,他将会“失去所有的东西”,而不能照料他的家庭。在这些情况下,审判法院认定父亲不是出于邪恶动机去伤害他的儿子,或蛮横或贸然地漠视他儿子的权利。法院的认定明显不是错误的,因之,惩戒性赔偿被否定是适当的。判决被维持,由上诉人支付费用①。 1987年亚利桑那州一位女士状告其一位男上司长期身体和语言的性骚扰。法院判定1万美元的补偿金和10万美元的惩罚金②。在本文的图示中,本案的赔偿责任是C区的责任,即兼有精神损害的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的赔偿;并且从赔偿额度上看,十倍于补偿性赔偿的惩罚性赔偿额显示了法官对类似案件给予惩罚性赔偿的重视。在涉及特克萨特和平萨两家公司的案件中,陪审团判给原告的损害赔偿金是111.2亿美元,其中10亿美元是惩罚性的赔偿①。有学者认为,这种没有先例的巨额赔偿可能破坏并从根本上改变美国的商务经营。这种情况引起了美国学者的警惕②。 但以下的案例说明高额的惩罚性赔偿已经更广泛地引入了美国的知识产权侵权领域。2000年9月6日,美国纽约地区法院法官詹德·拉科夫判决MP3.com公司“蓄意”侵害音乐公司的版权,责令该公司向环球音乐集团进行“惩罚性赔偿”,对每个被拷贝的CD盘赔偿2.5万美元。MP3.com赔偿额最高可达2.5亿美元。这一判决犹如一瓢热油,浇到了近来本已热腾腾的网络侵权纠纷的旺火之上。美国网络业分析家评论说,法官的判决对许多不愿遵守版权法的网络公司来说,是一次“严重警告”,为未来网络侵权案树立了一个“法律样板”,大有“杀鸡儆猴”的效用③。 2002年7月另一场与中国银行有关的诉讼,以中方胜诉而告终:纽约联邦南区法院陪审团判给中行纽约分行3500万美元。依照美国RICO联邦法案(Racketeer Influenced and Corrupt Organization),即诈骗、操纵和贿赂组织法,这笔金额可获3倍赔偿,即中国银行纽约分行将获判1.25亿美元的惩罚性损害赔偿④。 4、我国台湾地区法律 惩罚性的损害赔偿制度见于民事特别法。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法》及其施行细则,是台湾地区的竞争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其主要特点之一就是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原则。《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事业违反本法之规定,致侵害他人权益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第三十二条规定,“法院因前条被害人之请求,如为事业之故意行为,得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之赔偿,但不得超过已证明损害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请求专依该项利益计算损害额”;又依《消费者保护法》第五十一条,“依本法所提之诉讼,因企业经营者之故意所致之损害,消费者得请求损害额三倍以下之 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但因过失所致之损害,得请求损害额一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①" 在2000年夏季的台湾,一桩轰动全岛的团体诉讼颇引人注目。7月26日的《深圳特区报》以《自来水污染危害用户健康 高雄市民索赔千亿巨款》为题作了报道: 高雄“市政府”针对水污染事件,24日正式向台湾省自来水公司提出求偿诉讼,而受“市府”委托的台湾消费者保护协会,将代表市民向水公司要求每人12万元新台币的各项损失赔偿,总金额高达1680亿元新台币,将创下台湾最大规模的团体赔偿金额。 水污染事件目前虽暂告一段落,但是高雄“市政府”认为为维护140万市民的权益,必须政策性向水公司提出求偿,并宣示水源污染者及管理者同样要负起法律责任。 代表求偿的消保会以一般损失需赔偿市民每人3万元新台币,但是针对水公司长期漠视高屏溪的污染,更以消保法的3倍惩罚要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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