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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物上请求权制度      ★★★ 【字体: 】  
论物上请求权制度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7:16:07   点击数:[]    

抵押人怠于行使物上请求权时,抵押权人(债权人)得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此种权利,从而可达到保全抵押权的目的;2、关于抵押权还有特殊的保护规定,当“抵押权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权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担保法》51条1款)”。但是,若抵押人不是被担保债权的债务人时,抵押权人既使有上述代位权的行使的余地,其权利也难有保障。关于抵押权保护的特殊规定,仅限于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情形。但当抵押物被夺取、被他人战法易货有被妨害之虞时,难有保障。更何况抵押权也是物权的一种,也于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对标的物的支配(对物的价值的支配)性质,当然也应有物上请求权存在的理由。因此,肯定抵押权上的物上请求权,也是抵押权的内在要求,这样作无疑是妥当的。
综上,他物权之上也有物上请求权的存在,具体要件及内容皆准用于所有权之上的请求权。而且,这两种物上请求权的基础都是物权,具有相同的属性--不罹于消灭时效,并有转化的可能等。
三、他物权的物上请求权与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的关系
物上存在他物权时,当该物被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时,如上所述,他物权人得基于其物权,如地上权等请求妨害除去或妨害防止。此时,一物之上他物权的请求权与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的关系如何,不无探究的必要。笔者认为,二者是相互独立的,即一方放弃或丧失并不影响他方的存在和行使。同时,二者也是共存的,即当物受有妨害时
,所有权人与他物权人皆得有物上请求权,以维护各自的权利。
二者虽可共存,但是又存在着一定冲突。如物被他人无权占有时,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内容是请求向所有人返还,而他物权人的返还请求权则是请求向他物权人返还。此时,若支持所有权人向自己返还的请求,将发生所有人取得较物被第三人侵夺前大的权利而侵害用益权人的利益的结果。因为,物的所有人为他人设定用益物权后。仅处于间接占有人的地位,若竟请求向自己返还,则使自己变为直接占有人。从用益权人方面考察,原为第三人的无权占有,现变为所有人的无权占有了。所以,所有人不得请求向自己返还,仅得请求向用益权人(他物权人)返还。使自己回复本来的间接占有的地位。但是,于他物权人放弃其请求权时,所有人得请求向自己返还。
但是,当物上存在着抵押权或留置权,该物因被侵夺或遗失等而丧失占有时,他物权人与所有权人的物上请求权的关系颇值探讨。由于占有不是抵押权的内容,因此,抵押权的标的物的占有被他人无权占有之时,仅发生所有权人的返还请求。当留置权的标的物非以侵夺方式而丧失占有时,该留置权随之消灭,同时,原留置权人也无占有之诉提起的条件。于是,此时与上述情形相同,即仅所有人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有存在的余地。但当留置权标的物被侵夺时,该留置权人得提起占有之诉。然而,此时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是否得请求向所有人返还,不无疑问。若承认此点,无异于承认所有人从留置权人处抢夺留置权标的物的合法性,也无异于纵容所有人指使第三人从留置权人处抢夺该物,则留置权人的权利将徒有虚名,而没有法律的任何保障。对留置权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此时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仅得请求向留置权人返还。但是,占有之诉罹于时效或被放弃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得请求向所有人返还。
第二节 占有保护请求权
一、序说
(一)占有之诉、占有诉权、基于占有的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及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大陆法各国关于占有保护有不同的规定。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继承了罗马法传统,规定了与本权之诉(action
pretitoire)相对的占有之诉(action
possessoire)(法国民民诉法:24条以下),日本民法典(台湾省民法)从之(日本民法:196-202条)。而德国民法典及台湾省民法典规定的则是占有保护请求权(德国民法:861、862条;台湾省民法:926条)。虽然诸法典所采概念不同,但所表达的内容无大的差别,正如通说所指出的,占有诉权一语,不过是从罗马法经由法国诉讼法典沿袭而来的,也称占有保护请求权。而且,一般也被看作物上请求权,因此又称占有的物上请求权。
(二)占有保护请求权的性质、要件及内容。由于占有一般是物权的内容,因此其一般被看作物上请求权,但是其并不具有前文所述的不罹于时效的性质,而受消灭时效的限制。因此,严格而言,不能称其为物上请求权。
占有保护请求权包括返还占有请求权、妨害停止请求权及妨害预防请求权。日本民法典及我国台湾省民法典都是如此,但是,德国民法典则将妨害除去请求权及妨害停止请求权合并为一个请求权,即“Anepruch
Wegen
Besitzstorung”(德国民法:862条),译为占有妨害的请求权。这与罗马法中的“占有保持之诉”是一脉相承的。相比较而言,将其分为三种更为清晰,更易于操作,因此,笔者认为采三分为优。
关于诸具体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要件,除占有返还请求权外,其它两请求权与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的要件并无区别。占有返还请求权以占有被侵夺为其要件。从而,若因遗失或让与而丧失占有的,占有人则不能有占有返还请求权。而且,占有返还请求权不能对侵夺人的善意的特定承受人提起。
(三)准占有及其保护。罗马法上,占有限于物的支配关系,惟以地役权的行使为准占有。德国民法则限于地役权与人役权(德国民法:1029条、1090第2项),瑞士民法与其相似,以地役权及土地负担为标的物(瑞民:919条2项),日本民法规定(日本民法:205条)及我国台湾省民法(台湾省民法:966条)规定,财产权不因物的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财产权的人为准占有人。
准占有的构成要件是,(1)所占有的是财产权,(2)财产权不因物的占有而成立,(3)须事实上行使其权利。此所谓事实上行使,应依一般交易或社会观念,有使人认识其事实上的支配该财产权的客观情况的存在为已足,可就财产权的种类、性质及各种外观等具体情事而定。根据通说,准占有的客体包括地役权、抵押权、债权、无体财产权、矿业权及渔业权等。关于准占有的保护,有的国家规定准用占有保护请求权的相关规定,如日本(日本民法:205条),有的则直接规定了物上请求权,如德国规定地役权及抵押权之上有物上请求权。这种差异,与各国的准占有观念有关,即不同的观念将导致不同的立法选择。
(四)占有之诉与本权之诉。占有被给以区别于所有权的特别的保护,这是罗马法以来的传统。它的前提是,对一个物而言
,占有与所有是两个相区分的形态。因此,物上请求权有基于占有、所有分别成立的可能。具体而言,有以下四种可能:1、两请求权属于同一个人;2、相向的请求权分属两人,如甲在乙处发现被盗走的自行车以后,从乙处夺回自行车,乙对自行车有占有返还之诉,甲则对自行车有所有权妨害排除之诉;3、平行的请求权分属没有任何关系的两个人,如甲遗失的某物被乙拾得,后来被丙侵占,此时,甲、乙二人分别有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与占有返还请求权;4、平行的请求权分属有合同关系的两人,如一方为物权人,他方为租赁权人,当物被他人无权占有时,二者分别有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及占有返还请求权(该租赁权有占有或有对抗力时,租赁权人尚有基于租赁权的返还请求权)。通说认为,两请求权的发生互不相碍,二者为互相独立的请求权,一方消灭,他方不当然消灭。如占有保护请求权因一年不行使而消灭,,本权之诉依然可得行使。两请求权同属于一人的情形,为请求权
的竞合,请求权人既可提起占有之诉也可提起本权之诉。两相向的请求权分属两个人时,一般的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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