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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物上请求权制度      ★★★ 【字体: 】  
论物上请求权制度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7:16:07   点击数:[]    

执行。而且,也存在着不只一个人对该人取得了“价值返还请求权”的情形。依该理论,此种情形下,各个所谓的货币“价值所有权”保持者应都具有优先权。若该人的构成代位物的部分足以满足各个请求权人的要求,问题不大。但是,若不足以分配,则与一般的债权人的内容并无二致。因此,此一理论不足采。
(二)定金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交易中,定金交付后,若对方丧失保留定金的根据,支付定金方得请求返还时,此种返还请求权是债权的请求权还是物权的请求权,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定金(earnest
money),是当事人于契约订立时或代价支付期限以前,由一方交付于他方的货币或其他有价物。定金的交付,多以货币为之,但其他代替物亦无不可。这定金含义有不同见解:定金是合同当事人一方预先交付给另一方的一笔货币,其目的在于担保合同债的履行。
当定金是货币以外的等价物时,若接收定金方丧失保留定金的原因,由于货币以外的动产具有特定性,可识别性,所以定金支付人的定金返还请求权是物权的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当定金是货币,若接受定金方丧失保留定金的原因时,定金支付人的定金返还请求权一般情形为债权的请求权。至于货币的表现形式,无论是货币还是帐面上显示,一旦货币转移占有或帐面上转移占有,则于定金接受方的货币相混合。于是,定金支付人的货币所有权随之而丧失。因此,此时定金返还请求权为债权的请求权。
但是,当定金合同或契约当事人有关于把定金单独放置以免与定金接受人货币混合的特殊约定时,则定金支付人的货币所有权不丧失,因此,当定金接受方丧失保留定金原因时,定金支付人的货币返还请求权为物权的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第二节 所有权的妨害排除请求权
一、要件构成
所有权的妨害排除请求权,也称所有物保全请求权,是指所有人于其所有权的圆满状态被占有以外的方法妨害时,对于妨害人得请求除去的权利。
其构成的要件为,所有权发生丧失占有以外的妨害,妨害人是否有故意、过失在所不问,妨害是否基于妨害的行为在所不问。所谓妨害,是指以占有以外的方法阻碍或侵害所有权的支配可能性。妨害须满足以下条件:1、妨害须有存续。若妨害状态短暂即逝,有可能构成侵权行为而成为损害赔偿的原因,但不能认为是所有权的妨害。2、妨害须为不法。所有人有容忍义务的,妨害人得为抗辩,而不构成所有权的妨害。容忍义务发生的适用主要有,(1)基于法律规定的容忍义务,如民法关于紧急避险、正当防卫及相邻关系的规定。(2)基于他物权发生的容忍义务。他物权是对所有权一种限制,他物权人对所有物的使用收益,所有权人有容忍的义务。(3)基于债权发生的容忍义务。如所有人出租所有物之时,对承租人的使用有容忍的义务。当然,此种容忍的义务,应由妨害人进行举证。
妨害的形态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事实上的妨害,如擅于他人土地上通行、或不为防止设备使噪音、粉尘等进入他人土地、或邻人土地上的树木倒入所有人的庭院而妨害其所有权的行使。2、法律上的妨害,如土地登记的错误、遗漏或不实。土地登记错误时,如甲的土地被登记为乙所有。此时,错误登记是否构成法律上妨害,在承认物权行为的法律制度之下,应区别情形而为判断。当作为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而物权登记有效时原所有权人丧失其所有权,不发生物权的妨害除去请求权,其仅得依不当得利的方法请求涂销登记。此处的涂销登记请求权为债权的请求权,其将因时效的经过而消灭;原因行为为侵权行为,物权登记无效时,所有权人不丧失所有权,其于第三人信赖该登记取得权利之前,得请求涂销该错误的登记。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已遭到了很多学者的批评,而我国民法不承认物权行为,因此,只要原因行为无效,所有人都不会丧失所有权,该错误登记则构成对所有权的妨害,所有人得据以提起所有权妨害请求权,请求涂销错误的登记。
关于否认所有人的所有权是否构成妨害,尚有疑问。有人认为不构成对所有权的直接妨害,以确认之诉确认所有权的存在,即可除去该不安的状态;有人则持相反意见,认为非肯定妨害除去请求权不足以保护所有人的利益,因为确认所有权之后,对方可能继续声称该物为其所有。此两种见解都有其道理,但共同的缺点是,仅于抽象的理论中讨论问题,而未结合实际。依笔者拙见,所有权被否认的问题,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一般而言,否认所有权的方式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1)口头的宣称、(2)起诉主张其有所有权、(3)无权占有他人的物并主张其有所有权。在第一种情形下,对所有人而言,根本不构成实际的妨害,对方并未得到任何好处;在第二种情形下,其提起诉讼后,负有举证责任,当然最后的结果是,其输定了;在第三种情形下,得以自力救济或基于物上请求权请求返还所有物或请求排除妨害。
二、效力
所有权妨害除去请求权的效力,是为一定行为排除妨害的存在。其不同于损害赔偿请求权,所有人不能请求回复原状,而仅能除去妨害因素,因为妨害区别于损害,损害为妨害行为所生的各种不利益,以故意与过失为要件,属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范畴。妨害为某一损害发生的源头,是所有人请求排除的对象,非以故意或过失为要件。例如,他人的房屋因地震而倾倒于邻地,压坏了其上的珍稀花木。此时,邻地所有人得请求排除的妨害为倾倒于其上的该他人的房屋的砖木等。该妨害排除请求权的效力范围仅至于此。此时,所有人如要请求对方赔偿损失,须对方的行为构成了侵权行为,即对房屋的倾倒有故意或过失。
负有妨害除去义务的妨害人,自然应负担所需费用。若所有人自行除去的,所有人得依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的规定,请求相对人偿付其支付的费用。
三、所有权妨害除去请求权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冲突
从理论上来看,妨害除去请求权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意义、效力各不相同,这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当同一事件引起的两请求权分属两人时,则存在着冲突。如因不可抗力使甲所有的大树倾倒于乙的庭院之中。此时,大树构成了对乙的土地所有权的妨害。乙地所有人当然得请求妨害的除去,即请求甲取走其大树;与此同时,甲对其所有物(大树)具有返还请求权,即请求乙返还其所有物。此处的问题是,取走大树的费用由何人负担。对此一问题,学说上争论很多,大致有以下几种见解:
1、无论有无过错,所有人得请求妨害人以自己的费用为积极的行为,除去妨害;同时,所有人负有容忍相对人除去妨害的义务。此说被日本判例所采。
2、过错责任原则导入物上请求权。关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相对人为恶意时,负返还所有物的费用;相对人为善意时,则由所有人取回,相对人自然不需负担费用。关于妨害除去请求权,相对人为善意时作同样解释。因此,当双方均无过错时,均不负担费用。其结局是,谁先起诉谁负担费用。
3、物上请求权引入了相邻关系的责任原理。邻人对其界墙等公用物负均等义务,因此,二请求权发生上述冲突时,分担费用。
其中,2说因为导致了谁先起诉谁负担费用的结果,与公平相去甚远,因此招致了不少批评,不足采。3说虽然不乏可取之处,但邻人间负均等义务,是由于界墙或界碑是双方的共同利益所在,而上例中该大树与被妨害的土地所有人不相干涉,所以,此一学说逻辑不足,也不足采。
只有1说甚有道理。德国民法(德国民法:867、1005条)有以下规定,物已脱离占有人的支配,移转到他人占有的土地上,而他人也未占有该物时,物的原占有人得向土地占有人请求允许其搜索与取回;土地占有人得请求赔偿因搜索及收回所生的损害;如有损害发生的危险,土地占有人在物的原占有人提交担保以前,得拒绝允许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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