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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缺陷及重构之设想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12:46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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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钱呢?被害人往往等到的是法官“因某种原因无法满足”的规劝而放弃自己的请求,或者不得不接受判处被告死刑,而民事部分不予赔偿并不说明任何理由的判决,使被害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所获得的不是应得的物质赔偿,而是一次司法伤害。关于刑事案件在审理期间因各种原因诉讼中止或检察院驳回起诉,附带民事部分如何处理也是实践中的难题。另行向民庭起诉无法律规定,与刑事案件合并审理,又会无限期拖延,对被害人民事权益保护不及时。 2、附带民事诉讼在被告人权利保护上也存在先天不足。实践中,民事部分不严格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被告人一般只委托刑事辩护人而没有委托民事代理人,审判人员只指定辩护人而根本不考虑指定民事代理人。庭审中,由于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而被告人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举证几乎成为空谈。在质证时双方没有平等的机会,被害人举证较为充分,被告人只有简单予以承认或否认的表示,而且一般情况下被告人也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或证明,双方地位完全不平等。这一过程中民事诉讼规则很难适用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过程。在面临刑罚的巨大心理压力下,被告人那还顾得上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特别是很多法院试行庭审方式改革,推出了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则更不可能有对民事部分进行法庭调查、辩论、举证、质证的充足时间,法官往往施压调解,干预或阻碍被告人的诉权,民事部分的审理往往走过场,被告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完全得不到尊重。 三、吸收两大法系的合理内涵,构造合理赔偿制度之思考 既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冲突无法协调、完善,就应该考虑取消附带民事诉讼,将犯罪行为引起的刑事责任与相关的民事责任剥离,分别用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单独处理。对该制度的改革应按照建立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合理吸收世界先进法律文化的内涵,构造符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现状的、便于操作执行的赔偿制度。 英美法系从强调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各自的特殊性为出发点,要求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完全分开,不允许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犯罪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主要由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但须在刑事诉讼终结后进行。英国解决犯罪的民事责任有四种途径:1、法院依职权判决以赔偿金的形式,责令犯罪人赔偿; 2、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即使刑事法庭已作出“赔偿令”,仍可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判决中扣除“赔偿令”所获数额;3、申请国家补偿;4、法庭依职权采取返还原物或折价赔偿 .大陆法系国家以法国为代表,刑事立法鼓励受害人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提出民事赔偿救济的同时,也充分兼顾了民事诉讼的独立性,使原告人选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范围和客体范围十分广泛,受害人对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还是附带提起民事诉讼有选择权,更体现对私权的周全保障。但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均规定附带民事请求要交纳诉讼费用,且德国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实践中已很少使用,一般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单独在民事诉讼中进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名存实亡。日本则早已废除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采取与英美法系相同的分开审理刑、民二种不同性质的诉讼。即使在附带民事诉讼立法十分严密周全,对受害人保护比较全面的法国,由于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请求附带民事诉讼救济十分便利,造成刑事法院压力巨大,刑事法院要花费额外的时间和较多的精力来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因而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厌烦日益增加。 两大法系的不同规定各有利弊。设立附带民事诉讼的积极意义在于不仅能节约时间和费用,且能使民事原告人因刑事公诉为证明被告有罪而采取的必要行动中得到便利。特别是在被害人由于贫穷和无知,没有条件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起诉时,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更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利益。但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要兼顾两个不同性质的诉讼在一个程序中的审理不致造成程序上、实体上的混乱,立法上就不得不煞费苦心,作出详细的规定,才能使这一制度取得协调运行的理想效果。但司法实践证明,要找到这一平衡点很难。我国现行不完善的附带民事诉讼立法,对被害人保护十分脆弱,且在理论和实践中造成种种混乱。而周全、细致的立法规定虽然对保护被害人及被告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却徒增许多程序上的繁琐、操作上的不便及延误诉讼等问题,这反过来又与设立这一制度的便捷、经济、效率价值初衷相冲突。而绝对分开审理虽然能避免附带民事诉讼所产生的大量的内在冲突和弊端,理论上体现程序的正当价值,实践中也是可行的,但最大的弊端是效率低下,特别是普遍采用“先刑后民”原则,对某些简易的人身伤害、交通肇事案件中被害人经济救济的及时性欠缺。其实各国采取何种赔偿制度,都是由不同国情所决定的,都与各自的法律文化传统紧密联系。借鉴两大法系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不同处理方式,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确立民事诉讼救济的独立性,探讨新的诉讼程序的可行性,构建合理的赔偿制度,正是本文的主旨所在。笔者认为,关键是要建立现代司法理念,摒弃传统的国家本位主义和公权可以介入私权的旧理念,在新的赔偿制度中充分体现平等、效率和保障人权的价值观。 四、申请刑事迳行判决与提起民事诉讼并行的模式选择 许多国家司法实践表明,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并非刑事诉讼必要组成部分,一概要求以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去解决刑事赔偿问题并不妥当。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民事法律的成熟,同一行为在违反刑法的同时,产生复杂的民事责任问题会越来越多。同一侵权事实引起不同的责任认定所造成的刑民冲突已不再是分开审理的障碍,采用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并非具有完美的效率价值,其弊大于利。理论上的种种争论及司法实践现状所反映的种种问题,足以说明我国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应该从根本上加以改造。 首先,建议采取刑事迳行判决与提起民事诉讼并行的双轨救济模式,取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借鉴两大法系科学、合理的法律规定,将我国现行刑诉法的第七章修改为: 第七章 刑事附带民事损害赔偿 第七十七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的,有权随时提起民事诉讼;未提起民事诉讼的,也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迳行判决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 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受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申请的不收取诉讼费。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侵权损害赔偿申请后,可以调解。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迳行判决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果侵权损害赔偿难以同刑事诉讼一并审结或者侵权损害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移送审理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作为民事诉讼进行审理。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如认定事实和确定责任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民事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恢复审理民事案件。中止诉讼期间,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进行财产保全的,应当依法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八十条 被害人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仍不足以弥补其经济损失的,可以在刑事案件终结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或调解的赔偿数额应扣除刑事判决的赔偿数额。 依上述构想,赋予受害人以单独随时提起民事诉讼和申请刑事迳行判决两种方式的选择权。刑事迳行判决方式就是刑事法庭在审理刑事犯罪案件时可以根据职权或被害人的申请,对因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不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进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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