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请求返还其所有物的权利(rei vindictio)。其构成要件只有一个,即相对人无权占有其物。所谓无权占有,是指没有正当权源而占有他人的物。其发生原因如何、其期间长短、占有人善意或恶意、有无过失在所不问。若占有人有正当权源,如有地上权或质权或债权等时,该物的占有人得进行抗辩,而继续其占有。 二、共有某物时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当某物上的所有权为共有时,若共有人中的一人逾越其应有部分行使权利,其他共有人能否行使物上请求权,学者的见解不一,有肯定者、也有否定者 。否定的理由大致为,各共有人应按其应有部分,对共有物全部使用、收益,这一点法有明文,故各共有人的应有部分为,对于共有物所有权的比例抽象的存在于共有物的全部,在分割前无从具体辨明各具体部分分属哪一共有人所有,因此性质上不可能为其他共有人无权占有或侵夺,各共有人不能主张物上请求权,仅能主张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请求权。此种见解乍看之下,似乎有些道理,但仔细分析就可发现其不足。共有人的权利抽象的存在于共有物的全部,意味着共有物的每一个具体部分都应为共有人共同使用、收益,因此,若任何共有人独自使用、收益共有物的某一具体部分或全部,从而阻碍了其他共有人对该部分的使用、收益,这当然应构成对其他共有人的所有权的侵害。持否定说者,以共有所有权的抽象存在为前提,而推论性质上不能为其他共有人无权占有或侵夺,只能说明其在回避抽象思维的艰难,或认为其如此简单的作否定的推断,不过是为掩盖其思维混沌。因此,共有人逾越其应有部分,行使权利时应肯定其他共有人得请求返还占有或除去妨害。 三、物上请求权的行使 (一)请求权主体须为所有物的所有人。无论为单独的所有人或为共有人皆无不可。在共有的情形,如为分别共有时 ,各共有人对于第三人为返还共有人的请求者,仅得为共有人全体利益为之(台湾省民法:821条);若为公同共有时,权利的行使应由公同共有人全体同意(台湾省民法:828条2项)。此种权利非为专属权利。因此,请求权人得委托代理人代为行使。所有人将其所有物出租他人,由承租人占有该所有物,在此期间,所有物被第三人侵夺时,所有人是否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如何行使?判例实务持肯定的立场。不过。简单的肯定所有人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尚有疑问。正如日本学者柚木馨所言,“所有人行使此种返还请求权,如系请求对自己返还,不但取得较第三人侵夺前大的权利,且发生侵害承租人权利的结果。盖物之所有人将其所有物出租后,仅仅处于间接占有人地位而已,若竟得请求向自己返还,则使自己变为直接占有。同时,从承租人方面观之,则原为第三人侵夺其占有,现变为所有人侵夺其占有”。因此,所有人于此种情形下若行使返还请求权,不能请求向自己返还,而仅得请求向承租人返还。与此同时,若承租人的占有是被第三人侵夺的情形下,其也得提起占有之诉,请求向自己返还物的占有。 所有人出租其所有物,承租人合法转租的,于 租赁终了之时,纵次租赁合同尚未终了,该依转租合同占有所有物的人构成了无权占有。此时,所有人得对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承租人未经所有人同意而转租,次承租人占有所有物时,所有人不对次承租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因为在所有人未终止合同的情况下,尚不能说次承租人为无权占有,只有所有人终止合同后,才得以向无权占有所有物的第三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二)相对人为现在的无权占有人。所谓现在的无权占有人,即现在仍事实上管领其物但无正当权源的人。纵曾占有其物但现在未有其物之人,纵令所有人的占有关系因其人的行为而丧失,所有人也仅仅于此项行为具备侵权行为要件时,可向其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不能对其行使物上请求权,请求返还所有物,即使得向其请求返还也非其为给付,显无实益。 关于相对人是否仅仅限于直接占有人,有消极与积极两种学说。消极说认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系以物的交付为目的,间接占有人并无事实上支配其物,故由间接占有人交付其物,实系不能,因此相对人应仅仅限于直接占有人;积极说认为,间接占有人也得成为相对人,因为,虽然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以物的交付为目的,但是物的交付并不以现实的交付为限,间接占有人得以其对于直接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使受让人因此取得间接占有,也是交付。通过以上论述,不难看出,后说理由充分,因此,应以后说为是。 (三)物上请求权的效力。最主要的是,请求相对人返还原物,即移转所有物的占有。占有移转的方式有以下三种,即现实交付、观念交付及简易交付。但对物上请求权的效力而言,一般仅包括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两种,简易交付的情形极为少见。 此外,还有孳息返还、损害赔偿及占有人的费用求偿问题:1、善意受让人仅负提起诉讼时现存孳息返还的义务;恶意占有人,则不论诉讼前后,凡已取得孳息及可能的孳息,均负返还义务。2、善意占有人对诉讼前的损害,除有重大过失外,无赔偿义务,于诉讼时起视同恶意占有人;恶意占有人,无论有无过错,应对标的物的损害负赔偿义务,但能证明标的物为原告所占有仍不免发生损害的除外。3、善意占有人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及有益费用,均得求偿;恶意占有人仅必要费用得为求偿。 四、货币或金钱的返还问题 (一)货币不同于一般的物,其具有强制的通用力,基本原则是,货币一经占有,即对其拥有所有权,也就是说,货币的占有与所有权不能分离。但是,也有例外情况。如货币被做成封金,则封金即具有与一般物相同的属性,封金移转占有,所有权得不移转。因此,所有人的封金被他人侵占或无权占有的,只要封金未被打开,所有人的地位就不会丧失,其得对相对人提起所有物妨害之诉,请求返还封金。同样,即使是一般的通用货币,其被夺取或以其他方式丧失占有后,若仍能识别,如装在某钱袋的货币连同钱袋被盗窃或作为支付手段,丧失货币占有的人没有给付货币占有人货币的原因而请求返还货币时,该货币仍存在于钱袋之中,应解为丧失货币占有的人,并未丧失其对货币的所有,而仍保持这其货币所有人的身份,因此得以所有权为基础请求所有物的返还。 货币丧失占有后,该货币被取得占有之人存入银行或因其他事由与该货币占有人的货币相混合,而不能辨别时,货币占有人若无取得货币的原因,应适用法律关于混合的规定。具体情形如下:如他人的货币仍可识别,则除有取得他人货币的原因外,应返还之。不能识别时,如无取得他人货币的原因,但混入货币的数额能够确定的,则按混合时的价值成立共有;若无法确定,如混合货币中的一部分被取出使用,此后又补充若干货币的,不能适用关于混合的规定,此时丧失货币的人仅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在上述无法确定的情形下,丧失货币占有的人虽然也一并丧失了对货币的所有权,但并未丧失货币形态的价值归属,丧失货币所有权的人得作为“价值所有权的”保持者提起“物权的价值返还请求权”;对所丧失货币的转化物或代位物,如兑换金、以该货币或混合货币取得物或消费寄托上的货币债权、消费借贷上的货币债权,可进行强制执行,并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对以上转化物强制执行。于是,“物权的价值返还请求权”丧失,而变成不当得利请求权。此一见解的出发点是为了消除货币与一般物之间受保护的差别性,以期丧失货币后尤其于相对人破产宣告时能获更强保护。但是,此一理论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即其中的货币代位物的判断标准极为宽泛,这意味着相对人取得该货币后,通过交易所得到的物都是代位物的选择范围,都有可能被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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